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4號
PTDV,108,國,4,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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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葉津言 
      鄭淑玲 

      鄭因絢 

      鄭因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歐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狀送 達後,追加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為被告,並追加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其請求均係基於原告葉津言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鄭 錦福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 0 ○0 號海水供應站沉砂池清淤時不幸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屏東縣政 府部分嗣後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3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08 年5 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被告108 年5 月22日屏海漁政字第10816043100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津言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鄭錦福(從母姓 ),向屏東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北勢寮養殖漁業生產區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北勢寮管委會),承攬屏東縣○○鄉○○ 村○○路0 ○0 號海水供應站沉砂池之清淤工作,於107 年 9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其弟林清輝前往上開海水供 應站,由林清輝在地面上照應,鄭錦福則潛水進入沉砂池內 進行清淤工作。惟被告負責管理之上開海水供應站,其沉砂 池之止水閥門(水閘門)已故障多年,無法關閉以阻絕海水 流入,以致鄭錦福在沉砂池內進行清淤工作時,海水仍不斷 湧入,導致鄭錦福因淤泥坍塌回填而遭掩埋窒息死亡,於翌 日下午2 時30分許,方在沉砂池內尋獲屍體。被告對於上開 沉砂池(性質上為公共設施及土地上之工作物)之管理有欠 缺,造成鄭錦福死亡之結果,原告葉津言鄭錦福之妻,其 餘原告為鄭錦福之女,因鄭錦福之死亡,共支出殯葬費新台 幣(下同)19萬元(每人4 萬7,500 元),且精神上均甚感 痛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資慰藉。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原告每人84萬7,5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津言鄭淑玲鄭因絢鄭因倩各84萬7,500 元,及均 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海水供應站除委託北勢寮管委會管理部分外 ,其他部分包括沉砂池之止水閥門,固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修,惟系爭沉砂池之止水閥門雖已故障多年,但因海水係以 自然進水之方式流入及流出,不論漲潮或退潮,沉砂池之水 面均與海平面維持等高,不致有海水急速湧入之情形,亦不 致因海水之湧入,而發生沉砂池內淤泥坍塌之現象。本件鄭 錦福之死亡,既非係因淤泥坍塌回填所致,尤非係因止水閥 門故障以致海水不斷湧入所造成,難謂鄭錦福之死亡與系爭 沉砂池止水閥門之故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洵屬無據。又鄭錦福曾多次承攬系爭沉砂池之抽砂清淤工 作,對於系爭止水閥門因故障而無法關閉之情形知之甚詳, 且如可關閉止水閥門,北勢寮管委會即可先將沉砂池之池水 抽乾再進行清淤,而不必花費較高之報酬委由鄭錦福潛水清 淤,鄭錦福承攬本件潛水清淤工作,對於系爭沉砂池既非屬 公法上一般利用關係,對於相關之風險復已有所瞭解,理應 自行承擔其風險,無論其本人或原告,應均不得就其所受損



害向被告求償。其次,原告主張其等共支出鄭錦福之殯葬費 19萬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惟原告每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80萬元,其數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海水供應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 0 號,其所設系爭沈砂池東面為二層樓建築物(一樓內有儀 器控制室及抽水馬達室),其餘三面由菱形鐵絲網所圍繞, 經由沉砂池流入之海水,可抽取至上開二層樓建築物東邊之 大型水塔儲存。系爭沉砂池西邊地下埋設有長約1 公里、直 徑1.2 公尺之鐵製進水管(以鋼筋混凝土包覆),延伸至海 底,在沙灘與海水接壤處,堆放有至少10餘個消坡塊。系爭 沉砂池分成三部分,南、北兩側各有一沉砂池,中間部分為 進水池(其中設有高約4.5 公尺之水泥牆將之分隔為東西兩 部分,東半部較大,西半部較小,水泥牆用以阻絕流入之海 水,使之分流至兩側之沉砂池以便沉澱泥沙),進水池西側 之進水口設有一個水閘門(即止水閥門),南、北兩側之沉 砂池與進水池間則各設有二個水閘門,進水池東側與前述抽 水馬達室之水池間亦設有水閘門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及系爭沉 砂池之結構、配筋圖附卷可稽。又鄭錦福(從母姓)向北勢 寮管委會承攬系爭沉砂池之清淤工作,於107 年9 月3 日上 午9 時30分許,偕同其弟林清輝前往系爭海水供應站,由林 清輝在地面上照應,鄭錦福則潛水進入沉砂池內清淤,惟直 至當日下午4 、5 時許,鄭錦福仍未現身,情況有異,經報 警並通知消防隊搜救,於翌日下午2 時30分許,方在系爭沉 砂池內尋獲鄭錦福之屍體,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係溺水窒息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625 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實在。
五、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及第5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 葉津言鄭錦福之配偶,原告鄭淑玲鄭因絢鄭因倩係鄭 錦福之女,且原告均係為鄭錦福支出殯葬費之人,有戶籍謄 本及南迴有限公司出具之治喪明細在卷可憑,原告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 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於法有據?㈡鄭錦福之死亡與被告所管理系爭海水 供應站沉砂池止水閥門之故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 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固經最高法院經由 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並據以作成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略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 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 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 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法人既藉由其 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 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惟被告 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無 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無據 。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既明言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則其責任主體 即應為工作物之所有人,至於何人為工作物之所有人,則應 依物權法之規定定之。本件系爭海水供應站或沉砂池,不論 係由屏東縣政府或其所屬農業局(現為農業處)發包興建( 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工程設計預算書封面及證件存置袋內之 沉砂池結構、配筋圖),均應屬於屏東縣所有,原告依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其管領機關 即屏東縣政府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要 旨參照),原告依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屬 無據。
㈡、⒈證人即北勢寮管委會主任委員傅鳴煌於本院證稱:「我只 知道他(指鄭錦福)潛入水中,拿水管沖刷淤沙,再將混濁 的海水抽掉,……他以風車輸送氧氣,氧氣由連接的橡皮管 輸送到他的嘴巴,他是以嘴巴咬住管子吸取氧氣」;證人莊



