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6年度,12973號
TPPP,106,清,12973,20200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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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清字第12973號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振坪   住同上
      徐浩桓   住○市○區○路○段○巷○弄
被付懲戒人 吳尚城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分隊長
      莊翔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彭安宗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賴俊鋐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城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均申誡。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㈠、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本市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發生火警 ,本府消防局動員大批人力搶救,6名消防隊員卻不幸殉職 。案經監察院於104年1月29日履勘案發現場並聽取本府各機 關簡報,嗣於105年3月至5月及106年8月分別約詢本府各局 處相關人員、時任秘書長游建華、消防局局長胡英達、內政 部消防署署長葉吉堂及所屬人員後,業調查竣事。本市八德 區公所技士林國強(本會於106年11月22日判決降壹級改敘 )、新屋區公所技士鄭紹春(本會於109年2月19日判決不受 懲戒)、消防局分隊長吳尚城、隊員莊翔智、小隊長彭安宗 、隊員賴俊鋐股長湯佳興(本會於107年1月25日判決記過 壹次)等7員,因有公務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應受懲戒。其等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緣桃園縣市府消防局新屋分隊分隊長吳尚城於100年7月,告 訴該分隊隊員對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此後,隊員莊翔 智、彭安宗賴俊鋐,明知該館消防安全設備持續存在多項 缺失從未改善,卻在安檢紀錄表上勾選合格並蓋章,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提起公 訴在案。
㈡、查吳尚城等經監察院調查,核有消防安檢登載不實等未盡職 責及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 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調查報告。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8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吳尚城答辯意旨:
一、查原移送書將吳尚城移送懲戒,無非以吳尚城於100年7月告 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隊員對亞洲保齡球館(後改名 為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此後,隊員莊翔智、彭 安宗及賴俊鋐,明知該館消防安全設備持續存在多項缺失從 未改善,卻在安檢紀錄表上勾選合格並蓋章,經檢察官以涉 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在案云云為理由,並以監察 院106年10月11日調查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0568號起訴書為證據云云。惟:
㈠、原移送書指稱吳尚城於100年7月間告訴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新屋分隊隊員對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云云,顯非事實, 原移送書所附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雖載稱該隊隊員林文智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分隊長吳尚城、小隊長謝建勝曾請其不要如 實登載以免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劉得添再受處罰云云,並 就林文智嗣於該院106年8月30日詢問時所稱吳尚城謝建勝 並未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之證詞,認林文智既於刑案調查及 偵訊中均證稱吳尚城謝建勝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等語,且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係屬真實,則林文智上開證詞,顯係 事後迴護之詞云云,又謂林文智就其於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 受不當影響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偵查中亦坦承 於安檢紀錄表登載不實犯行,其所言並不足採信云云,但原 移送書及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所揭示之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以及無罪推 定原則(容下述)。
㈡、查林文智於104年4月20日於桃園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有不 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而影響林文智之自白任意性,此依是日 桃園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錄音,即可發現林文智係因調查人 員先行表示「業者承認都沒有改善」、「我知道你們分隊有 個跟他很熟啦,長官級的」、「當時分隊長是誰?」、「我 們心裡想是別人給你壓力,你也不至於收人家錢」,更進而 提到「你太太我看也懷孕是不是?」、「如果沒有這樣子的 話,案情會比較複雜」、「書面的資料你的情節比較誇張… 現在證據是指向你啦,我們剛才長官的意思」等語,造成林 文智心生恐懼而稱:「所以我不講,我會死得很慘」、「那 我現在要怎樣…」等語,調查人員隨即進一步稱「你如果沒 有一點積極的表示、配合,沒有辦法爭取到比較好的待遇」 云云,林文智因此迎合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而稱「小隊長 跟分隊長都有稍微提過」等語云云,此有林文智是日受訊問 時之錄音檔2時27分至2時36分錄音可憑(容下另述勘驗錄音 光碟結果)。是以,林文智當時係處於害怕、畏懼之狀態,



