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10號
SLDV,108,簡上,210,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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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郭獅  
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 
被上訴人  王大豐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 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案號一○八三○一○八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至第5 頁滲漏水成因研判,及附件㈤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並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第344 頁、第353 至 354 頁),核其追加部分之請求與其於原審之原請求,均基 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2 樓)滲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 所生之爭議 ,堪認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為伊所有,因上訴人使用系爭2 樓 不當,致地板長年積水由裂縫處滲漏至系爭1 樓天花板,而 造成系爭漏水狀況,經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修繕,其仍置若罔 聞,系爭漏水造成系爭1 樓天花板龜裂、壁癌與白華現象,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容忍伊進入系爭2 樓修繕系爭漏水及給付修繕費 22萬6,000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以 系爭漏水侵害伊與王金龍之居住安寧權利,於本院第二審追 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與王金龍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並追 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漏水自民國101 年間 即發生,其遲至107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侵權 行為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乃系爭2 樓 滲漏水所致,且王金龍持其私自打造之鑰匙多次進入系爭2 樓陽台放水,如系爭漏水屬實亦為王金龍故意所為;另原審 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技師公會)就系爭漏水 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系爭1 樓 天花板於系爭2 樓陽台放水4 小時後進行檢測,含水量僅增 加而無明顯漏水現象,可見系爭漏水原因非系爭2 樓滲漏所 致,況系爭1 樓為44年老舊屋宅,牆上多處壁癌實屬正常, 非可逕認乃漏水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原因乃上訴人使用系爭2 樓不當,致 該屋地板長年積水滲漏至系爭1 樓天花板,上訴人應容忍其 進入系爭2 樓修繕漏水及給付修繕費22萬6,000 元,且應賠 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 以前揭情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漏水原因 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2 樓修 繕系爭漏水?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修繕漏水費 用22萬6,000 元?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次:
㈠ 系爭漏水與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有關連性: ⒈原審就系爭漏水原因、修復方法與金額,囑託北市技師公會 鑑定,經鑑定技師於108 年5 月18日至現場初勘,同年6 月 8 日會同兩造辦理鑑定會勘,當日以積水試驗、混凝土水分 計檢測系爭1 樓天花板、垂牆等位置之潮濕狀況,有以下勘 驗結果:
⑴將系爭2 樓陽台落水頭、欄杆基座封閉,使陽台地面滿水 約3 公分高,保水靜置4 小時後,系爭1 樓入口平頂產生 新滲漏水痕跡,滲漏明顯,捲箱前樓版亦有滲水自燈具處 落下水滴,而系爭2 樓出口上方樓版亦滲漏嚴重,尚由馬 賽克柱牆滲漏,地坪水漬尤為明顯;嗣以混凝土水分計量 測各該牆面表面值,均較積水試驗前明顯提升,故認系爭 2 樓陽台混凝土樓版無防水效果,如有積水必產生系爭1



樓漏水現象。
⑵系爭1 樓之廚房及浴廁均在建築物後側,且系爭2 樓陽台 給水管係以外接管線方式配置,該屋陽台落水頭亦無堵塞 情形,依此排除管線滲漏導致系爭漏水之可能;又系爭2 樓有頂樓加蓋,雨水直接落入系爭1 樓之可能性亦甚低。 ⑶故由現況滲漏水跡狀、位置及積水試驗結果研判,漏水成 因主要來自於系爭2 樓陽台用水或積水所致。
上揭認定有系爭鑑定報告、積水試驗後滲漏水現場照片可佐 (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5 頁、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1-1、11-2 、12-1、12-2、13-1、13-2、14-1、14-2,置外放卷)。 ⒉又北市技師公會就本院補充詢問系爭漏水相關事項,函覆以 下內容:
⑴鑑定人基於整體建物現況勘查,本於專業考量而決定採積 水試驗及含水量量測之科學方法,以查明系爭漏水原因, 且量測數據係以含水量量測儀,據實逐處量測比對,均有 照片為證,鑑定人基於土木建築專業實施鑑定工作,採擇 之鑑定方法與判斷不受當事人指揮命令。
⑵系爭2 樓房間及陽台曾有積水水漬跡徵如系爭鑑定報告照 片編號16-1、16-2、16-3、16-7所示,系爭2 樓屋內牆壁 顏色差異,亦可證房間確曾積水,上開跡證均得作為研判 系爭漏水成因之依據。
⑶系爭2 樓陽台為混凝土素地,該陽台欄杆止水墩鼓起蓬鬆 之現況及積水試驗後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2-1、12-2 所示,適足以說明該陽台樓版劣化嚴重,提供滲水路徑導 致系爭1 樓屋頂嚴重滲漏,故可確認該陽台無防水功能。 ⑷系爭漏水原因既排除管線滲漏、外界雨水直接入滲之可能 ,已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則系爭2 樓牆壁、屋頂壁癌問 題及系爭1 樓油漆脫落或壁癌損壞情形,均不直接影響系 爭漏水主因判斷,無於系爭鑑定報告內說明之必要。 復有北市技師公會109 年6 月8 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056號 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68至270頁)。
⒊衡諸北市技師公會乃中立鑑定機關,依原審囑託就系爭漏水 原因辦理鑑定,殊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要無刻意偏頗或虛 偽認定之虞;且觀以系爭鑑定報告勘察系爭漏水原因之方法 ,係以保水靜置4 小時之積水試驗觀察系爭1 樓天花板滲漏 狀況,再以水分計量測數據比較積水前後數值差異,並逐一 排除管線滲漏及雨水入滲之情形,最終得出系爭漏水原因應 係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而致滲漏,方法尚稱嚴謹, 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可堪憑取。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 及鑑定人有違專業云云,委無足取。




