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748號
SJEV,109,重簡,174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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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楊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借 款,因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 權讓與人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借款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貸款契約書乙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 權之受讓人亦受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 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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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