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4號
KSDM,109,易,26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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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祺



      王文豹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
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瑞祺與被告王文豹係鄰居,雙方素有 嫌隙,因被告王文豹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18時35分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撕毀被告葉瑞祺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5 樓居處之門聯,被告葉瑞祺得知後即於同日20時35分 許,至被告王文豹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5 樓 住處理論,詎被告葉瑞祺王文豹2 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相毆打,致被告王文豹受有頭部、肢體、背部、顏 面多處擦挫傷、下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被告葉瑞祺受有 頭部、雙上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葉瑞祺並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椅子砸毀被告王文豹住處內之電視。嗣被告王 文豹之姐即告訴人王春花聽到聲響前往察看,被告葉瑞祺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春花,致告訴人王春花 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瑞祺王文豹2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瑞祺王文豹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間、被告葉瑞祺與 告訴人王春花間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撤回渠等之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易字



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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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