鎮陽於本院證稱:「我到該沉砂池做清淤工作前後共3 次, 最後一次是晟貿公司指派我去的,時間在鄭錦福溺斃後去做 剩餘的清淤工作,前面二次是別的廠商承包,委託我們去做 的,是以點工方式進行,第二次距今約有8 、9 年之久,第 一次時間更早,在系爭沉砂池保固期間屆滿前。……這三次 都是潛水進行水下作業,……第三次清淤,除了用高壓水柱 沖刷,同時也用污泥泵抽沙,……兩側沉砂池具有沉澱作用 ,所以淤沙應該是平均分配在其內,不會有太大的高低落差 ,最高跟最低頂多有5 、60公分的落差。……我們是站在沙 子的表面,人懸在水中,雙腳會與沙子接觸,……依我們的 操作方式,是表面大面積逐漸式的抽沙,不會有淤泥崩塌而 被掩埋的情形發生,不過,如果集中沖刷或抽取某部分的淤 沙,就有可能造成較高的部分崩塌而發生掩埋的情形。…… (你潛入系爭沉砂池,是否會遇見水流不穩定之情形?)不 會,因為是自然給水的關係」;證人即設計系爭沉砂池之土 木技師黃朝強於本院證稱:「要進水的時候,打開水閘門就 可以進水,進水後打開機房的抽水機就可以抽水。維修的時 候,將水閘門關起來,把裡面的水抽乾,就可以方便維修, 要清除淤泥時,也方便清除。……系爭沉砂池比海平面深很 多,退潮時沉砂池還會有一些海水,漲潮時沉砂池的水面跟 海平面等高,漲潮時海水流入的速度看落差,落差如果大流 入的速度會比較快,落差小則流入的速度比較慢。……沒有 關閉水閘門,漲潮時海水會流進沉砂池,退潮時海水會從沉 砂池流出去,漲退潮海水流動的情形不會很急速,一次漲退 潮大約要6 個小時,漲退潮水流應該不會很快,枋寮地區的 潮差大約有1 公尺多,算是正常」各等語。依此可知,鄭錦 福在系爭沉砂池潛水清淤,並未佩戴氧氣瓶,而係以嘴巴咬 住送氣管,藉由風車輸送之空氣供氧,其清淤之方式,則係 浮潛站立於淤沙之上,以高壓水柱沖刷淤沙,再以污泥泵( 馬達之一種)將含沙之混濁池水抽至沉砂池外。且系爭沉砂 池之止水閥門(水閘門)雖因故障而未關閉,但縱使在漲潮 時段,仍不致於有海水急速湧入沉砂池之情形,又因沉砂池 內之淤沙係平坦分佈,高低落差不大,亦不致於單純因海水 湧入而有坍塌之虞。
⒉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撰寫「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 」,略謂:「……若沉砂池淤泥深度達2 公尺左右時,便交 由熟悉潛水作業之鄭錦福前來進行沉砂池水下清淤工程,平 均每年約需清淤1 至2 次,一次作業時間至少需10天以上, 雙方已合作多年,……本次107 年9 月份……以口頭約定方 式交由鄭錦福承攬,承攬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未訂定書



