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26號
SLDM,109,金訴,12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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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庭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65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
30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
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君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8 年5 月7 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名稱「曉燕招募組總 客服」之成年人(下稱「曉燕招募組總客服」)後,按「曉 燕招募組總客服」之指示,於108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21分 許前某時許,更改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曉燕 招募組總客服」指定之密碼「116688」後,於108 年5 月10 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5 月7 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貿門市 ,使用「交貨便」之快遞服務,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泰 山門市,由署名「賴*盛」之人收受;再接續於108 年5 月 13日中午12時35分許,按「曉燕招募組總客服」之指示,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變更為「116688」後,於 108 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 45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興貿門市,使用「交貨便」之



快遞服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羚陽門市,由署名「 鐘*文」之人收受,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前揭2 份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述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手段,詐欺張郁欣劉家羚李冠誼、劉育澐等人(無證據 證明行為人有3 人以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林君庭上 開臺灣企銀、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 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劉家羚李冠誼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及張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育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君庭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6 卷【下稱本院卷】第68 頁至第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臺灣企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變更「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指定之密碼「116688」後, 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按「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指示, 以「交貨便」寄送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取存摺、金融卡,我 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臺灣企銀、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在與「 曉燕招募組總客服」對話過程中,也不斷詢問對方是否會作



為不法用途使用,經對方再三保證後,方寄送帳戶存摺、金 融卡予對方,顯見被告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應不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使 用: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按「 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指示,於108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21分 許前之某時,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16688 後,在108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 商興貿門市,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 便」之快遞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號統一便 利超商泰山門市,由署名「賴*盛」之人收受;再接續於10 8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按「曉燕招募組總客服」之 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亦變更為116688後, 於108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興 貿門市,使用「交貨便」之快遞服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 利超商羚陽門市,由署名「鐘*文」之人收受,而接續以此 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 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54 號卷【下稱偵23054 卷】第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63 號卷【下稱偵 29263 卷】第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 302 號卷【下稱偵緝302 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8 頁、第205 頁),並有被告與「曉燕招募組總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緝302 卷第39頁至第141 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137 頁)、交貨便服務單及客戶留存聯翻 拍照片(見偵緝302 卷第34頁至第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7 月13日儲字第1090171448號函所附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09 年7 月22日永春 字第1098300395號函所附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寄送臺灣企銀、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予「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指定之人之時間為108 年5 月 7 日間某時、108 年5 月10日間某時,惟依被告於警詢所供 述:我是於108 年5 月10日寄送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於同年月13日晚間6 時45分寄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語(見偵29263 卷第94頁、偵23054 卷第17頁),及上開交 貨便服務單及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被告與「曉燕招募組總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時間



應分別為108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108 年5 月13日 晚間6 時45分許,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張郁欣劉家羚李冠誼、劉育澐確係遭詐騙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分別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臺灣企銀、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郁欣劉家羚李冠誼、劉育澐分別遭詐騙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載方式,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 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欣劉家羚李冠誼、劉育 澐、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欣之母林佳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26 號卷【下稱偵13 726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9263 號卷 第121 頁至第12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0085 號卷【下稱偵30085 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 第14頁、偵23054 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告訴人張郁欣 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3726 卷第56頁)、告訴人劉家羚所提 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9263 卷第22 9 頁)、告訴人劉育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23054 卷第57頁至第59 頁)附卷可參,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函文所附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足認被告所申 辦並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銀行帳戶,確經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 用之工具無訛。
2.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雖記載為證人林佳玲遭詐騙集團 成員於108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直接撥打電話,證人林佳 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欣於警詢時所 證述:我於108 年5 月17日接到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稱需 要另外一張提款卡做跨行轉帳之用,所以我回家向我母親林 佳玲借用她郵局提款卡轉帳等語(見偵13726 卷第42頁), 及證人林佳玲於警詢時所證述:108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 我在家裡接到女兒張郁欣告知,她接到自稱郵局人員的電話 ,說我女兒網路購物商品出單有誤,將被郵局自動扣款,要 求我女兒將金額提領避免被扣款,後來又接到郵局專員來電 表示要借用帳戶匯款,所以我女兒就向我借用帳戶提款卡去 跨行匯款等語(見偵13726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起 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亦 為告訴人張郁欣,而非起訴書記載之證人林佳玲,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應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 所示。 3.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固記載告訴人劉家羚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34分許,所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為2 萬 9,985 元,但依上揭告訴人劉家羚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9263 卷第229 頁)及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明細表所示,告訴人劉家羚該次所匯入之款項應為3, 800 元,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載,應予更正。再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部分,僅記載附表編號4 所示前3 次匯款資料, 惟告訴人劉育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3分許,利用手機自我弟弟劉羿永帳戶內轉帳1 萬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等語(見偵23054 卷第29頁),並有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認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款項,亦應予 補充更正。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1.「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於LINE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訊 息略以:「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支持多 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 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 給會員兌換租金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 兩 個帳戶期領20000 月領60000 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 司配合7 個賬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 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匯提前領到固定薪水」、「 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 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 「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您放 心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您任何費用,對您個人隱私 絕對性保密達成共贏互利合作」,有上開LINE聊天記錄截圖 可參(見偵緝302 卷第39頁至第141 頁)。而我國對於所有 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 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所述有關 線上投注之訊息提及「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多國會員 」等情,顯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且所稱「PINNACLE 線上運彩」,連經營主體之公司名稱亦未明確,況若該「PI NNACLE線上運彩」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 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 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 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 合法博奕事業。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6歲之成年人,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餐飲業服務,案發時擔任餐 飲業襄理之工作經驗(見本院號卷第211 頁),縱然「曉燕 招募組總客服」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其對於「曉燕招募組 總客服」所提及之線上投注站係非法經營之情形,主觀上當 可預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 業者,則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 合理懷疑。
2.復觀諸被告與「曉燕招募組總客服」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 「工作」之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 萬 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縱使「曉燕



