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418號
TPBA,109,訴,418,20200910,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心瑜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林佳儀 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 國中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於 手臂,同年月27日出現大拇指關節發炎及紅腫、30日出現右 手食指關節紅腫脹、全身關節痠痛及膝關節腫,106年12月1 日至日安親子診所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服藥、施打復邁注射劑緩解疼 痛,於107年12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 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8年7月18 日第149次會議審定結果,以原告之症狀與預防接種無關, 決議不予救濟。被告嗣以108年9月26日衛授疾字第10801013 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964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原主張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授權被告訂定 之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下簡稱修正前救濟辦法)第7條第1、2、4項、 第7條第2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嚴



重疾病給付)、第7條之1第2款、第8條第1項等規定,申 請救濟。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 主張,本件應適用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同救濟辦法 (下稱現行救濟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嚴重疾病給付 」之「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無法確定」,請求被告作成給 付受害補償的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疫苗接種的目的在防止疾病蔓延,具公共利益。然接種疫 苗也有引發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的風險。個人因接種疫 苗,發生無法預期的損害,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 牲」,國家有立法給予社會補償的國家責任。傳染病防治 法第30條規定及上開救濟辦法,即為國家責任的具體表現 ,因其「社會補償」的性質,法制設計上無須遵循私法「 損害賠償」學理,從而現行救濟辦法僅在「無關」之情形 下始不給付救濟金額,避免落入私法損害賠償訴訟常因嚴 格認定因果關係,造成受害者求償無門的困境(本院107 年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救濟辦法第13條第 1款規定,對於「無關」之認定,須有醫學相關「實證」 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否則即違其立法意旨。
(三)由於預防接種疫苗的選擇、獲得、保存、接種方式及安全 評估等,均在行政機關掌控範圍,且機關較個人更具有資 源與能力評估疫苗施打風險、採取預防措施;又對於受預 防接種,卻因不明原因產生無法預見損害時,如因果關係 之認定過於嚴苛,或課加原告過重舉證責任,反而不利人 民自願接種疫苗,有礙越多人接種越能防止疾病蔓延的公 益目的實現。故應認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處於不平等的弱勢 地位,屬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情形,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 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四)本件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無關」並不可採,且應無判斷餘 地適用。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疫苗是否增加類風濕性關 節炎之風險、及個案出現關節炎症狀之時間與發生免疫疾 病之合理期間是否相符等爭議問題,僅寥寥略以「現有醫 學實證」、「根據大規模實證研究」等語空泛帶過,甚至 未提出所憑之醫學研究,即作成「無關」之認定,應已違 反法律規定無判斷餘地適用。而乙證8至11文獻,係被告 於本件訴訟後提出,非原鑑定報告參考之資料,無法補正 上開缺失。又,鑑定報告認為施打系爭類型疫苗仍有可能 發生自體免疫疾病,只是需有7至60天之活化期;此與上 述乙證文獻所載之不會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的結論,顯



相矛盾。足徵本件施打系爭疫苗與原告罹患關節炎之因果 關係,應屬無法確定甚明。
(五)再者,依系爭疫苗中文仿單所載,接種系爭疫苗之不良反 應,常見關節痛。原告接種後之不良反應與仿單所載相符 。而關節痛大多係關節炎之外在表徵(非病名),無法排 除原告確因接種系爭疫苗而產生關節炎,此與(原證3至 原證9)文獻認定無法排除二者之關聯性之研究結論相符 。又縱非所有關節痛均由關節炎所引致,惟大多數均由關 節炎產生,亦可證接種系爭疫苗無法排除導致罹患關節炎 之結果。本件被告鑑定報告載明「免疫的活化需要時間, 接種疫苗後可能(出現)自體免疫疾病之合理期間為7至 60天」,原告雖於接種後5日即發病,但已相當接近上述 期間,當有可能因個人體質等不同而有免疫活化程度不同 之差異,斷不能以有2日之差即率論無關,若如此嚴格論 斷,則其數據及證據為何?況有免疫活化時間容有「7至 60日」之53日差異,既有誤差值,何以無法容許有「5至7 日」之2日差異?其論斷顯欠合理性,是鑑定報告單憑2日 之差即率以認定無關,又未詳予論斷何以2日之差即無關 連,其鑑定結論應不足採。
(六)復又,原告罹患之關節炎屬現行救濟辦法第18條第4項之 嚴重疾病。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嚴重疾病與預防接種的關連性無 法確定者,給付金額範圍為2萬至120萬元。原告因本件疫 苗接種所生之損害包含:⑴醫療費(尚在發生中未計部份 先予保留請求)(民法第184條)。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計程車資(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含原告因身體多 處關節、肌肉疼痛,行動不便,往來住家、學校(新北市 立佳林國中、臺北市立復興高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之車資;②住院時之看護費用。⑶精神慰撫金(民法第 195條第1項)。