以為只要說出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自己就會沒事,又想起 其當初舉發新屋保齡球館違反消防法後回隊上,長官指稱其 執行態度不佳、不要與民眾發生衝突、有人投訴等情,而懷 疑是否就是因為業者與長官熟識,才會如此,進而揣測長官 應是為袒護業者而向其施加壓力,始於嗣後移送檢察官偵訊 時,仍為相類供述,不敢推翻先前說詞。然林文智上開供述 ,顯係受調查人員誤導,已失去自白之任意性,且其返家後 ,幾經回想,分隊長吳尚城及小隊長謝建勝均未針對新屋保 齡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為任何具體放水或通融之指示,深恐 因自己迎合調查人員及自己懷疑、揣測之說詞,影響到長官 ,故心情感到不安,其後多次致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 官,詢問何時要再傳訊,書記官則回覆等候檢察官通知,而 期待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得以更正說詞,詎檢察官即未再傳 訊,其因而無法於偵查中說明實情。就上述情事,林文智除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狀(附件一)予以敘 明外,並於法院104年8月20日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就 法官關於此節之詢問亦再次加以說明,而記載於是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件二)。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8日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播放林文智104年4月20日於桃園市調查處受訊問時之錄 音光碟,經勘驗結果,從該錄音可聽出調查人員一開始即已 設定林文智有做不實之檢查登載,另以業者已坦承未修改檢 查之缺失誤導林文智,造成林文智心理上之壓力及誤認業者 可能真的沒有修改缺失。此外,調查人員亦誘導林文智如能 配合檢察官即可爭取較好之待遇,甚至不會起訴,另以林文 智長官給其壓力,誘導林文智確實有此情事,是林文智提及 分隊長吳尚城有要求他不要刁難業者之陳述,顯係遭到調查 人員誘導所為之陳述,且林文智陳述到最後亦明確提及其這 樣陳述好像會害到人家,卻又遭到調查人員打斷,而要求林 文智為自己及其懷孕之妻子想就好,可見林文智所為陳述並 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係受到調查人員誘導及不正方式之訊問 ,顯有瑕疵與不實,應無證據能力。就此勘驗結果,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記載甚詳(附件三)。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6日審理時傳訊證人劉得添 ,由法院令其具結為證,並由被告吳尚城等人之辯護人進行 交互詰問,復由檢察官行反詰問,劉得添證稱自己為義消, 而認識林文智,但並不熟,就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檢,從 未拜託他人轉告林文智不要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或舉發單, 其於遭受裁罰後,亦未曾透過關係向消防單位關說或請託能 對新屋保齡球館之安檢放水,不要確實執行;又其雖於吳尚



城擔任分隊長時,與吳尚城相識,但亦只有在聚餐時始會碰 面在一起,從未去找過吳尚城關說希望其轄下之消防隊員於 安檢時放水,上開劉得添所為證述,均記載於是日審判筆錄 (附件四)。
㈤、至吳尚城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複查紀錄表主管核閱欄上 蓋章,亦僅係於形式上複核,確認同仁有無實施檢查工作, 並無法對同仁所做之安檢至現場查核,故就其隊員於紀錄表 上所記載之內容與現場檢查之情況是否一致,無法於複核時 發現,其並不清楚紀錄表上之記載是否與現場情況一致,如 隊員於檢查紀錄表上勾選合格,其即亦認為合格,其無從擔 保同仁之記載一定正確無訛,亦即吳尚城無從於複核時再去 檢查一遍,以查核其隊員所為之記載,是否與現場實際檢查 情形相符,而僅為書面審查,只要其隊員記載合格,其即認 為符合,是其既無法從紀錄表上之記載為判別,自無與林文 智等人有何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罪行犯意可言。㈥、末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諭知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 次序,即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詰問及反詰問程序,除已傳 訊上開證人劉得添到庭作證外,亦已預定傳訊證人林文智, 屆時即由吳尚城之辯護人等對林文智進行主詰問,並由檢察 官進行反詰問,就林文智於桃園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 究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判斷,自由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認 定,在未經法院認定吳尚城構成上開犯罪確定前,自應推定 其為無罪。是原移送書以監察院調查報告及起訴書為證據, 指稱吳尚城於100年7月間告訴其隊員對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 檢要放水云云,而將吳尚城移送懲戒,實有悖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屬不當。