面合約,自107 年9 月3 日起開始施作,……所需機械、工 具、防護具均由鄭錦福自行決定及提供,……本次清淤工程 鄭錦福找親弟弟林清輝協助監視空氣供應器、呼吸氣管及抽 水馬達之運作……作業時間至當日中午時,林清輝拉動呼吸 氣管查看鄭錦福作業,仍有氣泡上浮至水面,以為鄭錦福仍 在進行清淤作業,便沒有再催促鄭錦福休息上岸用餐……鄭 錦福於海水供應站沉砂池水面下4 公尺深處從事清淤作業… …手持水管沖刷至底部沉砂時,疑似因周遭淤泥不穩定而坍 塌回埋,造成鄭錦福遭到淤泥掩埋,不幸溺水窒息死亡」等 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625 號卷第68至 73頁)。且林清輝於警詢中陳稱:「(12時26分許)我是想 要拉他起來吃午餐,但哥哥沒有反應,但水面上還有冒汽泡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工作前,都先準備好, ……他就咬住管子準備下去,他叫我放抽沙機到水裡面去抽 淤積的沙,然後他就在水裡工作,……(一開始風車與抽沙 機都是正常?)是。……管子沒有再拉,是吃飯的我有去拉 。我們10時下去,到中午12時多,我要拉他起來,看他要不 要吃飯,水面還是有泡泡,但他沒理我,我想說他還在工作 ,後來就沒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 第625 號卷第7 頁及第30、31頁)。依此,107 年9 月3 日 中午12時26分許,鄭錦福林清輝拉管通知上岸吃午餐時毫 無反應,應已發生意外。上開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謂:鄭 錦福係在沉砂池水面下4 公尺深處從事清淤作業,手持水管 沖刷至底部沉砂時,疑似因周遭淤泥不穩定而坍塌回埋,不 幸溺水窒息死亡云云,惟其係以當時水深2 公尺,淤泥深2 公尺,鄭錦福站立在淤泥底部沖刷淤泥立論(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625 號卷第72頁反面之示意圖), 此顯與證人莊鎮陽所證潛水清淤之方式,應係浮潛立於淤沙 之上,大異其趣,殊難想像鄭錦福會採用此一方式,且在短 短2 、3 小時之內即在淤泥底部清理出足供其站立之位置, 上開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關於此部分之意見,尚難遽信為真 。則鄭錦福是否係因淤泥坍塌回填而溺水窒息死亡,即非無 疑,其是否係因系爭沉砂池止水閥門故障以致海水急速湧入 ,造成淤泥坍塌回填而溺水窒息死亡,尤非無疑。 ⒊鄭錦福曾多次承攬系爭沉砂池之潛水清淤工作,對於系爭 沉砂池之止水閥門業已故障多年,無法於清淤時阻絕海水之 流入,知之甚詳一節,經證人即北勢寮管委會主任委員傅鳴 煌於本院證稱:「(本件海水供應站沉砂池之清淤工作,在 你任內曾於105 年10月24日及107 年9 月3 日發包給鄭錦福 施作?)是的,第一次報酬是9 萬元,第二次報酬是15萬元



。(蔡文彥任內,曾於104 年7 月10日及105 年6 月25日發 包上開清淤工作給鄭錦福施作?)是的,鄭錦福都是拿益安 農具修理所(阮順和)的收據來請款。……(鄭錦福在承包 系爭清淤工作時,是否已經知道沉砂池的止水閥門均已故障 ,無法關閉?)當時我跟他說止水閥門都已經故障,他說他 比我還清楚,他到系爭沉砂池清淤很多次了」等語明確,並 有現金支出傳票3 紙及益安農具修理所阮順和出具之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 紙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相字第625 號卷第15、17至21頁)。按個人之冒險行 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自涉險境乃相當因果關係遮斷 之一種典型,其本質與過失相抵類似,惟此之因果關係遮斷 ,係指在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上,完全排除相當因果關係 之成立,從而並無賠償問題。如上所述,鄭錦福對於系爭沉 砂池之止水閥門業已故障,無法在其潛水清淤時阻絕海水之 流人,既已知之甚詳,則其猶承攬系爭沉砂池之潛水清淤工 作,不啻係自涉險境之冒險行為,則縱使其確係因系爭沉砂 池止水閥門故障,淤泥於海水湧入時坍塌,以致遭淤泥回填 而溺水窒息死亡,亦不得謂其死亡與系爭沉砂池止水閥門之 故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上所述,本件鄭錦福之死亡與被告所管理系爭海水供應 站沉砂池止水閥門之故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 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上所 述,於法均屬無據,則原告依各該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遲 延息賠償其等每人各84萬7,500 元,即應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等每人84萬7,500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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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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