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79號
CHDM,109,簡,157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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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賀



      洪次郎



      謝欣 


      國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賀洪次郎謝欣國將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264弄」,應更正為「246弄」;證據補充「查獲 現場賭客所在位置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扣案 之象棋、撲克牌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處財 物,或為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1 │象棋1副(32顆) │均沒收。 │
├──┼───────────┤ │
│2 │撲克牌51張 │ │
├──┼───────────┤ │
│3 │賭資共計新臺幣10,400元│ │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謝慶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次郎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 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賀洪次郎謝欣黃國將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16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 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0號明聖宮後方空地, 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 等之賭博方式係以翻撲克牌點數以決定何人為第一優先取牌 者,由第一優先取牌者先拿取5支象棋,由其他家拿取4支象 棋,再依各家順序依序拿取1支牌,直至手上之象棋牌支組 合為將、士、象加一對或帥、仕、相加一對即為胡牌,如係 自摸胡牌者,其他玩家即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 胡牌者,如係因其中一家放槍而胡牌者,則放槍者即應支付 50元給胡牌者。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當場在上址查獲 謝慶賀洪次郎謝欣黃國將等人,並扣得象棋32顆、撲 克牌51張、賭資共1萬0,4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賀洪次郎謝欣黃國將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相片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慶賀洪次郎謝欣黃國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及賭資, 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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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