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92號
PCDM,108,訴,992,2020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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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



      何永來


      楊建興



      馬德利


      謝文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昕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譚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74
號、第36938號、第36939號、108年度偵字第4534號、第17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勳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何永來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楊建興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德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謝文章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譚文雄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秉勳(原名林文良)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 ,及譚文雄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經營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意願 ,且其等亦無兌現以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能力, 如將該等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因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 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之以向他人行使 ,將招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由馬德利(每介紹一個人頭擔任一間公司之負責 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利益)、謝文章(附表 編號16至23之部分,每介紹一個人頭擔任一間公司之負責人 ,可獲得1 萬元之利益,其餘轉交馬德利所介紹之人頭,亦 可得1 萬元之利益),或譚文雄(每介紹一個人頭擔任一間 公司之負責人,可獲得5 千元之利益)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負 責人之人,以每月1萬5千元至2萬5千元之代價,擔任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由林秉勳委託不知情之張永信辦 理如附表編號1、2、4至6、8、9、12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 由楊建興委託不知情之戴銘亨辦理如附表編號3、10、11、1 4、15 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由何永來委託不知情之戴銘亨 辦理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由何永來辦 理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由如附表所示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往銀行申領支票,林秉勳則在支票發票人 欄上,蓋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再指示楊建興 以每張2,800元之價格(楊建興每張支票可得200元之報酬) 販售,而購買該等支票之人,再持該等支票作為調借現金或 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而為商業流動,致 使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利益。嗣盧文凱、文 詠富透過何永來楊建興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於民國 105年7月1日,有高達31億元之跳票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馬德利、謝文 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6786號卷【下稱第6786號 卷】㈠第167頁至第171頁、107年度偵字第29074號卷【下 稱第29074號卷】㈧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9074號卷㈩第 164頁至第181頁、第236頁至第244頁、第29074號卷第3 5 頁至第51頁、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18頁、 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9074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 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 67頁、第29074號卷第198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0 3 頁至第305頁、108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第4534號 卷】㈡第98 頁至第10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534號 卷㈢第144 頁至第156頁、第190頁至第200頁、第289頁至 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48頁、本 院訴字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 訴字卷㈡第368 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永來於調查局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見第4534 號卷㈠第9頁至第27頁、 第4534號卷㈡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 381頁至第394頁、第4534號卷㈢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6 9頁至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307頁至第310頁、第29074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 21頁至第42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下稱第12 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9頁)、證人鄭素女 、杜衍衡、鄭夢夢、張婉婷、林德明、林子揚、林若葳、 戴銘亨蔡明樹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第6786 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第6786號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 、第106頁至第115頁、第318頁至第324頁、第475頁至第4 76頁、第489頁至第490頁、第29074號卷㈧第250頁至第25 5頁、第263頁至第270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29074號 卷㈨第5 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99頁 、第107 頁至第11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29074號卷 第6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29074號卷第 44 頁至第46頁、第4534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9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證人張永信、鄭有富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第6786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第29074號卷㈨第141 頁至第145 頁)、證人王長明柯明宗、吳美容、李季芳 、鍾贊雄、劉志明楊木承徐泰雄,及陳明正於調查局 詢問時(見第6786號卷㈡第276頁至第279頁、第4534號卷 ㈡第341 頁至第346頁、第290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107 年度偵字第36939號卷【下稱第36939號卷】第11頁



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 第45頁、108 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下稱第17743號卷】 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秉勳、楊 建興、馬德利謝文章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謝文章於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 異其詞,改辯稱其僅有參與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犯行,被 告何永來馬德利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謝 文章於108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何永來有時候 會要我幫他載人或到特定地方載人,我接到人之後,就會 帶過去給何永來」、「何永來打電話來請我幫忙載人,載 的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載人,前前後後有幫 何永來載過7、8個人以上,這些人的名字及背景我都不清 楚,但我把人載過去給何永來之後,何永來有時候會給我 車資的補貼,大約是1,000 元」、「有時候我會在場跟何 永來聊天,知道何永來要協助林文良用這些載來的人,當 人頭開公司,這些事情何永來也都有跟我講,但成立公司 的程序我不懂,我只是在旁邊聽」等語(見第4534號卷㈢ 第144頁、第146頁)、於108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 稱:「我跟馬德利沒有那麼熟,我大部分都是對何永來, 我想是有1到2個人是馬德利透過我帶給何永來的」等語, 嗣被告何永來當庭供稱「除了鄭勝回之外,全部的人頭都 是馬德利介紹給謝文章謝文章介紹給我的」等語後,被 告謝文章則改稱「我沒有很有印象。我沒有記得名字,但 應該有3到4個人」、「(檢察官問:為何馬德利會先把人 頭交給你,再由你帶給何永來?)因為我跟何永來是朋友 ,但為何馬德利要透過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第4534 號卷㈢第291 頁至第292頁)、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1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謝文章更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僅爭執犯罪所得之金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8 頁、本院 訴字卷㈠第245 頁),是被告謝文章於本院109年3月26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若 被告何永來馬德利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則何以被告謝 文章於108年4月19日與被告何永來當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對於被告何永來上開供述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坦承 被告馬德利介紹的人頭都是透過伊交予被告何永來?於本 院108 年10月31日、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為何又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且於本院109 年7月7日審理時,為何又供稱 「起訴書附表16至23公司蔡瑞文等人是我帶去麥當勞介紹



