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37號
TPEV,108,北簡,337,2020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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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吳佩郁(原名:吳彩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楊楚生
訴訟代理人 謝梅英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
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二行關於「主文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主文第4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決理 由第五段以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故簡易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為假執行之範圍,且排 除侵害事件亦然。惟本院主文第4項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 、第二項得假執行。…」,漏未宣告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之負 擔亦得假執行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 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茲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至就原告聲請更正部分,查本院 業就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卷第2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誤寫或類此之顯 然錯誤,原告主張此部分有誤應予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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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