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法定抵押權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349號
TCEV,109,中簡,134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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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張彩堉(即張文莉)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何學能 
訴訟代理人 何游素玉
被   告 何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學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萬7805元,債權比例127805分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分之2397,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何學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萬7805元,債權比例127805分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何貴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萬7805元,債權比例127805分之1257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分之2397,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請為判決:被告何學能何貴清塗銷為擔保 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其後變更為: 1.何學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7805元,債權比例127805 分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0年2月9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 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分之2397,設定義務 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2.何學能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2萬 7805元,債權比例127805分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10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 抵押權予以塗銷。3.何貴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2萬7805元,債權比例1278 05分之1257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0年2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 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分之2397,設定義 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乃在不變 更訴訟標的範圍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
㈢次查,被告何學能抗辯本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為 證,惟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原告為富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學能何游素玉,其當事人關於原告 部分,與本件不同,且上開事件主文係針對同段8-6、8 -10 、8-22地號土地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與本 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法定普通地押權之地號分別為同段8- 21 、8-26、8-59地號,為屬不同之地號,其標的不同,為屬不 同之事件,尚難認為原告無起訴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之原共有人朱國彰張慧珠於97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請求合併分割(即分案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共有人何貴鏜將上開5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20分之2)移轉予訴外人何炳燈何炳燈雖於上開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因共有人未具狀表示同意有,故法院未准 許何炳燈承擔訴訟。該事件經朱國彰張慧珠上訴二審後( 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何炳燈將其所有同段8及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訴外人林幸慧何炳燈及林幸慧各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聲 明承當訴訟,並經法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事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0年2月9日宣判(同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林幸慧將同段8及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同年1 月31日將1000分之67及1000分之97部分移轉予原告,自己保 留剩餘之1000分之33及1000分之3;於同年2月16日,何炳燈 則將同段14、15、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將其中1000分 之72、1000分之74及全部20分之2贈與原告,保留剩餘同段 14、15地號各1000分28及1000分之26為自己所有。而二審判 決結果為:何炳燈與林幸慧按原應有部分共同取得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土丈字第102800號甲案所示15-( U)、16(U)、15-(W)部分,另與其他共有人對該案所附 8-(G)、8-(J)、13-(J)、13-(V)、14-(J)、14- (V)、15-(V)、16-(G)、16-(V)部分,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確定判決)。又確定判決所示附圖所示 15-(U)、16(U)部分事後編為同段8-21地號;15-(W) 部分編為同段8-26地號;8-(G)、16-(G)編為同段8-6地 號;8-(J)、13-(J)、14-(J)部分則編為同段8-10地 號;13-(V)、14-(V)、15-(V)、16-(V)部分則編為 同段8-22地號;其後原告與何炳燈於102年8月2日就其取得 之同段8-21地號、8-26地號、8-6地號、8-10地號、8-22地 號之應有部分,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曾俊奎,曾俊奎又於103 年4月28日及5月30日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原告,並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林幸慧另所取得之同段8 -21地號、8 -26地號、8-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 原告就其開5筆土地原為公同共有關係,雙方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林幸慧於106年8月間將其應有 部分贈與原告,是原告共取得同段8-21地號、8 -26地號土 地全部,同段8-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0分之1,而其中同段8-2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29平方公 尺,因標示分割之關係,分割為同段8-22地號土地,面積 275平方公尺、同段8-59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原告 則各取得該二筆地號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事後原告將同段8 -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出 售予訴外人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建設),最終 剩餘同段8-21地號(全部)、8-26地號(全部)、8-59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1)等土地。再者,確定判決同時命何炳 燈應補償何學能8474元、何炳祥1萬2571元,且該等補償金 所生法定地押權,並於101年6月29日登記完畢,何炳祥死亡 後,其分得部分由何貴清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故應由其取得 該部分之補償金及法定抵押權。而何貴清於108年1月61日並 拋棄同段8-59地號、8-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法定抵押權,並辦理登記完畢。富宇建設



取得同段8-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土地後,即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代原告及何炳燈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163號判決准許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因原告不知富宇 建設已辦理清償提存,遂於109年4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何學能何貴清前來收取補償金,該二人未出面領取,故 於同年5月4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1號及109年度存字第 792號別將為何貴清何學能將前述之1萬2571元及8474元辦 理清償提存,則前述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法定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故就原告最後剩餘之土 地,依據民法第307條、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法定抵 押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何學能應將同段8-21、8 -26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2萬7805元,債權比例127805分 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0年2月9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 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分之2397,設定義務人 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2.何學能應將 同段8-59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2萬7805元,債權比例 127805分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0年2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 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00分之23 970 ,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3.何貴清應將同段8-21、8-26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2萬 7805元,債權比例127805分之1257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10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4905分之2397,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 押權予以塗銷。
㈡被告何學能抗辯:富宇建設已幫原告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應 屬重複提存,請原告自行領回重複提存部分,被告並未前往 領取提存金,富宇建設辦理塗銷時僅塗銷三面路的土地,其 他部分未辦理,令人感覺很奇怪,是不同意塗銷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何貴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原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之原共有人,因原共有人朱國彰張慧珠於97年間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過程中共有人何貴鏜將上開5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2)移轉予何炳燈,其後原共有人 提起上訴後,何炳燈將其所有同段8及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予林幸慧,二人再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聲明承當訴訟,



