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85號
TPBA,109,訴,88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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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洪銘祥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3日院臺訴字第1090175593號(案號:A-109-000751)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藥害救濟申請書(案件編號: 3325),以其父洪信德(下稱洪君)因僵直性脊椎炎於104 年9月7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下稱徐元 智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使用恩博藥物治療,於105年2月17 日入住徐元智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治療,105年2月17日發生 氮血症、高鉀血症、酸中毒及全身皮疹之嚴重不良反應症狀 ,於105年4月26日因多發性骨髓瘤死亡等情,向財團法人藥 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被 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 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8年9月5日第298次會議(下稱108年9 月5日會議)審議結果,以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發性 骨髓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 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後,由被告衛福部以108年11月28日衛授 食字第1081411216A號函送108年9月5日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 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 據以108年11月29日藥濟調字第1084000832號函知原告。嗣 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具藥害救濟復審申請書,向藥害救濟 基金會申請復審,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9年1月9日第304 次會議(下稱109年1月9日會議)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議, 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後,由被告衛福部以109年3月3 日衛授食字第10914014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送109年1月9



日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 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9年3月4日藥濟調字第1094000 132號函(下稱109年3月4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將藥害救濟案件3325號之審議資料交付原告。三、本院查:
㈠訴之聲明1(即就原處分審定洪君藥害救濟事件不符藥害救 濟之給付要件,而提起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 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此,提起撤銷訴訟 ,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⒉查原處分係由藥害救濟基金會以109年3月4日函轉知原告, 而藥害救濟基金會109年3月4日函係由郵務機構郵務人員於1 09年3月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蓋具湖山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 發專用章印文及由受僱人簽名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第98頁)。又原告住居於臺北 市內湖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3月6日起算,算至109年4月4日(星期六),期間 末日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於109年4月6日(星期一)屆 滿。惟原告遲至109年4月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郵務機構投 遞至藥害救濟基金會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原告郵寄訴願書之信封所貼 普通掛號函件掛號號碼暨條碼影本等在卷可稽(可閱覽訴願 卷第87頁、第96至97頁),足認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 ⒊雖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以交郵當日為準云 云。惟原告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屬於行政爭訟範疇而 非依法申請之行政程序案件,自應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訴願之提起,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規適 用之誤解,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救濟 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因而為訴願不受理 ,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 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㈡訴之聲明第2項(即就申請閱覽被告衛福部於訴願答辯之卷 證資料而均經否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 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 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0條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可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 ,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就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 ,係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 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 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⒉查原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後之109年6月15日(被告行政院收文 日)向訴願機關即被告行政院申請閱覽本件訴願案之相關證 物,經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以10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 8470號函(下稱系爭函1,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略以, 訴願程序已終結,所請無從辦理,且該等證物業已檢還被告 衛福部。原告另於109年7月2日(藥害救濟基金會收文日) 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閱覽與複印被告衛福部訴願答辯卷證 資料,經藥害救濟基金會以109年7月8日藥濟調字第1094000 485號函(下稱系爭函2,見本院卷第93頁)請原告向訴願機 關(行政院)洽詢辦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將原處分審議資料與訴願 資料交付原告。惟查,被告行政院並未有受理原告對系爭函 1及系爭函2所提訴願案,此有被告行政院109年8月13日院臺 訴字第109018508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 原告坦稱其並未就系爭函1及系爭函2提起訴願乙情屬實,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對於 系爭函1及系爭函2均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洪君不符合藥害救濟給付要件事件,及申 請閱覽上開事件之卷證資料經否准之兩件獨立事件,均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即分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均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 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 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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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