何永來的,附表其他部分是有時候何永來拿東西給人家 的時候找不到他,就裝到牛皮紙袋由我帶過去,牛皮紙袋 的東西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4 頁)?是 被告謝文章事後翻異其詞,應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被告何永來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 問、本院108年1月9日、3月5日訊問,及本院108年10月31 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馬 德利、謝文章上開供述、被告譚文雄於108年5月27日調查 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見第17743號卷第16頁至第2 1 頁、第357頁至第358頁)、證人陳明正於107年9月25日 調查局詢問時、同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第290 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 戴銘亨蔡明樹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第 29074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4534 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4534號 卷㈢第7頁至第8頁)、證人楊木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 見第17743 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何永來上開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何永來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沒有協助被告林秉 勳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頭也不是伊帶給被告林秉勳 的,是被告林秉勳透過被告楊建興,叫我介紹認識被告馬 德利,然後就由被告楊建興馬德利自己去談,我有在場 ,談的內容就是要被告馬德利找人頭給被告楊建興用,相 關資料是伊幫被告楊建興拿回來後,再由被告楊建興交給 被告何秉勳使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都是伊負責 辦理,每間公司給伊1萬5千元,伊否認有共同詐欺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盧文凱係透過謝宏國向被告何永來、楊建 興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何永來因而獲得7萬5千元 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何永來、同案被告盧文凱、證人謝 宏國於108 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29074 號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是被告何永來對於如附表所 示公司係用以開立空白支票以販售乙節,尚難諉為不知; 又依被告何永來上開辯詞,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楊建興 透過馬德利找來的人均是作為人頭使用,且其除幫忙轉交 相關資料外,並負責辦理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則 被告何永來主觀上既已知悉如附表所示公司係成立以開立 空白支票販售,亦知悉被告馬德利找來的人都是作為人頭 負責人使用,卻仍負責辦理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



其主觀上與被告林秉勳等人間,確實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可明,其空言否認犯罪, 洵不足採。
被告譚文雄之部分:
訊據被告譚文雄固坦承因被告何永來請伊介紹人幫忙公司工 作,伊因而介紹林德明、鄭文山予被告何永來乙節,然矢口 否認涉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何永來是要 請林德明、鄭文山當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何永 來前於108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究 竟有無接觸過譚文雄之人?)有,當初我跟馬德利譚文雄 在咖啡廳的時候,譚文雄有提供鄭勝回即後來改名為鄭文山 的人的資料給我,譚文雄也知道他提供的人我們要拿來作為 公司人頭使用,後來林文良給我的錢我也是交給譚文雄。」 、「(檢察官問:譚文雄馬德利謝文章等人知道這些人 頭實際要負的責任及人頭的作用嗎?)知道,我也有告訴他 們這些人要擔任公司的人頭,這些公司也都有支票使用,這 些支票有的是借給人家用的,有的是所謂『下市場』,所謂 的下市場就是變成芭樂票在市場內流通,所以我才會說他們 都知道這些人頭實際要做的事情。」等語(見第29074 號卷 第337頁至第339頁),則同案被告何永來既已明確告知被 告譚文雄其所介紹之人是作為人頭使用,被告譚文雄自難諉 為不知。更況乎,被告譚文雄前於105年4月間,介紹林德明 予被告何永來馬德利,以擔任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公司之人 頭,嗣林德明於105 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 當庭表示要對在場之譚文雄提告時,被告譚文雄至遲斯時即 應已知悉其介紹予被告何永來馬德利之人,係作為公司人 頭負責人使用(見第6786號卷㈡第71頁),卻仍於107年7月 間,介紹鄭文山予被告何永來馬德利,復參酌被告譚文雄 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僅爭執犯 罪所得之部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8 頁),於本院109年7 月7日審理時,亦坦承有本件客觀犯行(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 70頁),足徵被告譚文雄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純屬臨 訟卸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論罪:
㈠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 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 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



