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927號
TPEV,109,北小,292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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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聲明:民國108年7月26日,原告保戶之ATE-38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被告所經營停車場內,因 被告柵欄過失突然放下,致系爭車輛受有新台幣(下同)11,2 11元車損,經原告理賠,依侵權行為及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係因系爭車停倒車未及時停好才導致本件 車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當時的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4 秒左右,被告柵欄已升起,原告 保戶車輛前進後有後退之狀況。(二)畫面約13-15秒左右柵 欄放下,導致原告車損。另經問被告,是否有裝設感應器以 避免車子卡到,被告答稱:有感應器,...車子已離開感應 線圈,...,並沒有另外裝置感應器以避免卡到(本院卷第84 頁)。則依上述現場情形,可以認定,系爭車輛的車損,應 係系爭車輛後退後再往前行駛,欲停入被告所經營停車場, 因被告停車場並未裝置防止柵欄卡住車輛的感應器,才造成 系爭車輛被柵欄卡住的損害,在被告停車場有收取停車費並



且被告為經營停車業的企業的基礎上,被告即有加裝防止柵 欄卡住車輛感應器的義務,以保障停車的消費者,被告因未 設置防止卡住車輛感應器所導致的本件損害,應負全部的過 失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本件車損係因系爭車輛駛離感應 線圈所致,並無過失云云,但是,被告並無提出現場已提醒 停車的消費者,不得後退再往前駛等應注意事項,無法僅因 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有後退再前行的情況,即直接認定原告保 戶亦有過失,被告上述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11,21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經簽名確認之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19頁),因上述修復費用均為工資,故不計算折舊,而 以上述全部費用為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本 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 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不影響前述判斷,故不詳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以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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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