⒋由上以觀,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 確有關連性,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以系爭1 樓天花板經積水 試驗後含水量僅增加而無漏水現象、系爭1 樓屋宅老舊本有 壁癌為由,抗辯系爭漏水原因非系爭2 樓所致云云,但積水 試驗後,系爭1 樓捲箱前樓版滲漏明顯且有落下水滴、馬賽 克柱牆及系爭2 樓出口上方樓版亦均有滲漏等情,有系爭鑑 定報告暨現場照片可稽,於前已析,而系爭1 樓壁癌或油漆 脫落跡狀均不影響系爭漏水之主因判斷,亦有上⒉函覆內容 足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乏其所據,難以逕採。 ⒌至上訴人其餘所辯各節,經查:
⑴上訴人固據光碟錄音內容及郭邱惠子證述,抗辯系爭漏水 係王金龍私打系爭2 樓鑰匙後,擅自入屋於陽台放水所致 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103 頁)。惟:
①系爭1 樓為王金龍所獨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 第354 頁),則王金龍應係受系爭漏水之害最深之人, 殊難想像其故意至系爭2 樓陽台放水導致系爭漏水而影 響其住居生活品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衡情已然難信 。
②又上開錄音內容雖錄得王金龍謂:「我有打一副起來」 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但仍無足認定王金龍係打造 系爭2 樓鑰匙及持該副鑰匙進入系爭2 樓陽台放水之事 實。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上開事由對王金龍提起侵入 住宅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偵字 第13184 號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舉證之照片與其所述情 節不符、淹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 樓曾經淹水之事實為 由,認王金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 90至98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上訴人辯謂王 金龍持系爭2 樓鑰匙入內後於陽台放水云云,非足信憑 。
③再郭邱惠子雖於本院證稱:伊沒有住在系爭2 樓,但伊 與伊兒子過去系爭2 樓時,有看過王金龍從3 樓接水管 拉到2 樓陽台,再從3 樓把水龍頭打開,在2 樓放水, 伊看到3 次,王金龍說他去3 樓洗水塔,他跟伊說他把 水放到2 樓陽台,伊有跟王金龍說下次不要這樣,伊不 記得王金龍放水3 次是何時,水有淹到2 樓裡面,伊兒 子趕快拿抹布及水桶擦水,王金龍在門後偷看,伊有叫 伊兒子去跟王金龍說不要放水,要阻止他,他不聽,王 金龍就是要誣賴伊先生水滴到他家漏水,故意這樣做才 來告我們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然上訴 人所辯王金龍擅入系爭2 樓陽台放水致系爭漏水乙情,



