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382號
MLDV,109,苗小,38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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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端芳 
被   告 劉兆玄 

      羅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兆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8元。被告羅碧宜應給付原告45,930元。
訴訟費用1,000 元分由被告劉兆玄負擔350 元、被告羅碧宜負擔6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附記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劉兆玄羅碧宜均為馬可波羅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如戶籍址),惟被告劉兆玄自民國107 年10月至109 年6 月止,累積欠繳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含車 輛管理費、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588元,另被告 羅碧宜則自107 年7 月至109 年6 月止,累積欠繳如附表所 示管理費(含車輛管理費、滯納金)共計45,930元等情,並 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未繳證明、催繳公告、馬可波羅公寓 大廈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 原告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及馬可波羅公寓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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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