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3號
CHDV,108,訴,433,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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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陳立志  住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6鄰泰雅路七段3
            31巷86之1號(地籍址)
           住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金山西路230巷1
            1號(曾淑芬請勿代收)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①陳水柳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7鄰鎮平巷5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忠  住南投縣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一段737
            號
訴訟代理人 王錦葉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一段737號
被   告②許清常  住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12鄰田中路110
            號
被   告③許春雄  住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12鄰田中路110
            號
被   告④陳金炉  住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8鄰江山巷2號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住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源成巷14號
被   告⑤陳金田  住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13鄰南安路370
            巷4號
被   告⑥許比鐘  住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7鄰興農巷41號
被   告⑦王苓利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2鄰鎮平巷200號
被   告⑧王柃鈎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1號
訴訟代理人 林玉蘭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1號
被   告⑨黄敬堯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5之1
            1號
訴訟代理人 黃清和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5之1
            1號
被   告⑩曾淑芬  住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31鄰金山西路23
            0巷11號(陳立志請勿代收)
被   告⑪陳忠隆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0號
被   告⑫陳明進(公示送達)
           住臺中市西區公舘里25鄰永安街6巷4號
被   告⑬陳妙珍  住台中市西區公舘里9鄰樂群街409號七
            樓之4
           居台中市西區樂群街400號
被   告⑭洪李清香 住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13鄰莊敬街105
            巷7號
被   告⑮許華鴻(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敦化里25鄰八德路三段
            12巷57弄17號三樓
被   告⑯許焜照(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41鄰珠浦西路50
            巷14弄3號
被   告⑰張許翠香(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9鄰經口路90號
被   告⑱許雯茵(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北投區豐年里9鄰中央北路二
            段131巷2弄14號
被   告⑲許鴻鵬(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18鄰一心街72號
            (地籍址)
           住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6弄12號
被   告⑳陳彥伯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0號
            之1 (109年6月30日生)
           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6弄12號
被   告㉑陳彥廷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0號
            之1
兼㉑共同
法定代理人㉒陳福隆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0號
           之1
兼㉑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及㉒
訴訟代理人㉓張文玲  住同上
被   告㉔許增地  住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12鄰田中路110
            號
被   告㉕楊進利  住彰化縣彰化市興北里5鄰三民路115之
            1號九樓
被   告㉖黄武華(兼黃墻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4鄰斗苑路五段2
            43號(勿用黃漢銘歿章)
被   告㉗黄淑雲(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9鄰照西路103號
被   告㉘黃美雲(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福德里7鄰自立路62號
            六樓
被   告㉙洪維遜(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廣福里5鄰廣權路11號
            四樓
被   告㉚洪瀅雯(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龍潭區上林里21鄰中原路一段
            56巷17弄2號
兼㉖、㉗、㉘、㉙、㉚共同
訴訟代理人㉛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港德里26鄰中正路216
            巷150弄4號二樓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3樓
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設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儒林路2段260號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住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儒林路2段260號
受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設彰化縣鹿港鎮順興里復興路48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住彰化縣鹿港鎮順興里復興路48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華鴻、許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應就其被繼 承人許陳阿玉所遺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部分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應就 其被繼承人黃墻所遺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2、3、5、6 、7、8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9590分之22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被告許增地、楊進利除外)之附表一之一、之二所 示編號1~9部分九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3日二土 測字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 面積欄所示。
原告及被告許清常、許春雄、曾淑芬、許鴻鵬、許增地、楊進 利共有之附表一之二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3日二土 測字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二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 面積欄所示。
