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3號
SLDM,109,交易,10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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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源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義山路往新市六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市三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告訴人林子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山路由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遂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撕裂傷2.5 公分、左大腿 、左小腿多處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 年9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 9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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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