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14號
CYDV,109,補,314,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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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倫紅英 
被   告 林乃穠 
      陳清海 
      何金敏 
      余明輝 
      沈陳連枝
      余振松 
      何塗城 
      余順和 
      何崑宗 
      余明地 
      何銀雪 
      余明田 
      何金笑 
      呂良晃 
      何阿燕 
      呂良展 
      陳育釧 
      陳美瓊 
      陳輝松 
      陳世仁 
      陳茂全 
      陳輝成 
      陳明發 
      陳明偉 
      陳明財 
      陳彥廷 
      陳心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
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為被告林乃穠之債權人,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被告林乃穠持分
部分分割為其所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被告林乃穠部分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144 平方公尺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400 元/ 平方公
尺被繼承人陳亭之應有部分1/3 被告林乃穠之應繼分1/6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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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