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827號
PCDM,109,簡,5827,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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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皇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皇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7分」更正為「35分」、第10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更正為「因臨停路邊恐生交通危害而為警盤查」;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本件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因上開物品與毒品無法分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劉皇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皇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6日 止,嗣緩起訴期間屆至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31日14、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8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日16時37分許,劉皇麟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包塑膠盒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分裝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皇麟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 溶液沖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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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