募組總客服」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僅 提供1 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 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其之前擔任餐廳襄理,月薪約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 頁),其薪資與本案租用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 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 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更加證明被 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3.再參以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前,以LINE詢問「曉燕招募組總 客服」:「那算是人頭帳戶嗎」等語,於「曉燕招募組總客 服」回以「不是的喔」、「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 給會員輸贏匯兌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 、「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 金」、「我們都是正常會員下注出入的」等語後,被告即與 「曉燕招募組總客服」確認如何領取租用帳戶之薪水、週期 ,並再次詢問「我怕是會被騙的啊」,「曉燕招募組總客服 」則再傳送「合約書」、「工作證」等翻拍照片予被告,並 表示被告有問題可隨時提告後,被告即與「曉燕招募組總客 服」繼續確認寄送帳戶數量、寄送地址、收取薪水方式等細 節,並於上開對話後之數日,即將存摺、金融卡寄出,有上 開LINE聊天記錄截圖可參(見偵緝302 卷第39頁至第141 頁 ),可見被告當時對於「曉燕招募組總客服」陳述來路不明 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為人頭帳戶,亦感懷疑, 惟「曉燕招募組總客服」就被告提出是否為人頭帳戶之疑問 ,僅空泛否認非徵求人頭帳戶,而未具體回應該「線上投注 站」徵求帳戶之模式究竟與購買人頭帳戶有何不同。再觀以 「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所傳送之「合約書」、「工作證」等 照片(見偵緝302 卷第45頁),該合約書翻拍照片上之公司 名稱已有「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PINNACLE 線上體育運彩」兩種不同版本,而該工作證上之公司名稱「 台灣運彩」,更是與「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所自稱之服務公 司「PINNACLE線上運彩」全然不符,其上亦無任何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一般人若有查看「合約書 」、「工作證」之內容,當對「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所稱工 作內容、所屬公司大起疑竇,絕無反因此信以為真而交付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我問對方 是不是人頭帳戶,對方說不是,我基於直覺就相信了,我當 時想賺錢,認為他們是正當的工作,以這種方式獲取我的信



任,我知道人頭帳戶就是拿個人金融卡給他人做不法所得匯 入,這些郵局、公家機關廣告、政府機關有講,但我就是因 為對方說他是正規公司,我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至第209 頁),可知被告當時因急欲獲得金錢,以致對於「 「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所陳述出租帳戶提議,僅簡單詢問前 開問題,且未獲「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正面回應,即於未經 任何查證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容任他人 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 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4.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涉世未深,且平日生活經濟壓力龐大, 無暇他故,亦無心力瞭解政府機關之政令宣導,並非主觀上 極度漠視風險,毫不關心自身作為如何助益他人犯罪者,僅 係被經濟壓力所困而不夠謹慎之行為人云云。然如前述,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瞭解所謂人頭帳戶之意義,亦有閱讀政府 機關相關政令宣導,顯非無相關知識之人。且上開「曉燕招 募組總客服」傳送予被告之相關文件、證件之翻拍照片,僅 需以肉眼觀察,即可知上開文件、證件之內容與「曉燕招募 組總客服」所述並不相符,無須花費時間、勞力查證。惟被 告竟全未詢問何以「曉燕招募組總客服」所提供之上開資料 與其陳述內容不符,即開始與「曉燕招募組總客服」討論租 用帳戶之細節,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 能產生風險之漠視。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分2 次寄送帳戶資料,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再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張郁欣劉家羚、劉育澐詐取款項之行 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第4 號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緝字第566 號)及上開告訴人劉育澐108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3分許匯款1 萬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其雖未坦承犯行,然亦未有何 無實益爭執,核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告訴人劉家羚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對告訴人劉家羚之和解 條件,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其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3 頁),已可見被告確有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 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 ,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 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



