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983號
TPEV,108,北簡,15983,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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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83號
原 告 徐文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徐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張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配偶孫紀萱於民國69年2月間分別出 資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設立佩鑫有限公司(下稱佩鑫 公司),因公司法於69年5月間修訂,於第98條關於有限公 司股東人數部分修正為應有5人以上、20人以下,故為遵法 令且維持資本額50萬元情形下,乃各保留20萬元出資額,其 餘部分則移轉予被告(原告之妹)、訴外人徐宗梅(原告之 女)、吳邁(被告之子),借用被告、徐宗梅吳邁名義為  佩鑫公司之掛名股東,其中被告受讓4萬元出資額部分係原 告所借名登記,被告並未給付相對應之金額予原告,且掛名 股東就佩鑫公司需經股東同意之事務,均授權原告以其持有 之印章辦理,直至107年12月10日方由被告取回其印章。又 佩鑫公司於75年8月間、77年4月間先後增資時,均由原告以 現金方式出資,非由各股東分別自行出資,並因信任掛名股 東,仍借用被告、徐宗梅吳邁之名義,按比例進行增資; 另佩鑫公司於103年分派盈餘時,因被告為佩鑫公司掛名股 東,可能須繳納稅款2萬1,345元,乃將該筆稅額匯予被告, 扣除該稅額後之其餘盈餘則交予原告,可見佩鑫公司確由原 告與孫紀萱投資經營,與被告完全無涉,兩造間就被告名下 之佩鑫公司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 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108年7月15日委 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月16 日送達於被告,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應返 還佩鑫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佩鑫公司40萬元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 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書、股權代持委託書等 書面文件可資證明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而69 年公司法雖修訂要求有限公司之股東為5人以上,但出資額 移轉之法律關係可能性眾多,非必然係因法令修改;且75年 、77年間佩鑫公司兩次增資時,被告分別取得12萬元、24萬 元之出資額,若係借名登記者,原告何須將增資之出資額登 記於被告名下。佩鑫公司之設立,係兩造之家族公司即信勝 有限公司、兆信有限公司之盈餘而設立,兩造和孫紀萱,都 是通過信勝公司、兆信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而加入佩鑫公司 為股東,非如原告所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本案非原告 第一次主張被告所持之家族企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原告曾 以相同理由即因公司法修法,主張兩造父親徐信將信勝公司 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徐信於64年間即已離世, 不可能在公司法69年修法後為借名登記,原告方轉為主張被 告於佩鑫公司之出資為借名登記,足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 情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佩鑫公司於69年2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股東 為原告、孫紀萱(執行業務股東)二人,出資額各為25萬元 ,於70年3月間因出資額轉讓,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孫紀 萱(出資額各20萬元)、被告、徐宗梅(出資額各4萬元) 、吳邁(出資額2萬元),於75年8月間增資150萬元,資本 額變更登記為200萬元,其中原告、孫紀萱之出資額各為80 萬元、被告、徐宗梅之出資額各為16萬元、吳邁之出資額為 8萬元,又於77年4月間增資300萬元,資本額變更登記為500 萬元,其中原告、孫紀萱之出資額各為200萬元、被告、徐 宗梅之出資額各為40萬元、吳邁之出資額為20萬元,嗣於87 年8月間,因吳邁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徐宗嘉,原告及 孫紀萱亦將其出資額各轉讓40萬元予徐宗梅、徐宗嘉,而辦 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為原告、孫紀萱各為160萬元、被告40 萬元、徐宗梅80萬元、徐宗嘉60萬元,於102年7月間辦理董 事變更登記,改以原告為董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佩鑫公司 歷年股東登記出資額變動表、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3至115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佩鑫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卷第230至27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系爭出資額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出資 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雖舉①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孫 紀萱證稱:伊與原告成立佩鑫公司,被告為人頭股東、沒有 參與佩鑫公司之經營等語,②證人即原告之女徐宗梅證稱: 被告對於佩鑫公司沒有出資,佩鑫公司增資是原告出資等語 (卷第429至441頁)為據。惟查,證人孫紀萱徐宗梅雖證 稱上情,然就所詢相關系爭出資額讓與、佩鑫公司設立及增 資之資金細節等情形,孫紀萱則證稱:伊不清楚,要問原告 ;徐宗梅則證稱:是原告告知伊的等語,孫紀萱並稱:被告 為人頭股東是聽原告所說等語(卷第432-434、440-441頁) ,堪認證人孫紀萱徐宗梅所知悉之佩鑫公司設立、增資之 資金來源等情,均係事後聽原告所述,非自始親聞,其所為 證述有迴護原告之情,尚難憑採。
(三)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影本,主張佩鑫公司之 增資均係由原告出資云云(卷第117-119頁),惟查原告固 於77年4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佩鑫公司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容有多端,該250萬元並非增資款300萬元之全額,且依佩鑫 公司之登記資料,於75年7月25日、77年4年27日公司增資之 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增資款150萬元、300萬元係由原告、 孫紀萱徐宗梅、被告、吳邁5位股東以現金繳款等情(卷 第43、67頁),則原告上開匯款250萬元,亦不能排除兩造



間有贈與或消費借貸之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先行出資, 自不能單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逕行推論佩鑫公司之增資均 由原告單獨出資,是原告主張佩鑫公司之增資款均由其辦理 乙節,尚非可採。
(四)原告雖另舉證人陳梨珠欲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陳梨 珠固證述:佩鑫公司於103年分配盈餘時,並無將盈餘匯入 被告帳戶,僅有匯入盈餘分配之稅額差額,盈餘是給原告等 語(卷第373-374頁),惟查陳梨珠雖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有將103年佩鑫公司盈餘之稅額差額匯入被告帳戶,然其 亦僅證稱:被告收到電子郵件後,沒有提任何意見等語(卷 第374頁),足見被告僅係沉默,自不可因此推定被告同意 或不同意盈餘分配方式,且證人陳梨珠亦稱其不清楚兩造間 之資金往來狀況(卷第376頁),是尚難以此逕行認定被告 同意佩鑫公司對其毋庸分配盈餘而僅以由原告補貼稅捐差額 方式為處理,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之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借名 登記。
(五)再者,參以被告亦曾就佩鑫公司股東同意事項親自簽名,且 所用印章並非僅有由佩鑫公司保管之單一印章,有佩鑫公司 股東會同意書可佐(卷第19、23、27-29頁),此與借名登 記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要件有別,是原告主 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登記在佩鑫公司出資 額4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 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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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佩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