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10號
PCDM,109,簡,381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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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尚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楊金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0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輔大店(下稱屈 臣氏新莊輔大店)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之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未向櫃 檯人員結算即離開。嗣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楊金秋上開犯行 ,攔阻楊金秋離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屈臣氏新莊輔大店店長徐茂鈞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衛生紙價格明細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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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