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91號
PCDM,109,聲,2691,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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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黃鈺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42號、98年度
聲字第2621號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均聲請發還保證金,並對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041
號、第3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均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 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 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 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 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 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 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 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



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 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 ,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 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 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黃鈺筌(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雖僅記載「 聲明異議狀」,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除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041號、第3042號之處分 (即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請人誤 載為94年度訴字第758號】、98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沒入 之保證金,皆經檢察官函覆無法發還)聲明異議,核其狀內 所載內容另有聲請發還經沒入之保證金之旨,據此,聲請人 之真意應係同時對於本院前揭沒入之保證金聲請發還,先予 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041號部分 :
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聲請人自行繳納現 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嗣因聲請人於執行時逃匿,經本 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將聲請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該裁定已於95年2月6日 確定,聲請人於109年6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 請發還保證金,經該署以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收為由, 函覆聲請人無法發還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6月23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3041字第1090 0615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73 頁、第1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裁判一經確 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 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 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



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 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 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 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以保 證金已經法院確定裁定宣告沒收為由,而函覆無法發還, 並無違法之情;而綜觀本件聲明異議狀,聲請人係針對本 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送達有所指摘,並未主張 檢察官前開函覆內容有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 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⒉至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保證金,然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 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 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本件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 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 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 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042號部分 :
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4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芊 旬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聲請人乙情,有本院98年度聲字 第2621號裁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聲 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 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且上開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執 行時逃匿,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 定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予以沒入,該裁定已於98 年7月2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175頁),具 保人陳芊旬所繳納之保證金前既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法院



裁定沒入確定,即無發還保證金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保證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者,上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既已確定,即發 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 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 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 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 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 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是以,聲請人於109年6月8日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該署以保 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收為由,函覆聲請人無法發還(見本 院卷第165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3日新北檢德 酉109執聲他3042字第1090061519號函),該函覆內容難謂 有何違法之處。且綜觀本件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聲請人就 此部分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而是同 樣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送達有所指謫, 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 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辯稱 依該裁定內容受寄存單位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 ,若應受送達人實際未居住於此地,仍為寄存,則送達並 未合法云云,然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 旨,僅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 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要求警 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是聲請 人執此為由,指稱上開本院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而聲請發 還保證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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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