(七)綜上,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並無關節炎或其他自體免 疫性疾病的就醫紀錄,於接種系爭疫苗後,短期間內即發 生多處關節發炎紅腫痠痛等症狀,須持續服用類固醇及止 痛藥物。在查無其他發病原因情況下,無法排除與系爭疫 苗接種的關聯性,其情形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相類,可資參考。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1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書,作成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一嚴重疾病給付種類給付 原告最高12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為課與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作為判斷基礎。原處分依現行救濟辦 法作成並無違誤。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9年8月4 日本件準備程序自陳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為107年11月16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救濟辦法,併予敘明。
(二)原處分係由被告審議小組組成委員會,依相關醫學文獻, 參以原告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以及檢驗結果,得出施打 系爭疫苗與原告所患多處關節炎間無因果關係之結論,核 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1、依現行救濟辦法第9條規定,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關聯性鑑定、給付金額審定等事項,均為被告審議小組職 權,故本件被告依據審議小組108年7月8日第149次會議所 為之專業認定,屬被告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 2、被告係依審議小組鑑定意見,作出現行救濟辦法第13條之 分類判斷,該鑑定意見非如原告所述,僅以時序接近之單 一因素即可認定:
⑴被告為辦理本件審議,依現行救濟辦法第13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組成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 聯性之分類進行鑑定。
⑵現行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修正理由提及,該規定增訂「無 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之分類,係參考WHO(世 界衛生組織)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而修訂 ,因此審議小組亦參考WHO於102年3月公告之「預防接種 後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手冊」(乙證6,下稱評估手冊 )作出鑑定意見:
①評估具體個案之特定不良反應是否與疫苗接種間有因果關 係時,應審酌之科學因素包含:時序關聯(Temporal re -lationship);該疫苗造成該個案反應之確切證據(De -finitive proof that the vaccine caused the event )例如臨床或實驗室證據;群體之因果證據(Population -based evidence for causality);生物學上的贊同性 (Biological plausibility)即以對該疫苗機轉之理論 及知識的理解,判斷個案特定反應之出現是否可能;其他 可能解釋(Consideration of alternative explanations );該疫苗先前曾產生相似反應之證據(Prior evidence that the vaccine in question could cause a similar event),非僅由單一因素即可認定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之 間具有因果關聯性。




②評估手冊第10頁以下已闡明其判斷步驟,第31頁以下歸納 為「預防接種不良反應因果關係評估表(Worksheet for causality assessment)」,其流程圖詳如(乙證7第4頁 )。
③由流程圖可知,評估預防接種與受害關係之關聯性,須依 序評估:是否有其他強烈證據顯示本事件是由其他原因所 導致;本事件與疫苗疫苗接種過程之間是否有已確立的 因果關係;是否有強烈證據顯示因果關係不存在;以及本 事件是否可透過其他判定因素予以分類。
④在已獲得充足資訊之情況,鑑定結果可得出「本事件與接 種有因果關係」、「本事件與接種之因果關係無法確定」 及「本事件與接種無因果關係」3種分類,即現行救濟辦 法第13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無關」、「相關」及「無法 確定」之3種情形,各情形之要件詳如附表(乙證7第5頁 )。
⑶由上表可知,鑑定結果之3種分類,要件各異,非如原告 所稱,在無其他發病原因、時序上無法完全排除與疫苗接 種的關聯性時,即會得出與接種事件有關之結論。 3、被告審議小組係依下列資料得出施打系爭疫苗與原告所患 多處關節炎無關之結論,此事實認定係於獲得充足資訊後 作成,並無違誤。⑴依現行救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被告審議小組作出審議判斷前,應衡酌原告接種前後之病 史、家族病史等,並應參考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 於國內外期刊之醫學實證資料等進行綜合研判。⑵被告審 議小組為評估施打系爭疫苗與原告罹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 節炎之關聯,已依上開規定綜合參酌上述資料,有原處分 說明㈡之鑑定結論可稽;又原處分參考之大規模實證研 究,詳參(乙證8至11)文獻。故被告審議小組決議不予 救濟並無錯誤。
4、此外,一般醫療文獻亦顯示,如接種疫苗(此指系爭疫苗 以外之疫苗)之不良反應有自體免疫疾病(原告罹患之幼 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即屬自體免疾病)之發生,因免疫之 活化需要時間,其發生自體免疫疾病的合理期間為施打疫 苗後7至60天(參乙證13、14文獻),惟原告於106年11月 22日接種系爭疫苗第2劑後,5日內(106年11月27日)即 發生症狀;而當時距離原告106年5月16日接種系爭疫苗第 1劑,亦已逾60日,可推知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三)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無關聯性云云,亦屬無據。承 前所述,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病症與施打系爭疫苗 無關。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原告應證明被告判斷餘地有何違法之處,乃原告僅泛言應 由被告證明無關聯性云云,難謂有據。
(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與私法上的損害 賠償不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據,顯不可採。本 件審議小組之審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被告依審議結果作 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依法(現行救濟辦法第13條、第10條、第 11條規定)組成審議小組等事項並不爭執,而事實概要及兩 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提出 申請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為何?㈡原告接種系爭疫苗第2劑 後,就醫經開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診斷證明書後, 被告依據審議小組所為鑑定意見(均詳下述本院認定事實) 認為「無關」,是否合法?即原處分是否合法?