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07號
TPBA,109,訴,90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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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黃耀湘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3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 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 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 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2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 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 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 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 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申請書,以其與陳姓醫師間因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送被告醫 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下稱醫事鑑定小組)鑑定,向 被告請求於該案件鑑定程序時,偕同相關醫學、法律專家、 學者出席陳述意見,並就初鑑醫師之鑑定內容表達意見。經 被告於109年6月2日以衛部醫字第1090016891號書函(下稱1 09年6月2日書函)復原告略以: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不受理訴 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爰欠難辦理等語。原 告復於109年6月4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立即修正作業要 點上述限制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俾偕同相關之醫學 、法律專家、學者就初鑑醫師之鑑定內容及相關事項陳述意 見。經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3839號書函 (下稱109年6月16日書函)復原告略以:醫療過失責任之認 定,係屬司法機關權責,被告辦理之醫療糾紛鑑定,係承司 法或檢察機關交付之資料及委託鑑定之事項範圍,依據其調 查所得之病歷、卷證資料,被動提供鑑定意見,且所作成之 鑑定意見,亦僅供司法、檢察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鑑 定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行判斷,亦可自行決定或應原告、被告(按指各訴訟 事件當事人)之請求決定是否再選任其他鑑定人另為鑑定, 所請修正作業要點規定,俾申請人(按指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一事,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109年6月2日及109年6月1 6日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次按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 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規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 法第98條規定,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 不予受理:(一)當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二 )對於器官、組織或檢體之病理檢查。」第8點規定:「鑑 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且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第9點規定:「本部辦理醫 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 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0點規定:「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定案件,如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獻 資料,應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本部參考。」第11點規定: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 述意見。」準此,被告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悉以委託鑑 定機關(即司法或檢察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不 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如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 定案件,另有意見,應係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予被告參考 ,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書,原則上並不提供予訴訟事件當 事人,且作業要點已明文規定,醫事鑑定小組,並不受理訴 訟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乙事。是以,醫事鑑定小組 會議對於鑑定案件所為之鑑定書,僅係提供予委託鑑定機關 ,鑑定書意見是否可採,仍待委託鑑定機關本於職權認定, 該鑑定書並未直接對訴訟當事人發生規制效力,性質上非屬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且並無法令規定被 告於鑑定書作成前,應通知訴訟當事人陳述意見,則法令上 並未賦予訴訟當事人就此鑑定書作成前,有向被告申請陳述 意見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經查,觀之原告109年5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其 目的係為請求於鑑定程序到場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被 告109年6月2日書函(本院卷第25頁)係就此申請所為之函 復,即不生實質准駁之效力,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乃被告 就該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 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㈢次查,觀諸原告於109年6月4日所出具申請書(本院卷第27 至29頁)之意旨,乃係其為期能於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時就初鑑醫師之鑑定內容及相關事項到場陳述意見,而促



請被告依職權發動修正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之建議,性質上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案。核被告以109年6月1 6日書函(本院卷第31頁)復原告,僅單純就原告促其發動 職權修正作業要點第11點的陳情所為其不予修正之理由說明 ,性質上亦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即對原告權 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亦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訴願決定以109年6月2日及109年6月16日書函非行政處分 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縱認屬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故本院認無再就此訴訟類型為闡明之必要),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及聲請被告提出 文書,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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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