原告、被告陳水柳、許清常、陳金炉、陳金田、許比鐘、王苓 利、王柃鈎、曾淑芬、黄敬堯、陳妙珍、許華鴻、許焜照、張 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陳彥伯陳彥廷、陳福隆、張文玲 等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金額,以補償被告許春雄 、陳明進、許華鴻(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焜照(即許陳 阿玉之繼承人)、張許翠香(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雯茵



(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鴻鵬(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黄武華(即黃墻之繼承人)、黄淑雲(即黃墻之繼承人)、黃 美雲(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維遜(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瀅 雯(即黃墻之繼承人)、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各如附表 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原告、被告曾淑芬、楊進利等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應補 償金額,以補償被告許清常、許春雄、許鴻鵬、許增地各如附 表五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643、645、648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許陳阿玉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死亡,惟不知許陳阿 玉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以108年5月9日彰院曜民良108年 度訴字第433號通知原告陳報被繼承人許陳阿玉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8年5月 13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陳報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華鴻 、許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渠等起訴時已列為 被告),另因系爭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許陳阿玉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 人許華鴻、許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繼承其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許陳阿玉對系 爭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並更 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華鴻、許焜照、張許翠香、許 雯茵、許鴻鵬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陳阿玉所遺系爭643地號、 面積384.44平方公尺,系爭645地號、面積3446.24平方公尺 ,系爭648地號、面積533.0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643、64 4、645、647、648、649、65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之一、一 之二所示編號1、2、3、5、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黃墻已於民國71年2月17日死亡,惟不知黃墻之繼承人為何 人,經本院以108年6月21日彰院曜民良108年度訴字第433號 通知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黃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8年6月26日依查得資料,補 正黃墻之繼承人黄武華(起訴時已列為被告)、黄淑雲、黃 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為被告,另因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黃墻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黄武 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繼承其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黃墻對系爭附 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2、3、5、6、7、8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89590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 維遜、洪瀅雯、黃錫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墻所遺系爭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2、3、5、6、7、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89590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 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被告 陳忠隆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643、644、645、646、647、6 48、6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9590分之18134移轉登記 予被告黄敬堯,本院以109年1月6日彰院曜民良108年度訴字 第433號通知被告黄敬堯承當訴訟,惟被告黄敬堯未就此部 分為承當訴訟;㈡被告洪李清香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6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643、64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9590分之2301移轉登記予原告, 因被告洪李清香與原告分屬對立之兩造,原告無法代其移轉 之被告承當訴訟,故仍應以移轉之人洪李清香為被告。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被告陳忠隆、 洪李清香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繼受人黄敬堯、陳立志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之應有部分,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得依其各自繼受部 分取得權利,並據以辦理登記為己有。又起訴時渠等原即共 有人之一,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訴訟進行熟稔,是未承 當訴訟,尚不影響其權益,併予敘明。




被告許清常、許春雄、許比鐘、曾淑芬、陳忠隆、陳明進、 洪李清香、許華鴻(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焜照(兼許 陳阿玉之繼承人)、張許翠香(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 雯茵(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鴻鵬(兼許陳阿玉之繼承 人)、陳彥伯陳彥廷、陳福隆、張文玲、許增地、楊進利 、黄武華(兼黃墻之繼承人)、黄淑雲(即黃墻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維遜(即黃墻之繼承人) 、洪瀅雯(即黃墻之繼承人)、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 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 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面積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編號1~9所示土地 ,為兩造(被告許增地、楊進利除外)所共有,同地段65 4地號即附表一之二編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848.05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清常、許春雄、曾淑芬、許鴻鵬、許 增地、楊進利所共有,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系爭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土地之共有人許陳阿玉已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許陳阿玉所遺3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2 、3、5、6、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墻亦已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尚未就許陳阿玉所遺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故無法協議分割,且因土地多筆且共有人數眾多 ,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 示編號1~9地號九筆土地雖相鄰,惟部分共有人相同,然 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項規定。