二、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揭示:檢察官或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 ,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 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 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 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 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 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 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 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 許(附件五)。準此,林文智在桃園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表示「 業者承認都沒有改善」、「我知道你們分隊有個跟他很熟啦 ,長官級的」、「當時分隊長是誰?」、「我們心裡想是別 人給你壓力,你也不至於收人家錢」、「你太太我看也懷孕



是不是?」、「如果沒有這樣子的話,案情會比較複雜」、 「書面的資料你的情節比較誇張…現在證據是指向你啦,我 們剛才長官的意思」、「你如果沒有一點積極的表示、配合 ,沒有辦法爭取到比較好的待遇」等語之誘導下,因心生恐 懼,而迎合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始稱「小隊長跟分隊長都 有稍微提過」等語云云,其處於畏懼狀態下,一方面以為只 要說出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自己就會沒事,一方面想起其 當初舉發新屋保齡球館違反消防法後,長官曾指稱其執行態 度不佳、不要與民眾發生衝突、有人投訴等情,而懷疑及揣 測長官應是為袒護相識之業者而向其施加壓力,於嗣後移送 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類供述,不敢推翻先前說詞,然其返 家後,幾經回想,吳尚城謝建勝均從未針對新屋保齡球館 之消防安檢為任何具體放水或通融之指示,深恐因自己迎合 調查人員及自己懷疑、揣測之說詞影響長官,而心情至感不 安,多次致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等情,均已如前述 ,是林文智顯係受調查人員之錯覺誘導,始為上開迎合調查 人員所要答案之供述,亦即因調查人員訊問內容之暗示,使 林文智發生錯覺,致其為異於記憶之陳述,而失去自白之任 意性。從而,調查人員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林文智之誘 導訊問方式,顯足以影響林文智之陳述自由甚明,自有悖於 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而為法所不容。
三、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 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 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無罪推定原則」原 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 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 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 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 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



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 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 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 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 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 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 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 否存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附件六)。是以,林文 智受調查人員之錯覺誘導,而迎合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及 受此錯覺誘導,始以自己懷疑、揣測長官應是袒護業者而向 其施加壓力之說詞,稱「小隊長跟分隊長都有稍微提過」云 云,故其既於法院審理中供述受調查人員誘導及以上開調查 人員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憑之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此 有利事實可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以林文智原先受調查人員誘導 之供詞為舉證所形成對其不利之證明,則其已盡形式舉證責 任,自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 由法院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以查明該事實是 否存在,此即法院基此需要而為上開諭知傳訊證人林文智到 庭為調查。從而,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載稱林文智等均未能 就其於調查時受不當影響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偵查中 亦坦承犯行,其所辯並無可採云云,顯昧於上述司法實務見 解所示之舉證責任法則,致與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相悖,不僅有 違於前揭無罪推定原則,且其先入為主,刻意忽略對林文智吳尚城等人有利之證據,亦顯不符前揭對當事人有利、不 利一體注意原則,是此調查報告自有未洽,而原移送書憑此 調查報告將吳尚城等人移送懲戒,即有不當。
