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9號
KSBA,109,全,9,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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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旺星



相 對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執行中。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公告同年6月6日為高 雄市第3屆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投票日 ,惟聲請人當日仍在監獄矯正執行,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客 觀上不能前往相對人現設置之任何投票所投票行使受憲法 保障之罷免權,竟未就類似聲請人此種客觀不能之狀況, 於投票之技術與程式上為適當之安排,因而認相對人選務 安排之技術方式,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前經向相對 人請求為適當之安排,經相對人拒絕,兩造確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
(二)因罷免投票日在即,如不能於投票日前為適當處置,聲請 人投票罷免之權利即遭相對人技術性剝奪而終局地不能於 本次罷免投票行使,而有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請求定暫時狀態如聲明。
(三)憲法第17條明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又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法律使受 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 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 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 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 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除 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 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 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



監禁期間亦同。」並引用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A/RE S/45/111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第5點規定 ,明示受刑人之權利除因監禁而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外,其 餘受憲法與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二 致。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89條準用 同法第14條規定,及依刑法第36條規定,縱使宣告褫奪公 權,亦僅得限制其被選舉之權利,對選舉權並無限制。換 言之,無論係獲判刑或受褫奪公權之從刑或其他類此限制 人身自由之處置,然其選舉之權利及為罷免案投票人之權 利,均未受到選罷法之限制,仍有受憲法保障之罷免權。 然選罷法第89條準用同法第17條限制客觀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受刑人,無法依選務機關之安排,離開矯正機關前往 指定之投票所投票,實質上完全剝奪受刑人憲法上之選舉 與罷免權利,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相比於其 他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人,受刑人無法任憑己意決定是否 行使選舉、罷免之權利,更比較於同條第2項難以離開投 票所之投票所工作人員,亦無法於矯正機關所在地投票行 使選舉、罷免之權利,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其結果 完全剝奪受刑人選舉、罷免之權利,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 平等原則,均屬違憲。聲請人請求依合憲性解釋,類推適 用選罷法第17條第2項本文,對於客觀不能離開矯正機關 之受刑人,於矯正機關所在地設置投票所,俾使受刑人得 於矯正機關所在地投票行使選舉、罷免之權利。如認聲請 人所指選罷法第17條第1項,係屬法律違憲且無從以合憲 性解釋方式類推適用,而令聲請人有於接受矯正之機關投 票以選舉、罷免之權利,爰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 釋,裁定停止本件保全程序,就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於本件解釋作成前,依司法 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先為必要之處置,命相對人為聲明 所定之給付。
(四)聲明: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矯正之機關設置投票所供聲請人 投票或其他方式,使聲請人得於109年6月6日系爭罷免案 投票,行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罷免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屏東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資料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曾於109年5月14 日發函請求相對人就系爭罷免案於監所內設投開票所供其 行使罷免權利,嗣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25日函復:監所受 刑人是否得以不在籍投票行使選舉權,涉及選罷法第17條 第1項之修正,如有立法通過,選務機關自當遵循辦理等 情,有聲請人請求書、相對人109年5月25日高市選一字第 10931502541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聲請人固主張:因罷免投票日在即,如不能於投票日前為 適當處置,聲請人投票罷免之權利即遭相對人技術性剝奪 而終局地不能於本次罷免投票行使而有重大損害,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請求定暫時狀態裁定相對人應於聲 請人矯正之機關設置投票所供聲請人投票或其他方式,使 聲請人得於109年6月6日系爭罷免案投票行使其受憲法保 障之罷免權等詞。然:
1、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尋求行政法院保護其權利,而行政訴 訟法為避免訴訟程序進行遷延時日,造成損害,或致損害 擴大、加重,或於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無法有效保 護人民權利,乃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中有關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 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惟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並未賦予其所請求之行政機關得以自行作成特定 內容行政行為之職權,或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 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行為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本無從透過本案訴訟實現之法律地位,自無由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 求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
2、觀諸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 ,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同法第89條規定:「罷免案 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 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同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 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 分設投票所。」足見依目前選罷法之規定,投票所係設置



在選舉區內,且選舉人投票除另有規定外以在籍投票為原 則。而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 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事 實上並無自由前往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可能;倘欲使受刑 人戒護外出至其戶籍地投票,不但客觀上將耗費過多行政 成本而顯有執行之困難,且另涉及矯正機關及警政機關之 法定職權行使,已非相對人之法定職掌範圍所得以完全涵 蓋,堪認法令上並未賦予相對人得以單獨自行作成以前揭 方式實施特定內容行政行為之職權,聲請人即無從透過本 案訴訟實現之此種法律上地位,依前揭說明,自無由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法 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此外,選罷法第17條 第1項固規定於「另有規定」之情形得不在戶籍地投票所 投票,然揆諸目前相關法令亦僅於同條第2項就投票所工 作人員設有不在籍投票之例外規定,立法機關尚未制定或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他得辦理不在籍投票之具體規範。本 院審酌選舉制度之組織及運作存在有許多種制度設計的可 能,比較法上關於不在籍投票之實施方式至少包含通訊投 票、代理投票、特別投票所投票及移轉投票等具體態樣, 其實施對象、態樣及範圍涉及高度複雜性之立法政策決定 ,亦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性質上自應由民意 機關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後,再適時妥為立( 修)法;待立法者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制後,法院始能獲得 依法裁判之法令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方式預為介入,不但顯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相違, 亦將可能因多數個案間裁定之歧異造成法秩序混亂不一之 窘境,故聲請人請求法院依合憲性解釋類推適用選罷法第 17條第2項本文規定使相對人於矯正機關所在地設置投票 所,俾其得於矯正機關所在地投票行使選舉、罷免之權利 等節,尚難採憑。從而,在目前立法者尚未制定或修正不 在籍投票相關法制之情形下,聲請人尚難以相對人作為被 告提起之本案給付訴訟即獲致得以於在監執行期間不在戶 籍地行使投票權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其本不能透過本案 訴訟取得之法律地位,即無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 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 地位之措施。
(四)至聲請人以選罷法第89條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限制受刑 人無法依選務機關之安排離開矯正機關前往指定之投票所 投票,實質上完全剝奪受刑人憲法上之選舉與罷免權利,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為由,請求本



院裁定停止本件保全程序,就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本件解釋作成前,先為必要之處置 ,命相對人為聲明所定之給付。惟本院審酌選罷法第17條 第1項原即設有「除另有規定外」之明文,已預留其就不 在籍投票制度之立法形成自由的空間,目前關於受刑人不 在籍投票之相關法制空缺,並非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身違憲所致,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使本院在客觀上 形成該法律為違憲之確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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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