難認屬實,業如前析,且設如王金龍欲以致系爭漏水提 告訛指上訴人所為,衡情應趁郭邱惠子或其子不在現場 時為之,始能達其誣指之目的,郭邱惠子證稱其在場見 聞王金龍故意放水並勸阻不聽一節,顯悖乎常;又郭邱 惠子雖證稱王金龍放水後於其子擦水時在後面偷看,然 其既證稱親見王金龍放水並當面勸阻,可知三人已有照 面,則何來王金龍自後面偷看之說?復衡以郭邱惠子為 上訴人配偶,本難期待其於本院就本件訴訟之爭點為毫 無偏頗之中立證述,總上以觀,郭邱惠子上開關於王金 龍至系爭2 樓陽台放水所證各節,殊非值信。
⑵上訴人雖又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9 年5月6日台水一業字第1090004358號函(本院卷第226至 229頁)為據,抗辯系爭2樓水費僅基本費71元,系爭漏水 非因系爭2樓用水不當所致云云(本院卷第248頁)。惟系 爭漏水與系爭2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有關,已認如前, 系爭2樓用水要與該屋陽台樓版有無防水功能之判斷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固另於本院提出用以證明其抗辯情節之錄影視頻 及截圖照片數份,但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 防水功能既屬相關,且上訴人所辯系爭漏水係王金龍故意 放水所致亦不可採,則上開影像證物仍無足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㈡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2 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滲 漏水成因研判,及附件㈤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就排除妨害之方法,並無明文 規定或限制。
⒉查系爭漏水造成系爭1 樓臥室及客廳平頂表面出現龜裂跡狀 、入口落地窗垂牆白華壁癌嚴重、捲門外側樓版白華現象等 損害,有系爭鑑定報告現況勘察內容所載可按(系爭鑑定報 告第3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1 樓所有權行使之完滿性 ,受有侵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之 。而系爭漏水與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具有關連性 ,已敘如前,堪認系爭漏水與系爭2 樓之管理維護缺失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漏水成因主要來自於系爭2 樓陽台樓 版無原始防水結構效能,非拆除樓版重作,難以維護根治, 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㈤所示工項進行修繕等情,亦有系爭 鑑定報告㈢「滲漏水成因研判」⒊及附件㈤修繕(補強工程 )數量計算表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5 頁、附件㈤), 則拆除系爭2 樓陽台樓版重作具防水功能之樓版,洵屬被上



訴人得排除系爭漏水侵害之允適方法,則被上訴人本於上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2 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㈤之修繕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排除系爭漏水之侵害,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 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2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各 有明定。
⒉查系爭1 樓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乃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 防水功能所致,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 1 樓所有權受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尚非無憑。而以重作系爭2 樓陽台樓版方式修 復系爭漏水狀況之費用計22萬6,000 元,亦經系爭鑑定報告 以附件㈤修繕(補強工程)數量計算表估算明確,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估算回復原狀必要之修復費用,洵為 有據,自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固以系爭1 樓天花板於101 年1 月已損壞嚴重,系 爭漏水侵害自斯時起算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云云( 本院卷第71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 樓長年積水 ,且提出證明損害金額之估價單作成時間為107 年8 月20日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持續發生至本件起訴時之狀 態,是本件於107 年8 月22日起訴時系爭漏水既仍發生,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上訴人泛言上開時效 抗辯,並非有據。
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長年放任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 能不予修繕,致系爭漏水嚴重侵害伊與王金龍之住居安寧, 其等身心受有十分痛苦,王金龍更因此罹患帶狀皰疹,多次 住院治療尚未痊癒,上訴人應賠償伊與王金龍非財產上損害 各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第183 至184 頁、第344 頁、第354 頁)。惟查:
⒈系爭1 樓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查( 原審卷第5 頁),王金龍非系爭1 樓所有權人,亦非本件訴 訟當事人,王金龍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委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王金龍經其同意居住於系 爭1 樓、其為王金龍代理人而可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王金 龍所受損害云云,惟王金龍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居住系爭



1 樓,與其是否得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要屬無關,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可於本件行使王金龍權利之證明為佐,其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又王金龍獨居於系爭1 樓,被上訴人僅偶爾前往探望一情, 為被上訴人所直承(本院卷第354 頁),被上訴人既未居住 於系爭1 樓,難認其會因系爭漏水而受有住居安寧之損害, 而上訴人於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乃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係基於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所為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同乏所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2 樓,依如系爭鑑定報告滲漏水成因 研判,及附件㈤所示項目修繕系爭漏水,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22萬6,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為使系爭漏水修復方式及項目臻於明 確,爰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9 條第1 項、第 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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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