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773號
SLEV,109,士簡,77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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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73號
原   告 王斯虹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許雪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好寶貝北投一館產後護理之家企 業社」(下稱好寶貝企業社)之員工,被告為好寶貝企業社 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掛名登 記為好寶貝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原告為條件作為掛名費用,被告則以好寶貝企業 社主管身份,實際行使負責人之職務。惟被告自107年10月 起至108年2月期間並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迄今尚積 欠共計10萬元報酬。又好寶貝企業社於107年12月間和訴外 人朱志蓉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而生勞資糾 紛,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委員 會調查後,於108年5月24日作成審定書,認定好寶貝企業社 違反性平法第21條,並於108年6月24日作成裁處書,對好寶 貝企業社裁處15萬元罰鍰,且原告業已部分繳納16,745元。 又訴外人朱志蓉與好寶貝企業社間因勞資糾紛,前經朱志蓉 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並經鈞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 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令好寶貝企業社應給付朱志蓉 135,355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其僅為好寶貝企 業社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始為好寶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惟原告依鈞院前開民事判決而對朱志蓉負有135,355元之債 務及負有繳納勞動局裁處之前開15萬元罰鍰之義務,且原告 業已部分繳納16,745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85,355



元【計算式:100,000元(掛名費用)+150,000元(勞動局 罰鍰)+135,355元(對朱志蓉所負債務】=385,355元。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因原告於 好寶貝企業社每月溢領薪資2,000元,所以扣回原告所得, 計算式如附件㈠(見本院卷第42頁)所示,至原告請求之勞 動局罰鍰及對朱志蓉所負債務部分,因原告未給付,所以無 從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性平會審定書、裁處書、本院民事判決、勞動局函文及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好寶貝企業社每月溢領薪資2,000元,所以扣回原告 所得,計算式如附件㈠(見本院卷第42頁)所示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不足,自 難憑信。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5,35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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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