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767號
SLEV,109,士簡,76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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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張思婷
      郭曉鳴
被   告 林仟美(原名:陳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



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計 至民國95年1 月5 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9,205元,後 寶華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 利率18.25 %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5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有70,91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 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5元,及自95年1 月6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7元,及自95年6 月10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自95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歷史明細 表,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 %、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 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前 揭違約金過高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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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