四、再者,具結制度之用意係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 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固為 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證據能力之有無,尚不能單純以 證人是否具結為斷,證人之陳述為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 意性」要件,否則無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 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此係所有供述證據 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從而,林文智受調查人員之錯覺誘



導,使林文智發生錯覺,致其為異於記憶之陳述,而失去自 白之任意性,已如前述,則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載稱林文智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吳尚城謝建勝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安檢 紀錄表之證言始屬真實,其於該院詢問時所為吳尚城、謝建 勝並未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否則 ,若此事後所述為真實,林文智依法即應負偽證罪責云云, 顯然僅以林文智有於偵查中具結為判斷,而無視於其受調查 人員訊問時之誘導,已失其陳述之任意性,就此有上開調查 人員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稽,況證人劉得添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時作證,亦經法院令其具結,而證述其從未拜 託他人轉告林文智不要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或舉發單,其於 遭受裁罰後,亦未曾透過關係向消防單位關說或請託能對新 屋保齡球館之安檢放水,不要確實執行,且從未找過吳尚城 關說希望其轄下之消防隊員於安檢時放水等語,已如前述, 而證人劉得添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僅經具結以擔保其真 實性,且法院又可就其直接供述及交互詰問之進行,增加內 容之了解,並從其陳述之態度、表情及舉動之變化,以確認 其證言之可信性,則林文智劉得添既均同樣經過具結,二 人所為證述相互齟齬之情形下,何以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認 林文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吳尚城謝建勝告訴其不要如實填 載之證言始屬真實?卻對劉得添於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恝 置不論,益見其先入為主,刻意忽略對林文智吳尚城等人 有利之證據,自有失客觀、公正。況且,林文智於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8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就其受調 查人員以不正方式訊問等情向法官陳明,已如前述,而該院 亦已諭知定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林文智,自可預期屆時林文 智勢必具結為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並可預見其於審理期日 所為供述證言,將同於前開準備程序中之所述。五、綜上所陳,原移送書以監察院調查報告及起訴書為憑據,即 謂吳尚城於100年7月間告訴其隊員對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檢 要放水云云為由,將吳尚城移送懲戒,然上開監察院調查報 告先入為主,認林文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吳尚城謝建勝告 訴其不要如實填載安檢紀錄表之證言為真實,無視於其受調 查人員之錯覺誘導始為迎合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欠缺供述 證據所須具備之「任意性」要件,並就法院審理中對調查人 員訊問林文智之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結果及證人劉得添具結所 為有利於吳尚城等人之證述均恝置不論,刻意忽略此等有利 於吳尚城之證據,顯失之偏頗,實有悖於前揭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亦違於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應推定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而存有諸多瑕疵,均已



詳如前述,是原移送書未加究明,即率將吳尚城移送懲戒, 實屬違誤,祈鈞會明鑒,以維被付懲戒人權益,毋任感禱。六、證據:
1、附件1:林文智104年8月20日刑事準備狀(案號:104年度矚 字第8號)影本1份。
2、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
3、附件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
4、附件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 5、附件5: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影本1份。 6、附件6: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6294號裁判要旨影本各1份。
丙、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第一次答辯:一、查本案移送意旨略以:「原桃園縣市府消防局新屋分隊分隊 長吳尚城於100年7月,告訴該分隊隊員對保齡球館消防安檢 要放水,此後,隊員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明知該館消 防安全設備持續存在多項缺失從未改善,卻在安檢紀錄表上 勾選合格並蓋章,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 造文書及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在案。」云云,指摘申辯人彭安 宗三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
