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事聲字,109年度,9號
CLEV,109,壢簡事聲,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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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徐欽鴻 



相 對 人 阮庄茸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
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做成108 年度司票字第434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8 年7 月15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予聲請人;嗣於109 年6 月 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裁 定撤銷系爭確證(下稱系爭撤銷裁定),系爭撤銷裁定業於 109 年6 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票 卷第29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 年7 月1 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裁定以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8日已出境,並於109 年4 月8 日遷出戶籍而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確證。然相對人 出境2 年未返國,係因相對人在澳洲觸犯法令而無法返國, 是相對人戶籍登記遭遷出並不表示相對人有變更住所之意思 ,是本票裁定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系爭確證之核發並無違 誤。又若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異議人亦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0 條規定: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查相 對人於107 年3 月18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有相對人之入



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相對人已兩年未曾入境臺 灣,且戶籍資料亦註記已遷出國外(見司票卷第27頁),應 已足認相對人無久居於戶籍地之意思,則系爭本票裁定對相 對人之原戶籍地送達,自非適法。又第三人鄧夏妹雖具狀稱 相對人現在監於澳洲之監獄等語(見司票卷第23至26頁), 倘第三人鄧夏妹所述為真,固可認為相對人並無變更住所之 意思,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裁定亦應囑託送達至該澳洲 監所,而不得逕行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是可認系爭撤 銷裁定撤銷系爭確證,於法有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相對人實際上是否於澳洲監所受刑,或處於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狀態,均屬系爭本票裁定應如何送達之問題,應由原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自行依法處理,非本院得審 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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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