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2號
ILDV,107,訴,332,20200918,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潘憲國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余淑美(即被告張正川之承受訴訟人)

      羅竣(即被告張正川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魁(即被告張正川之承受訴訟人)

      張瑜珍(即被告張正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簡梅英(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鼎華(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惠(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伽穎(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玉(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淑美、羅竣、張哲魁張瑜珍為被告張正川之承受訴訟人,應由林簡梅英林鼎華林麗惠、林伽穎、林惠玉為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正川林文章分別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10 9 年6 月9 日死亡,張正川之繼承人為余淑美、羅竣、張哲 魁、張瑜珍林文章之繼承人則為林簡梅英林鼎華、林麗 惠、林伽穎、林惠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6 日士 院108 年度查詢字第447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