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62號
TPSM,109,台上,396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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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
上 訴 人 林榮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陳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58、58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榮溪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俊泳(業於第一審判決前之民國108 年2 月10日死亡 )之警詢供述雖具任意性,但不能據以論定具可信之特別情 況,原判決以不具相關性之情況證據,認該警詢筆錄具證據 能力,尚有違誤。
李俊泳於偵查中證稱「吃飯」即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 語,何以可信,未據原判決敘明理由;其證稱向上訴人購買 海洛因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無從佐證;且其證言因 死亡而無從對質詰問,證明力即有可議,本件應無佐證足認 李俊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張智偉於107 年8 月31日警詢或偵查中證稱,其於前1 日(即30日)晚上8 時許尚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或於下午5 時許有去找上訴人等,但上訴人係於 107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即遭警方搜索,之後遭逮捕,根 本不可能於張智偉所述時間販賣毒品或會面,張智偉顯係誣 陷,是否受警察唆使,尚有可疑;且其於審理中無故不到庭 接受詰問對質,其偵查中之證言已有可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且就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均有違誤。
張智偉於偵查中證稱「喝酒」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何 以可採,未據原判決敘明理由;張智偉稱該暗語是自己想的 ,足證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此暗語之默契;另張智偉之證詞與 通訊監察譯文是邀約合買者不符,無從佐證有販賣毒品。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俊泳張智偉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其2 人之證言,分別有卷附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承認之部分事實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其有本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又:
㈠原判決認李俊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有本件向上訴 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見原判決第5 頁),復謂李俊泳之警 詢筆錄,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見原判決第 4 頁),因認李俊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雖有矛盾 ,然除去該警詢筆錄之證據,於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認 定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張智偉為警查獲後雖稱其於前1 日即107 年8 月30日下午 5 時或8 時,有與上訴人會面購買毒品等,然此部分事實未據 檢察官起訴,且與上開有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部分之證言不 具關連性,原判決未說明張智偉此部分證言不足採,或無從 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 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業已修正提高,上訴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 其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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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