二、惟查,因本案火災殉職之6位消防隊同仁平日與申辯人等共 事,當日申辯人莊翔智及申辯人賴俊鋐亦在現場救火,並於 第一時間著裝入內搶救,亦係冒著有生命危險之虞進入火場 ,只是發生意外時僥倖皆因氣瓶殘壓空氣不足暫出火場而未 發生意外;然而平日因消防人力嚴重不足,消防工作又非常 繁重,尚需對各個場所進行抽查,時間上根本無法逐一細項 檢查,且當年新屋區之場所共計超過350間場所,申辯人等 於一年內要查核完全部,尚且不包含各項消防安全專案勤務 、臨時檢舉勤務、還有其他機關之協助查報之勤務,而且還 要包含自己的本業消防三大勤務、並未免除不用出勤,是故 僅能依到達現場依法實地抽檢是否合格為主要執行的方式。 此在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192頁工作記錄 簿中可知申辯人彭安宗於該日上午被安排就春節人潮眾多場 所消防安全檢查中專案檢查,當日僅僅上午9時至12時短短 三個小時,申辯人彭安宗須檢查金嗓飲食店、美商大豪國際 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新屋保齡球館豪登堡汽車旅館、 鵝鄉鵝肉餐廳、虱目魚店等高達六家商家進行安檢,卻 僅賦予三個小時時間,在此情形下,申辯人等三人方以抽查 、詢問等方式為之,此實乃不得不然之措施。而此亦有內政



部於民國92年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頒布消防機關受理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中第二點複查作業就 複查方式及項目於該點第2項第2款明文:「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 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之告示。而桃園市內消防人力嚴 重不足,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多次於桃園市議會內就此事 項,市議員亦曾詢問消防局長應如何儘速補足人力,此亦均 有新聞報導而得可確知,申辯人等三人於此人力不足之有限 環境下,就各場所僅得以一人前往進行抽查,實乃不得不然 之,此為前開內政部函令所肯認得因轄區之情況為此重點抽 查,否則一方面要求有限人力進行打火及救災工作又同時要 求其等進行消防安檢詳密檢查,實嫌過苛。然於偵查程序時 ,無論是市調站人員抑或是地檢署檢察官,都未能依法全面 調查對於申辯人有利以及不利之證據以做公平調查,逕以有 罪之推定羅織申辯人等三人之罪責,惟申辯人一直以來僅是 一個依法行政的最基層的消防人員,從業以來謹慎勤勉,絕 無驕恣貪惰之情事,是如今公訴人及相關單位竟為了杜會媒 體輿論壓力,遽爾將申辯人等人起訴、移付懲戒以杜眾人之 口,申辯人等三人面對此情此境,不僅惶恐無奈亦深感悽愴 。
三、申辯人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102年7月2日、102年12月22 日、103年1月10日;莊翔智於101年7月1日、101年77月7日 、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22日;賴俊鈜於103年7月24日 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或消防安全複查雖確實均以抽查為主, 惟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 院,其中說明三:「本局就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逐項 進行重點抽測,非就全部消防安全設備之數量進行逐一檢查 」,顯見消防人員並無逐一檢查之義務。又,前開回函說明 四:「針對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本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 ,亦視消防人力,分隊勤務狀況等條件,針對必要抽測項目 進行重點抽測……。另所詢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 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乙節,礙於列印檢修申報書之 資源有限,實務上以場所配合提供為主並考量管理權人與專 業技術人員配合等因素,三種方式均可為之。」以及說明五 :「……各縣市配發消防人力與編制人員額相差甚鉅,致消 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人力實屬有限,加以各項勤務業務 ,列管商家逐年遞增等因素,消防機關雖依相關規定執行檢 查,受限於實務窒礙難行之處,爰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 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輔以監督



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落實代檢制度,及輔導管理權人負擔消防 安全之責任與義務。」堪見消防人員除需就各類消防場所進 行安檢之任務外尚有其他勤務必須執行,而各類列管商家場 所逐年增加,在現有消防人力現實上確實不足以負擔逐項檢 查消防安檢任務,而允以消防機關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 需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而未要求必 須逐項檢查之,顯見本件申辯人等進行抽驗檢查場所之消防 安全設備係符合法令及上級機關所允准之行為。而表格方面 悉因上級機關過去僅提供該制式『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供 申辯人等前往商家進行檢查,無論係以抽查或逐一檢查均為 相同表格,申辯人依此表格就抽查項目進行抽查後紀錄,並 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填載之情形。
四、申辯人三人與業者劉得添雖認識,但從未有任何私交或往來 ,更遑論有圖利業者之任何動機或可能,否則何以102年4月 、103年1月彭安宗、101年1月、101年10月間莊翔智尚有對 業者開具多次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自桃 園市政府防局104年4月13日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桃園地檢署系爭保齡球館相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可知,申辯 人等確實依法行事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對於系爭保齡球館不 符合規定之處多次開罰,並無任何縱容圖利業者之情事,懇 請鈞會明察。
五、本案火災發生致使消防隊6位同事之殉職,明確悉因營業場 所違章搭建,於救火當下鐵皮坍塌所造成,實與申辯人所為 之消防安檢複查並不具因果關係,縱使申辯人等為詳實檢查 ,然系爭營業場所系違章建築相關主管機關未予以拆除情形 下,發生火災仍會有本件憾事之發生,何以一但不幸之事發 生,便要消防基層人員需為此違章經營之公眾場所全權背書 ?如此焉有公平正義之理?