㈡系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九筆土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合併分割後 ,原告、被告許清常、許春雄、許比鐘、王苓利、王柃鈎 、張文玲、黄敬堯、曾淑芬、陳忠隆、陳福隆、許焜照等 人合併分割後之面積已逾0.25公頃,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另被告黄武華(即 黃墻之繼承人)、黄淑雲(即黃墻之繼承人)、黃美雲(



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維遜(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瀅雯 (即黃墻之繼承人)、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643、644、645、647、648、649、650土地,與 被告陳水柳、陳金炉、陳金田、黄武華,均於89年1月4日 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陳明進、陳妙珍,因繼承取得 系爭644、645、646、647、649、650、651地號土地,許 華鴻(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焜照(兼許陳阿玉之繼 承人)、張許翠香(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雯茵(兼 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鴻鵬(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43、645、648土地,得依該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陳彥伯陳彥廷 共有之系爭650地號土地,係由原共有人陳利便贈與而來 ,而原共有人陳利便係於89年1月1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人,雖被告陳彥伯陳彥廷係於99年3月26日受 贈取得,但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條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規定,得為分割,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陳福隆、張 文玲維持共有;系爭654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曾 淑芬願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全部)、附圖四(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43、644、645、646地號土地)、 附圖五(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 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47、648地號 土地)、附圖六(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49 地號土地)、附圖七(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 650地號土地)、附圖八(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651地號土地)所示,爰就系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示編號1~9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3日二土測字6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附表一之二編號部 分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3日二土測字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分割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位置不同,價值有所差異,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之甲案、乙案鑑價結果互



相找補。
㈢被告陳妙珍於上次庭後打電話給原告訴代表示,附圖三所 示編號A4位置不用保留為道路,並且與其哥哥即被告陳 明進對調位置之外,附圖三所示編號B6、A4是相連接的 ,就附圖一方案來說,附圖三所示編號A4,其實有跨越 到被告王柃鈎、陳水柳、王苓利所分割後分得之位置,其 實以分割後的狀態不影響他們由附圖三所示編號B6、A4 原來道路的通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O分配給被告黃敬堯 、編號N分配給被告許清常,當初附圖一方案已經有考量 將現有道路分配給被告黃敬堯、許清常一人一半,如果依 照現況使用,沒有將道路毀掉,還是可以通行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水柳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 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按原告提出之 附圖一方案分割。附圖三編號B6、A4是水溝上次有說要保 留為道路,惟附圖一方案並沒有保留此部分道路,且伊有 提議修正,但卻沒有修改,水溝原來是由分割後分配取得 附圖一編號J、H、D、G、E部分之人在使用,此部分是否 要保留,伊等還需要協議等語。又希望將靠近台糖旁邊的 土地分給伊,此土地不在本件分割土地範圍內,這樣將來 如果台糖的土地要賣,伊才能夠買。
㈡被告黄敬堯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 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及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 方案分割。附圖一所示編號N、O中間有一條6米道路(即 附圖三所示編號C5、D9、E2、D8部分)旁邊有擋土牆,很 漂亮,如果可以希望可以保留,讓大家都可以走,道路是 現成的,附圖一所示編號L、A中間之道路不要留。又關於 金錢互補,應該補給人家的伊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金炉、陳金田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所示編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已經 留設新的道路,舊道路不需要保留等語。
㈣被告王苓利、王柃鈎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所示編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已經 留設新的道路,舊道路不需要保留,系爭651地號土地之 使用位置如附圖八所示等語。
㈤被告許華鴻、張許翠香、許雯茵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對 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陳彥伯陳彥廷、陳福隆、張文玲部分:同意系爭如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 割,且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希望分配在建物位置等 語。
㈦被告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 部分: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也不知道有這些土地持分;如 果有人要買持分,伊等願意賣等語。
㈧被告陳妙珍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 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對系爭651地號使用部分 沒有意見。分割後與陳明進分別單獨取得一塊,不要共有 ,分直的(即分東西二邊),伊希望分配靠西邊,陳明進 靠東邊等語。
㈨被告楊進利部分:伊只有系爭654地號之建地,且系爭654 地號土地全部由伊在農作使用,而系爭654地號土地本來 就有一條既成私設農路,請以此為分割私設道路,並希望 分在靠馬路這邊等語。