並經法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年2月9日宣判(同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林幸慧將 同段8及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同年1月31日將1000 分之67及1000分之97部分移轉予原告,自己保留剩餘之1000 分之33及1000分之3;於同年2月16日,何炳燈則將同段14、 15、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將其中1000分之72、1000分 之74及全部20分之2贈與原告,保留剩餘同段14、15地號各 1000分28及1000分之26為自己所有。而二審判決結果為:何 炳燈與林幸慧按原應有部分共同取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9年5月19日土丈字第102800號甲案所示15-(U)、16(U) 、15-(W)部分,另與其他共有人對該案所附8-(G)、8- (J)、13-(J)、13-(V)、14-(J)、14-(V)、15-( V)、16-(G)、16-(V)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又確定判決甲案所示15-(U)、16(U)部分事後編為同 段8-21地號;15-(W)部分編為同段8-26地號;8-(G)、1 6-(G)編為同段8-6地號;8-(J)、13-(J)、14-(J) 部分則編為同段8-10地號;13-(V)、14-(V)、15-(V) 、16-(V)部分則編為同段8-22地號;其後原告與何炳燈於 102年8月2日就其取得之同段8-21地號、8-26地號、8-6地號 、8-10地號、8-22地號之應有部分,共同出售予曾俊奎,曾 俊奎又於103年4月28日及5月30日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全部 贈與原告,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林幸慧另所取得之同段 8-21地號、8-26地號、8-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與原告就其開5筆土地原為公同共有關係,雙方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林幸慧於106年8 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是原告共取得同段8-21地號、 8-26地號土地全部,同段8-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而其中同段8-22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429平方公尺,因標示分割之關係,分割為同段8-22地號 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同段8-59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 公尺,原告則各取得該二筆地號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事後 原告將同段8-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 其他共有人出售予富宇建設,最終剩餘保留同段8-21地號( 全部)、8-26地號(全部)、8-59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等土地。上開確定同時判決命何炳燈應補償何學能8474元 、何炳祥1萬2571元,且該等補償金所生法定地押權,並於 101年6月29日登記完畢,何炳祥死亡後,其分得部分由何貴 清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故應由其取得該部分之補償金及法定 抵押權。富宇建設取得同段8-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 土地後,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原告及何炳燈清償債務,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准許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 ,因原告不知富宇建設已辦理清償提存,於109年4月15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何學能何貴清前來收取補償金,因該二 人未出面領取,故於同年5月4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1號 及109年度存字第792號別將為何貴清何學能將前述之1萬 2571元及8474元辦理清償提存等事實,提出同段8-21地號、 8-26地號、8-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791、79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 號民事判決(含附圖及附件等)等為證,並補提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何炳燈贈與林幸慧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地籍異動索引、林幸慧贈與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何 炳燈贈與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開民事判決書全部、 辦理分割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謄本、何炳燈及原告 出售予曾俊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曾俊奎贈與原告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原告與林幸慧終止公同共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含 協議書)、林幸慧贈與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分割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法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 請書、同段8-21地號、8-26地號、8-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郵局存證信函(臺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11號)、掛號郵件回 執、同上二份提存書等為證。另何貴清於108年1月07日拋棄 同段8-59地號、8-6地號、8-10地號、8-22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之法定抵押權,並辦理登記完畢,亦經本院向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後,經該所檢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 (含拋棄書),有該所109年8月1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 84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41頁)。被告何學能 對上情亦不爭執,而被告何貴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 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又債之 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同法第3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同段8 -21 、8-26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2萬7805元,債權比例127805 分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0年2月9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 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分之2397,設定義務



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同段8-59地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同上,債權比例同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 保同上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 定普通抵押權;同段8-21、8-26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同上 ,債權比例127805分之1257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同上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905分之2397,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 抵押權之補償金,依照確定判決分別應補償何學能何炳祥 8474元及12571元,關於何學能應補償之8474元,業經富宇 建設於107年4月1日以臺中黎明郵局253號存證信函催告何學 能於同年5月4日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9樓之1領 取,何學能業於4月4日收受該通知,因何學能未能前往領取 ,故而富宇建設於同年6月29日將上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 事卷查核無誤(見該事件卷宗第30、32及35頁),而富宇建 設就此部分債務之清償亦屬利害第三人,其清償自發生效力 。而關於何炳祥部分,既由何貴清所繼承,並經原告於109 年4月15日以臺中路郵局111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三日前往領 取,何貴清同年4月18日收受該通知,因何貴清領取,故原 告於同年5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1 號提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是確定判決 關於應補償何炳祥部分,業因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則上 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已因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其債之關係自可認為業已消滅,其擔保該債權之法定地押 權自應認為同時消滅,是原告訴請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自 屬有據。至於何學能部分之債權雖經富宇建設之提存,而發 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事後再對該債權辦理提存(見本院卷第 234頁),故造成重複提存之情形,然該情形即使存在,亦 不影響先前提存所發生之清償效果。另富宇建設於前事件( 即本院107年度訴字21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就其受 讓之土地部分(即同段8-6、8-10、8-22地號土地)請求判 決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而原告則就富宇建設所聲請塗銷法 定抵押權登記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聲請塗銷登記,乃各自本 於所有權所為之主張,何學能對此所為之質疑,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同段8-21、8-26及8-59地號土地 上因分割判決所應得之補償金,業已清償,為屬可採,從而 ,分別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應予塗銷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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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