六、本案業者所委託之消防安檢業者完全未依法檢修並如實申報 ,卻強行苛責申辯人等基層消防人員要為此等結果全權負責 ,否則逕論以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或遽爾指摘其違法失 職,如此,實嫌不公。蓋依據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 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 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 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顯然負有詳實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 人係場所管理權人所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而非 申辯人等基層消防人員,而消防設備師(士)所為申報書僅 須向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即可,所謂「備查」,乃對上級機關 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事



務對於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即可,法條 並未要求當地消防機關再為檢查,此無非係考量消防人力不 足之情形下,將權責委託消防設備士,而消防機關依消防法 規定僅係視情形複查,複查目的在於確認消防設備師所為檢 查是否屬實,以及場所業者有無改善消防設備師所申報缺失 之項目,倘若消防設備師(士)之申報書自始均未詳實檢查 ,卻期待消防機關基層人員逐一檢查,否則即究責其有違法 失職之罪嫌,此無非有違立法意旨。本案依據業者之申報書 ,其聯絡人均為林勝國,專技人員則有蘇進發胡志偉、徐 維淂等人,然其申報書格式始終一致,許多內容根本是三個 版本交替著填寫,並未如實檢查,僅為業者虛應了事之申報 ,申報項目多年來均記載相同事項,申辯人等於進行消防安 全檢查複查時,根本無從於消防安檢業者所製作申報書中判 斷消防師(士)是否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是否確實有其記 載之缺失,而在消防人員時間人力有限之下,僅抽查部份項 目後填寫,實難以歸責申辯人。
七、尤有進者,2013年5月14日消防設備師(士)蘇進發竟能同 時檢查新屋亞洲保齡球館、桃園市星座人文咖啡館;此外 2012年2月9日蘇進發更能當日親赴新北市、台北市、桃園市 新屋區等三地6家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可知此蘇進 發所登載檢修內容應為不實,並以常理判斷蘇進發當日無法 親赴新屋保齡球館檢查,此三地往返所需時間就需3、4小時 ,所剩時間寥寥無幾,怎可能檢查完畢並於隔日申報此6家 場所;根據蘇進發筆錄所言,甚至對此場所毫無印象,所為 之安檢申報顯有造假的可能;否則竟能一日內逕自檢查6家 場所,顯為不實登載或直接套用前次申報進行為之。2012年 6月20日胡志偉更能於同日同時對亞洲保齡球館、大園鄉叡 麟企業公司、平鎮信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市光泉泵浦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園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等高達五家公司 親赴現場實地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而各場所所登載面積 皆千坪以上況且地點遍及桃園市各地,光是新屋、大園、三 鄉鎮交通往返需2、3小時之久,卻能於一日進行五家公司所 有消防安全項目之檢查,並製作出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 ,而內容填載亞洲保齡球館應改善項目內容與過去記載項目 完全相同,實屬令人難以想像之事,而可以推知業者所委託 之消防安檢確實未依法檢修,其申報書為不實,而在此不實 文書之下,申辯人等無從判定真偽,要難謂其等明知系爭場 所有起訴書所指消防設備缺失卻故意於其上勾選合格。倘如 確實依據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 項第2點第1目中須如實測試所有項目以了解有無消防師(士



)不實檢修情事,如同要求申辯人等消防人員需自行代消防 士檢查所有項目包含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以申 辯人當下甚至現在新屋消防隊之有限消防人力情形,任何人 在此情形下根本對其等無此期待可能性而應阻卻故意,就此 具體個案懇請鈞院審酌申辯人等人根本無從得知申報書是否 有如實檢查而作此紀錄情形下,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故意 為虛偽記載,退萬步言之,縱使申報書記載屬實,然是否得 以期待消防隊員在當下人力不足惡劣環境下選擇再以詳實檢 查方式逐一檢查場所有無改善,實乃難以想像之事,本件火 災憾事發生後,申辯人等對於同仁6名因公捐軀甚為痛心, 卻本於職務責任感使然仍繼續於工作位上堅守迄今,然卻因 媒體不斷指責而將申辯人等三名無辜基層消防人員起訴並移 付懲戒,然申辯人等所為消防檢查複查過程與任何同儕過往 檢查並無二致,卻遭起訴且移付懲戒,不啻係懲罰申辯人等 未因公捐軀,此對申辯人甚感不公。