(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 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 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1   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   權人如下:……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  、第6條規定:「(第1項)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第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  申請後,應於7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並將  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疑似受  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  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  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  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  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13條規定:「(第1  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  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  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  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   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  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  、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  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   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 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 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 、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 19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 ,得酌予補助:一、疑因預防接種致嚴重不良反應症狀, 經審議與預防接種無關者,得考量其為釐清症狀與預防接 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 幣20萬元。……」、第23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⑴其中第13條(107年11月16日)修訂時立法理由:「一、 本條新增。二、現行條文第7條附表未就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係『相關』、『無法排除』及第7條之1所稱『無因果關



係』、第7條之2規定所稱『無關』明定認定分類原則,爰 參考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之預 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下稱評估準則),增 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之認定分類原則。 三、為使第1項各目所定『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有 明確之描述性定義,爰參考評估準則,於第2項明定之; 至於『合理期間』於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 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 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 ⑵前開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 」救濟給付種類欄中「嚴重疾病給付」;認定基準中①「 定義」為「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嚴重藥物不良 反應通報辦法認定,但未達障礙程度者」;②與預防接種 之關聯性:「相關」則給付金額範圍為2萬至300萬;「無 法確定」則給付金額範圍為2萬至120萬。
 3、修正前救濟辦法(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第7條規定:「 (第1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項目如下:一、死亡給付。 二、障礙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四、其他不良反應給 付。(第2項)審議小組應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金額範圍,審定前項給付金額。……(第4項)第1項第3 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 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99年2月 12日修正發布之第4條、第4條之1、第7條及第8條,自98 年11月1日施行,及101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之1, 自102年1月1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4、綜上現行及修正前救濟辦法規定可知:
⑴參照修正前救濟辦法14條規定及現行救濟辦法第23條規定 足知不論是修正前救濟辦法7條規定及現行救濟辦法第13 條、第17條均自公布施行日施行。
⑵由上開現行救濟辦法第13條立法理由可知,增定『無關』 、『相關』、『無法確定』之認定分類與國際標準接軌, 並將修正前救濟辦法第7條(附表)、第7條之1(『無因 果關係』)、第7條之2(『無關』)認定分類原則更明確 化。
  ⑶本件原告申請救濟是在現行救濟辦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   用現行救濟辦法規定,原告錯解上開修正前後救濟辦法規 定,認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救濟辦法(對原告較有利)云 云,核無足採。
 5、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