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 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 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再者,從罪刑相當立場 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 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須併 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基此 ,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 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要求 上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存入或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 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為掩飾、隱 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行為 人使用,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 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瑄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被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 │ │ │ │ │
├─┼───┼─────┼───────┼───────┼─────┼────┤
│ 1│張郁欣│108 年5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5 月18日│2萬9,988元│被告臺灣│
│ │(即起│17日晚間6 │詳成年成員假冒│下午5 時7分許 │。 │企銀帳戶│
│ │訴書附│時26分、晚│norns 官方網站│(起訴書誤載為│ │。 │
│ │表編號│間7 時14分│克服人員,以電│下午5時6分許)│ │ │




│ │1 、2 │許 │話聯繫張郁欣,│,在臺中市○區│ │ │
│ │部分)│ │向張郁欣佯稱其│○○路000 號○│ │ │
│ │ │ │因店家出貨程序│○郵局,操作自│ │ │
│ │ │ │有誤,故會自動│動櫃員機,以林│ │ │
│ │ │ │扣款20筆,需按│佳玲中國信託商│ │ │
│ │ │ │指示操作云云,│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 │再由詐騙集團某│轉帳。(即起訴│ │ │
│ │ │ │不詳成年成員假│書附表編號2 )│ │ │
│ │ │ │冒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以電話向張郁├───────┼─────┼────┤
│ │ │ │欣佯稱需按其指│108 年5 月18日│2 萬1,985 │被告臺灣│
│ │ │ │示操作帳戶,致│下午5 時24分許│元。 │企銀帳戶│
│ │ │ │張郁欣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 │。 │
│ │ │ │,向其母親林佳│○○街000 號統│ │ │
│ │ │ │玲借用帳戶後,│一便利超商○○│ │ │
│ │ │ │依詐騙集團不詳│○門市,操作自│ │ │
│ │ │ │成年成員指示,│動櫃員機,以其│ │ │
│ │ │ │自其郵局帳戶及│郵局帳戶跨行存│ │ │
│ │ │ │林佳玲帳戶跨行│款。(即起訴書│ │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 ) │ │ │
│ │ │ │。 │ │ │ │
├─┼───┼─────┼───────┼───────┼─────┼────┤
│ 2│劉家羚│108 年5 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5 月18日│2 萬9,989 │被告臺灣│
│ │(即起│17日下午3 │詳成年成員假冒│下午5 時10分許│元。 │企銀帳戶│
│ │訴書附│時30分許 │網路購物人員,│,在宜蘭縣○○│ │。 │
│ │表編號│ │以電話聯繫劉家│鄉○○路0 段 │ │ │
│ │3) │ │羚,佯稱劉家羚│000 號統一便利│ │ │
│ │ │ │在網路上購買商│商店○○門市,│ │ │
│ │ │ │品,在處理過程│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中發生疏失,會│,以其三星農會│ │ │
│ │ │ │請銀行人員處理│帳戶跨行匯款。│ │ │
│ │ │ │云云。詐騙集團├───────┼─────┼────┤
│ │ │ │某不詳成年成員│108 年5 月18日│7,985元。 │被告臺灣│
│ │ │ │復假冒郵局客服│下午5 時15分許│ │企銀帳戶│
│ │ │ │人員,以電話聯│,在宜蘭縣○○│ │。 │
│ │ │ │繫劉家羚,佯稱│鄉○○路0 段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000 號統一便利│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處│商店○○門市,│ │ │
│ │ │ │理云云,致劉家│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羚陷於錯誤,並│,以其三星農會│ │ │




│ │ │ │依指示匯款。 │帳戶跨行匯款。│ │ │
│ │ │ │ ├───────┼─────┼────┤
│ │ │ │ │108 年5 月18日│4,676元。 │被告臺灣│
│ │ │ │ │下午5 時27分許│ │企銀帳戶│
│ │ │ │ │,在宜蘭縣○○│ │。 │
│ │ │ │ │鄉○○路0 段 │ │ │
│ │ │ │ │000 號統一便利│ │ │
│ │ │ │ │商店○○門市,│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其郵局帳戶│ │ │
│ │ │ │ │跨行匯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18日│3,800 元(│被告臺灣│
│ │ │ │ │下午5 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企銀帳戶│
│ │ │ │ │,在宜蘭縣○○│為2 萬9,98│。 │
│ │ │ │ │鄉○○路0 段 │5 元)。 │ │
│ │ │ │ │000 號統一便利│ │ │
│ │ │ │ │商店○○門市,│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其第一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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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