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057號
TPSM,109,台上,405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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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鄭凱升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 訴 人 陳昱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下稱上 訴人2 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2人均坦承有與朋友即告訴人甲女(代號:33471 06110 ,民國90年11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一同至友人楊旻 達住處,於楊旻達進入浴室盥洗後,乙○○將甲女之內、外 褲脫下,而甲○○則於甲女下半身赤裸時有趴在甲女身上等 舉動,但均否認有共同強制性交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敘明甲女就上訴人2 人於楊旻達進入浴室盥洗後, 見甲女躺臥床上而有機可乘,如何不顧甲女反對,由乙○○ 脫去甲女之外褲、內褲,伸手碰觸甲女陰部,並摀住甲女嘴 巴,甲○○再脫下自己褲子,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下體等 情,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為相同證述,觀之甲女上開 有關其受害經過之指述,前後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核與證 人楊旻達於第一審所述目睹及其後陪同之情節,及證人詹○ 弘(名字詳卷)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後甲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



與其通話哭訴之經過相符,已可見甲女之指述非虛。參以甲 ○○於警詢時供承:甲女當時有踢其與乙○○,叫彼等不要 再弄她等語;及乙○○於警詢時供認:甲女不同意其脫去她 的內、外褲,其脫甲女之內、外褲時,她一直尖叫說不要, 其就摀住甲女嘴巴等言。倘如乙○○所稱,彼等僅是在嬉鬧 ,或如甲○○所辯,僅是趴在甲女身上嚇嚇甲女,則何以甲 女會對彼等踢腳,並有哭泣、尖聲大叫稱「不要弄」等反應 ,甚至乙○○要摀住甲女嘴巴?凡此均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述 之可信性,而足認上訴人2 人確有基於相互分工之合意,分 別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遂彼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上訴人2 人間具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佐證甲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 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2 人之認定。復對 案發當時甲女並未當場求救,案發後又與楊旻達及上訴人2 人共乘機車離開,未立即報案,此何以無悖於一般性侵害被 害人之反應;甲女於案發6 日後在新竹國泰醫院經醫師採取 陰道深部檢體,未檢出上訴人2人之DNA,為何無從據為上訴 人2 人有利之佐證;甲女之部分細節陳述固有些許前後不一 致,暨證人劉永有之證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 因何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2 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 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 均謂:原審就甲女之片面指述未詳予調查釐清,欠缺補強證 據,又不採信上訴人2 人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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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