㈩被告許清常、許春雄、許比鐘、曾淑芬、陳忠隆、陳明進 、洪李清香、許焜照、許鴻鵬、許增地: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陳阿玉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許華鴻、許焜 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許陳阿 玉對系爭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 2、3、5、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墻於訴訟繫屬前業 已死亡,其繼承人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 雯、黃錫華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黃墻對上開7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89590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 形,致無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許華鴻、許 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阿玉所 有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黄武華、黄淑雲、 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等就被繼承人黃墻所有之 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九筆 土地相互毗鄰,地目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雖稍 有不同,惟同意九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超過 半數,是原告請求上開九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可准許。 又查,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九筆 土地,南側可通往寬度約10公尺之安殿巷,惟中間隔有第三 人所有之水利地,然此部分水利地亦由部分共有人分別占有 使用,又系爭九筆土地之北側則緊鄰寬度約6.8公尺~4.2公 尺之現有道路(見附圖六、七所示),另系爭649、650、 651及647地號土地間由北側現有巷道至南側安殿巷為一南北 走向寬約1.2公尺水溝所貫穿(見附圖五、六、七、八); 而650地號一部分及651地號中間有一條南北走向如附圖三、 七、八之編號B6、A4部分之私設道路,通往南側安殿巷; 647、648、649地號土地中有一條南北走向如附圖三、五、 六所示編號D8、D9、E2及C5部分之私設道路,通往北側現有 道路;647、644、646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南北走向如附圖 三、四、五所示編號D2、F4、K2部分之私設道路通往南側安 殿巷;另系爭9筆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四、五、六、七、八 所示共有人所有之建物、雞舍、農作,及不詳姓名人之豬舍 、魚塭、樓房、平房;另系爭654地號土地南側面臨上開寬 度約6.8公尺~4.2公尺之現有道路,為空地等情,此有如附 圖三~八(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 14日二土測字第1088號第1~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三~八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 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 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 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 以考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649、650、651及 647地號土地間原來由北至南水溝位置規劃一條貫穿南北走 向私設道路,並於道路中間再往東開闢一條東西向私設道路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部分呈T型之道路,以供分割後未 面臨南北側現有道路之共有人可對外通行;原有如附圖三、 七、八所示編號B6、A4部分之私設道路,僅供附圖七、八所 示編號B7、A10、A9、A8、A7、A5部分之共有人通行使用, 因渠等共有人已可由東側新規劃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部分 道路向南或北對外通行,對渠等並無不利,如再將上開原有 之編號B6、A4部分仍規劃為道路使用,僅供附圖三、七、八 所示編號B7、A10、A9、A8、A7、A5之少數部分共有人使用 ,將減少全體共有人可分配取得之面積,權益失衡,不應留 設;另原有647、648、649地號土地中有一條南北走向如附 圖三、五、六所示編號D8、D9、E2及C5部分之私設道路,通 往北側現有道路,因分配取得於臨此道路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N、O部分之共有人土地,均已面臨北側現有道路,如再將 上開原有編號D8、D9、E2及C5部分之私設道路,仍規劃為道 路使用,僅供分配於該路二側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O部分 共有人使用,將減少全體共有人可分配取得之面積,顯非公 允,故不予保留;再647、644、646地號土地中間原有如附 圖三、四、五所示編號D2、F4、K2部分之私設道路,因分配



取得臨此路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V、N1部分之共有人土地已 面臨南側可對外通行至安殿巷,因此分割後亦無保留該道路 之必要;又被告陳水柳稱其尚有使用南側非本件分割範圍之 第三人水利地希望可一併分割予伊云云,然該水利地不在本 案分割土地範圍內自非本院得予置酌,其請求洵非可採;末 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位置均在渠 等現有使用之範圍,可保留現有建物及農作,且附圖一、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應堪採用。衡上 各情,本院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 第三、四項所示。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 方法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 且由於分配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無論共有人向前手購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何,如其於土地分割時取得之 位置較有價值,自應補償取得土地位置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 人,並以金錢相互補償,始為公允。經本院函請華聲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後應 相互補償之價額,經該公司以654地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選擇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之綜合比較 分析,並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視 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地條件差異,考量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賦予各方法適當之權重,最終加 權計算以決定勘估標的價格。643-651地號等9筆土地餅定為 弄牧用地,其土地興建建築改良物之性質受限,且土地收益 資料與種類不確定性高,故不適用收益法語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其他估價方法,故以比較法作為評估方法;本案地價評過 程用公部門「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個宗土地之地 價,其評估過程先選定一較具代表性之基準地(標準宗地) ,依估價方法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再藉標準宗地之地價 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街情形、臨街 寬地與深地、地勢條件、土地利用狀況等與基準地間之個別 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單價及總價。經選定甲案即附圖一編號O及乙案即附圖二 編號A土地做為運用比較法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 之對象地。(見鑑定報告第22頁估價分法之選定、價格



評估過程㈠評估過程說明)。根據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之 個別性差異如地形、地勢、臨路寬度、深地、臨路之路寬、 排水、公共設施、嫌惡設施、當地生活供需等級、市場等級 …,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因個 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分析及調整。經上 述考量基準地與比較標的(甲案比較標的為彰化縣二林鎮新 萬合段511~540地號、舊趙甲段61~90地號、舊趙甲段91~ 120地號等土地;乙案比較標的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21~15 0地號、趙甲段691~720地號、豐田段661~690地號等土地 )間之形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彆因素逐項分析調整 ,可求得三筆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 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基準地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賦予各比較標的不同之權重,據此決定基準地甲案編號O土 地之比較單價為5100元/坪,基準地乙案編號A土地之比較單 價為18600元/坪(見鑑定報告第33、39頁);本案勘估標的 區域內公共設施以道路及水利等基礎設施為主,近年來人口 數持平,生活機能稍差,交通便利性尚可。基準地(甲案編 號O)地形近似梯形,可利用性普遍,土地面臨安殿巷,道 路寬度約5米,可及性佳,最終決定甲案編號O土地單價為為 5100元/坪,基準地(乙案編號A)比較價格為18600元/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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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