   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   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係對依本  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之基本規則得出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傳染  病防治法第30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  求救濟補償。」此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規定,原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請求人須就權利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有損害  、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如果其  確受預防接種且發生損害,但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事實不明,請求人應受敗訴判決。惟預防接種之疫  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在  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  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害,此請求  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如果依  上開基本規則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  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  不明之不利益。依具體化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上  開審議辦法(第13條)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  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始於補償(參照審議辦法第   18條第1項附表)應予補償,在分類為「無關」時,則不   予補償。換言之,在不符合「相關」、「無關」之分類要   件,而列為「無法確定」時仍應補償,而預防接種與藥害   發生間「無法確定」時,因(預防接種與藥害發生)有無   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   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應先敘  明。因此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主張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   炎」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第2劑「無關」,自應負舉證   證明之責,應先敘明。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 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國中接種系爭 疫苗第2劑至手臂,同月27日出現大拇指關節發炎及紅腫 情形。同月30日出現右手食指關節紅腫脹、全身關節痠痛 及膝關節腫情形。106年12月1日原告因多處關節疼痛至日 安親子診所就醫;又據日安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病患(即原告)因多處關節痠痛發炎,於2017年12月 1日至本診所就診,經病史詢問與理學檢查,疑似幼年型 多發性關節炎,轉診至長庚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治療。」診 ,醫師診斷「未明示側性關節炎(原處分卷第3、9頁)。 ⑴106年12月2日原告經日安親子診所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 兒童過敏氣喘風濕科門診就醫,醫師臆斷為類風濕性關節 炎,並開立口服類固醇及止痛藥物治療(原處分卷第33頁 )。⑵106年12月16日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據病歷 記載,左手腕仍有腫脹、疼痛及活動度受限情形,醫師持 續開立口服類固醇及止痛藥物返家治療(原處分卷第36頁 )。⑶107年1月6日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醫師臆斷 為類風濕性關節炎,並調整藥物增加免疫抑制劑及持續開 立口服類固醇與止痛藥物返家治療(原處分卷第38頁)。 ⑷原告於107年1月20日至107年9月15日間定期至林口長庚 醫院兒童過敏氣喘風濕科門診回診追蹤共13次,依病歷所 載,107年8月18日原告仍斷斷續續有關節疼痛情形,醫師 增加生物製劑皮下注射治療並持續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 ;107年9月1日接受第2次生物製劑皮下注射治療;107年9 月15日接受第3次生物製劑皮下注射治療(原處分卷第61 至67頁)。107年9月24日原告因右臉頰局部紅腫及疼痛情 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 安排當日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107年10月5日原 告症狀改善醫師許可出院(原處分卷第69至72頁)。⑸10 7年10月6日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兒童過敏氣喘風濕科門診 回診,醫師開立免疫抑制劑治療(原處分卷第203頁)。 ⑹107年11月3日、107年12月1日及108年1月5日原告定期 至該院兒童過敏氣喘風濕科門診追蹤並接受生物製劑皮下 注射治療及免疫抑制劑治療(原處分卷第207、210、211 、213頁)。⑺108年11月3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 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原處分卷第10頁)。 2、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1、2頁),申請救濟。被告受理後送請鑑定 之鑑定意見如下:
  ⑴被告「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初步意   見載「病人(即原告)於106年12月1號診所就醫時,主訴  為多處關節疼痛有一段時間。長庚醫院之106年12月16病  歷,紀錄關節痛已經有數月之久。文獻上並無HPV疫苗注  射與類風濕性關節炎不良反應之實證報告,且大規模的醫  學報告,在HPV疫苗注射前注射後類風濕性關節炎疾病並  無增加之趨勢,子宮頸癌疫苗上市前的對照研究,就發現



 疫苗不會增加關節炎或其他風濕性疾病的發生率。故初步  鑒定與疫苗注射無關,為考量門診與住院次數與時間,給  予醫療補助三萬元整。」(原處分卷第237頁)。  ⑵「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記載「本案  共接種兩劑保蓓人類乳突病毒第16/18型疫苗(即系爭疫  苗)。於第二劑注射後五天出現關節發炎症狀。關節發炎  經林口長庚醫院長期門診追蹤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  炎。究其發作時間,應與疫苗接種無關。理由說明如下:  1.根據刊登國際期刊之大規模研究,將疫苗接種後新發生  的自體免疫疾病定義在接種後7-60天。因為免疫的活化需  要時間(參考文獻1)。本案之關節炎發作時間,不論要  歸因於第一劑或第二劑疫苗接種,發作時間均不符合。2.  保蓓疫苗自2007年上市後在歐洲及美國的大規模監測顯示  並無增加自體免疫疾病之發生(參考文獻2、3)。3-1.因  無法觀察人類之發病前狀況,也無法在人體做引發疾病的  實驗。所以根據先前眾多造成類風濕性關節炎的動物實驗  模型,若以皮膚注射各種刺激,關節炎發生於注射之7-28  天之後(參考文獻3、4)。3-2a.但如果注射的是針對關  節軟組織的抗體,則有可能在3-4天後發生關節症狀。