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54號
PTEV,109,屏簡,5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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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明月 
被   告 黃文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1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219,275 元;嗣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07,275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 000 巷00號前由東往西方方向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 ,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阮常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路166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 閃避不及,因而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阮常和嗣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85,275元、車輛維修期間 之代車費用32,000元,以及車價減損90,000元等損害,合計 207,27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75 元。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由被告駕駛、停等於家門前路口處之車輛,被告並無 過失,且否認原告有支出代車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起駛前 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過失,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 上開處所時,閃避不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等(見本 院卷第4 至9 、11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8 年12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4440300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處於發動狀態 並暫停於新興路166 巷22號前(見本院卷第24、60頁),足 見被告當時確係路邊起駛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已跨越在新興路166 巷之車道上,且 撞擊點係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頭 等情,足認被告已起駛至新興路166 巷之車道上,是綜合上 開情事,應可認被告確有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過 失。又本件經被告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乙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新興路166 巷22號前東往西方向起 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 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亦即該委員會同 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此外,被告復 未提供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以被告之片 面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足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支出85,275元(工資38,798元、零件46,447元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應可 採信。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份為107 年1 月,亦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08 年7 月9 日,已使用1 年7 個月,是其以新代舊之零 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7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1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477÷( 5+1)≒7,74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6,477-7,746)× 1/5 ×(1+7/12)≒1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477-12, 265 =34,21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798元,則被告 實際車輛損失共為73,010元【計算式:34,212+38,798=73 ,010】。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73,0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車價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2 月 12日屏汽商玉字第1090212 號函為證,而該函記載系爭車輛 於108 年7 月9 日市價行情為47萬元,經車體事故維修後車 價,市價殘餘38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8頁),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 損90,000元甚明【計算式:47萬元-38萬元=9 萬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3.代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使用者,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



接送孫子至幼兒園,須以計程車代步,一日包車2,000 元, 共16日,因此支出計程車費共32,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以原告沒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性等語為辯。惟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8 年7 月 27日至8 月12日共16日乙情,有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維修單及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 證人即幼兒園主任甲○○亦證稱原告孫子上下學大部分都是 由原告開車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車輛既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處理之必要,且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 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代步損害。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此增加之支出 數額,雖經其提出上開收據為證,然該收據所載之乘車日期 為108 年7 月21日至8 月12日,與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0 8 年7 月27日至8 月12日並非完全吻合,已非無疑,復本院 審酌估算自原告住家至幼兒園之車資表上所載車資範圍為26 5 元至345 元(見本院卷第91頁),平均車資為305 元【計 算式:(265+345 )÷2 =30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於維修期間內,自住處往返幼 兒園之車資費用估計為每日610 元。然原告主張其需搭乘計 程車接送孫子上學之日期,應扣除休假日之108 年7 月27、 28日、108 年8 月3 、4 、10、11日共6 日,該等日期應無 再支出接送孫子上學之計程車費必要,則原告得請求之計程 車費用,應為6,100 元【計算式:10日610 元=6,1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69,110 元【計算式:73,010元+ 90,000元+6,100 元=169,11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1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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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