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8年度,7號
KSEV,108,雄國簡,7,2020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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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
參 加 人 綠川里綠地自救會

      綠川里八八風災自救會

      綠川里823 雨災自救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荃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中華民國臺
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與被告行政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與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 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 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本件參加人綠川里綠地自救會綠川里八八風災自救會、綠 川里823 雨災自救會原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本院前曾以該等 自救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如為非法人團體,是否具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理人或管 理人?張雅荃是否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均有未明,於108 年10月14日裁定命該等自救會補正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嗣該等自救會即撤回起訴並聲請參加訴 訟(見卷二第72頁),然該等自救會仍未提出具有當事人能 力之相關證明,則綠川里綠地自救會、綠川里八八風災自救 會、綠川里823 雨災自救會自難認有參加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渠等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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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