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 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 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 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 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 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 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 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 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 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 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 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參與者,與人頭負責人及完成支 票簽發,並持之以行使之買受者間,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 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秉勳等人對附表編號 1 至13、15、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附表 編號7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詐 欺罪,然該部分參與者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外,還有人 頭負責人何慶堂及買受支票並持之以行使之人,顯屬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就附表編號14、16至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林秉勳等人,以如附表所示公司開立空白支 票以販售、行使,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退票金額及張數」欄 之記載,係包含同案被告盧文凱媒介文詠富向被告何永來楊建興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然查,附表二所示支 票,係在同案被告盧文凱所持有、管領廖志謙、陳慶陽之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提示,有廖志謙之玉山銀行三重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 慶陽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二支票影本共5張(見第29 074號卷㈢第289頁至第295頁、第29074號卷㈩第39頁至第 42頁、第46頁)在卷可佐,則該實際提示人持有該等支票 是否係受騙陷於錯誤,而誤信該等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而收 受,即非無疑,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實際被害人,是難 認被告林秉勳等人此部分所為,已構成詐欺,然此部分公 訴意旨認與前經論罪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科刑:
㈠刑法第47條之部分:
被告林秉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何永來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楊建興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馬德利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附表所示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人頭負責人時起算,僅附表編號1 至4、9 、12、24所示犯行構成累犯);被告謝文章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附表所示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人頭負責人時起算,僅附表編號3、5 、6、9所示犯行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5份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 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 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等5 人就 附表編號14 之犯行,及被告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等3 人就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得手,此部分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併就構成累犯 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秉勳等6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模式實施本件犯 行,致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受有損害,且跳票金額龐 大,嚴重破壞商業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更有甚者,被告 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5 人前均有 詐欺前科經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楊建興前亦有虛 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相 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悟, 再次實施本件犯行,顯見渠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林秉勳馬德利楊建興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文章於本院否認部分犯 行、被告何永來譚文雄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佐以其等於該集團間所擔負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 罪所得等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參、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秉勳所有 ,用以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 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秉勳於本院109年5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一張支票你賣多少錢?是2800元嗎?)差不 多。」、「(審判長問:有給誰抽成?有無給楊建興他們 抽成多少?)有。就看他們賣多少。」、「(審判長問: 是否抽200 元?)對,可是後面那些票好幾家都沒有收到 錢。」、「(審判長問:你剛有提到如果拿1 家公司去辦 理2家銀行可以拿到10萬元?)2家10萬元、3家13萬元、4 家15萬元,就是我申請2本票是10萬元,申請3家票就是多 3 萬元、申請4家就多2萬元就1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138頁至第139頁)、被告何永來於同日審理時供 稱:每間公司伊得到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 8頁)、被告馬德利於本院109年7月7日審理時供稱:每介 紹一個人擔任一間公司之負責人可得5 千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364 頁)、被告謝文章於108年4月19日、24日 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伊提供一個人頭給何永來,或轉交 馬德利介紹的人頭,都會得1 萬元等語(見第4534號卷㈢ 第292頁、第310頁),此為其等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譚文雄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何永來於本院109年5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譚文雄鄭文山均在場 ,伊當場交付5,000 元要給鄭文山買手機,伊沒有給譚文 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6頁至第147頁),是本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譚文雄就本件犯行有何利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登記日期及歷│參與者│退票金額及筆│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次負責人 │ │數(計算至10│ │
│ │ │ │ │8年6月26日止│ │
│ │ │ │ │) │ │
├──┼─────┼──────┼───┼──────┼──────────┤
│ 1 │神采興業有│①104.9.7 │林秉勳│1億41,549,03│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 │限公司 │ 鄭夢夢 │何永來│7元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②104.12.2 │馬德利│共184張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葉承馨 │楊建興│(已扣除如附│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104.12.10 │謝文章│表二編號1、2│拾陸萬參仟肆佰元沒收│
│ │ │ 楊建興 │ │所示支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④105.5.11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董維業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被告林秉勳犯│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罪所得計算式│ │




│ │ │ │ │(2,800元*18│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4張)-楊建興│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200 元*184│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張)-何永來1│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5,000元-人│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頭(2 個帳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0萬元=36│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萬3,400元 │額。 │
│ │ │ │ │ │ │
│ │ │ │ │被告楊建興犯│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罪所得計算式│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200 元*184張│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3萬6,800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嘉宏日常用│①104.10.27 │林秉勳│36,167,204元│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 │品有限公司│ 張婉婷 │何永來│共84張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②105.5.23 │馬德利│(扣除如附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王長明楊建興│二編號3、4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謝文章│示支票) │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被告林秉勳犯│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 │ │ │ │罪所得計算式│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800元*84│ │
│ │ │ │ │張)- 楊建興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200元*84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何永來1萬│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5,000元-人頭│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2個帳戶)1│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0萬元=10萬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4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被告楊建興犯│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罪所得計算式│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200元*84張=│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1萬6,8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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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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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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