八、另查於101年5月30日時業者之自衛消防編組(詳如附件一) 之照片中清楚可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正常、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連動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連結送水設備、 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完全正常無異狀;於101年10月25 日時由申辯人莊翔智到現場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暨防焰物品查 察(詳如附件二照片)亦同樣清晰可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正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 備、連結送水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完全正常無異 狀;於102年12月16日時業者之自衛消防編組(詳如附件三 )之照片,清楚可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正常、以及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連動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連結送水設 備、無異狀標示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又避難方向指示燈 ……等設備完全正常無異狀。而申辯人三人均有如實到達現 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已如前述,倘若消防設備師(士)所述 及所為之申報書皆是實在,則照片中所示之設備應皆損毀而 不能使用,又何來這些在在顯示設備於斯時均是正常無誤的 照片?是以申辯人在執行勤務之時間該場所的設備以及設施 皆是正常可以使用的,絕無消防設備師(士)所在檢修申報書 上所載的皆為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且一般來說,申報書上 若記載有缺失,而消防隊到現場檢查之時,現場設備均會是 正常的,蓋因依常理而言,業主先因消防設備師(士)之檢 查而得知哪裡有缺失,自然會在消防隊前往檢查之前先將設 備缺失修繕完畢以避免被開單受裁罰,此乃事理常情!故而 此種情況,每當消防隊去場所檢查時,基本上因業主已因消 防設備師(士)前次檢查而進行修繕完俾,消防隊員於後次



前往檢查時,經業主改善,自然所見者均是正常而沒有問題 的設備,既是無問題之設備,如此情形,焉能逕以說是設備 師士不實檢修?此在102年12月16日之場所自主訓練檢查亦 有相片可稽,均可顯示當時消防安全設備皆為正常,並無損 壞之情形,而絕無如消防設備師(士)所在檢修申報書上所載 的皆為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
九、本案日前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迄今,目前共有三位消防設備 師(士)到庭證述(後續還會再傳喚蔡馨怡等其他消防設備 師士),惟渠等所言者,均有與申報書之內容極不一致、疏 漏矛盾而顯不實在之處,在在顯示渠等根本沒有到過現場檢 修而是借牌予他人之情事,茲分述如後:
㈠、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部分(謹呈如附件四之書狀供參): 徐維淂到庭證述時,平面圖是自己親自繪製,既如此,平面 圖上怎會又有傳真使用之傳真時間?且關於申報書,先稱是 親自檢查製作,後復稱是助理小姐繕打,究竟有無助理經手 卻又稱不知道,顯然謊言連篇。而依據其所繪製之平面圖右 下角登載「迴路已拆除」此部分之筆跡,與平面圖左方相關 自動滅火器過期之筆跡,顯然不同,證人徐維淂就平面圖上 字跡何以不符,亦無法解釋,若確係依現場實際繪製平面圖 ,豈有可能筆誤且字跡反覆?且問其有無向消防局申請技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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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泵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叡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