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被 告 澳門商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5,190.76元本息,及自
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241,742
.58元本息,嗣於109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美金45,190.76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135,543.15元本息,故本件應依
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代墊款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間並無主從之附帶請求關係,自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且關於請求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屬因
未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應以10年計算。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9,229,511元【計算式:(
美金45,190.76元+美金135,543.15元×12月×10年)×29.
995(訴訟繫屬日109年5月20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
489,229,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889,07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3,88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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