本  案雖於106-5-16曾注射第一劑但106-12-2之後在長庚醫院  所測得之ANA, cryofibrinogen及暫時性之cryoglobulin   IgM均不是造成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的抗體。ANA是系統   性紅斑性狼瘡之診斷要件,但本案之其他表現並不符合此   症。在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病患存在ANA抗體,會有較  高風險得到眼睛之葡萄膜炎,但並不會引發風濕性關節炎  。3-2b.另一持續存在的cryofibrinogen則為一種類風濕  性關節炎的發炎指標。Cryofibrinogen本身可引起血管栓  塞疾病,但本案之其他表現並不符合此症。綜合以上,本  案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與她接種保蓓人類乳突病毒第  16/18型疫苗之關連性鑑定為無關。因她就醫過程中之自  體免疫抗體檢查、影像學檢查、發炎指標追蹤及服藥過程  均提供本鑑定之客觀事實,故建議予以醫療補助新台幣10  萬元整。參考文獻:⒈Lehtinen M, Eriksson T, Apter  D et al. Safety of the human papillomavirus (HPV)  -16/18 AS04-adjuvanted vaccine in adolescents aged  12-15 years:Interim analysis of a large community-   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 Hum Vaccin Immunother   .2016 Dec;12(12):0000-0000⒉Report from European   Medicine Agency: 23 June 2016 EMA/CHMP/668339/2015   Committee for Medicinal Products for Human Use (



   CHMP)⒊MEMORANDUM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UNITED STATES PUBLIC HEALTH SERVIC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ENTER FOR BIOLOGIC SEVALUA TION AND RESEARCH October 15,2009⒋Bessis N,Decker P, Assier E, Semerano L and Boissier MC.Arthritis models:usefulness and interpretation. Semin Immuno- pathol (2017)39:469-486.⒌Lawlor KE, CampbellIK, Metcalf D et al (2004)Critical role for granulocyte colony-stimulating factor in inflammatory arthritis .Proc Natl AcadSci USA 101:00000-0 0000」。並於鑑 定結果欄勾選「無關」、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欄填載「為 釐清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 用,給付之醫療補助,補助金額:10萬元」(原處分卷第 234至236頁)。
 3、108年7月18日,被告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14 9次會議,會議紀錄㈠、⒉、⑵載明「新北市李○○(   編號:1839)(即原告)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其症狀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現行救濟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原處分卷第231頁)。  ⑴108年9月26日,被告衛授疾字第1080101346號函(原處分   )載「主旨:臺端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1案,經審定不  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請查照。說明:依  臺端107年12月10日填具之申請書辦理(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1月30日新北衛疾字第1080180748號函檢送)。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經核:㈠個案…  …(內容類同事實概要欄所載)。㈡本案經審議,依據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  研判,個案於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5天後即發生關  節炎之症狀,然根據大規模實證研究顯示,接種二價人類  乳突病毒疫苗並未增加類風濕性關節炎發生之風險。又免  疫的活化需要時間,接種疫苗後可能發生自體免疫疾病之  合理期間為7至60天,亦與個案出現關節炎症狀之期間不  符。綜上所述,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症狀,與接  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無關,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  濟。臺端如有未列於前項審定結果之病歷資料、身心障  礙鑑定結果……等資料,可能影響本次審定結果者,請先  洽接種地衛生局,或洽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  (聯絡專線:……)。臺端對審定結果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到達次日起30日內(   以本部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  訴願書逕送『衛生福利部』(地址:……),經由本部函   轉行政院提起訴願。」(原處分卷0-1至0-3頁)。  ⑵108年10月22日,原告不服原分提起訴願(訴願卷第5頁至 9頁),嗣經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送經鑑定及審議小組審議後, 認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原告主張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   炎」症狀「無關」而以原處分認原告本件申請不符合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要件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事實,經核並無 不法。
 1、次查,參照前揭兩件「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   鑑定書」【理由(二)2所示】意見及參考文獻,被告依   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理由(二)1】、臨床表現(同前   )、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原告於系爭疫   苗5天後即發生「關節炎」之症狀,然根據實證研究顯示   ,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並未增加類風濕性關節炎發   生之風險。又免疫的活化需要時間,接種疫苗後可能發生   自體免疫疾病之合理期間為7至60天,亦與原告出現關節   炎症狀之期間不符。因此原處分以原告幼年型類風濕性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