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6號
TNHV,109,建上,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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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蕭源坤 
      蕭經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源坤主張其於民國100年2月28日,與訴外人林義豐 、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640萬元,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R10、R11棟房屋,即同段98 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 物,簽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及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以下就土 地、房屋分別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又因R10 、R11及R12棟合併為R8棟,單獨稱蕭源坤所購房屋部分時, 則稱R8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1日前 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8日始取得,遲延 271日,伊已繳納房地價款48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65 萬2800元違約金;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交屋,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28日交屋,扣除伊同意鑑 定意見之第2次、3次變更所需工期39日、25日後,被上訴人 尚遲延交屋118日,伊已給付房地價款1759萬2824元,就交 屋遲延部分,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3萬7976元,合 計169萬0776元等語。
上訴人蕭經鴻則主張:伊於101年3月20日與林義豐、被上訴 人分別以1245萬元、830萬元,就臺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V5棟 房屋即同段99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建物,簽立土地預售買賣合約及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按:單 獨稱蕭經鴻所購房屋稱V5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2 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卻於103年5月8日始完成交屋,經 扣除第2次變更設計須扣除工期9日,被上訴人逾期122日, 伊已給付房地價款800萬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 48萬8000元等語,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蕭源坤部分:因蕭源坤將原有之R10、R11及R12棟變更設計 為R8棟,乃重大變更前後經都市設計審議變更4次,更使得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3次,加上變更項目繁多,要配合市政府 使用執照進度勘驗核可後,才能進行下一階段之工項,造成 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此係可歸責於蕭源坤;就100年10月 31日之變更部分,因距契約簽立已有8個月,伊已陸續完成 部分項目,因此次變更付諸東流,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月 31日共228日之期間,應予扣除;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將 「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請求依該資料施工部分,因建 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圖面需符合同一性,需等使用執照通過後 方能進行拆除並二次施工,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 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多次電話聯絡蕭源坤辦理交屋及繳清 尾款事宜,因蕭源坤出國或不接電話,其配偶雖有來現場看 屋,但表明等蕭源坤回國才能辦理交屋,蕭源坤於102年10 月間不但不配合辦理交屋,甚至私自派工人就廁所之磁磚作 二次工程,雖然其同意讓蕭源坤在辦理交屋前進行施工,因 此導致交屋時間往後順延。依買賣合約之約定,應視同於 102年10月間交屋。且蕭源坤遲至103年4月23日才將尾款分 別匯入帳戶,被上訴人始須辦理交屋手續,伊並無遲延交屋 之情事等語。
蕭經鴻部分:蕭經鴻於10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4日及同 年12月21日要求變更設計,於102年3月26日仍要求變更內部 設計,蕭經鴻明知變更設計需額外之作業及施工期間,因而 會推延請領使用執照之時間,交屋時間會隨之推延,竟執此 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主張伊違約,於法自非有據。浴室磁磚 因蕭經鴻變更花色,需重新訂貨及切割後才能施工,而部分 磁磚係由客戶自行採購併委託現場磁磚師傅幫忙施工,亦拖 延施工期間。一樓小車庫前段部分,依正常情況是需交屋後 方可追加施作,但蕭經鴻要求需先施作完成後才交屋,皆拖



延伊施工,本件係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交屋,表示其於10 3年4月29日前即已通知蕭經鴻交屋,不得以103年5月8日做 為計算違約金之起始日;都市設計審查變更流程耗時210日 無法免除或減少,該210日為都市變更設計審查程序所必要 ,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蕭源坤32萬546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源坤136萬5309元,給付上 訴人蕭經鴻48萬8000元,及均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蕭源坤部分:
蕭源坤林義豐於100年2月28日,簽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蕭源坤以960萬元,向林義豐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蕭源坤並於同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蕭源坤以64 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基地內「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R10、R11棟即 R8建物。
蕭源坤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 定略以:「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0年10月1 日之前開工,預定民國101年10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第10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要求 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於簽約後十五天內由雙方協議 完成,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 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第13條約定略以:「一、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㈢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南工使字第2464號使用執照 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取得R8建物之使用執照, 當時蕭源坤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48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與蕭源坤完成R8建物之交屋手續 ,蕭源坤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1759萬2824元。 ㈤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將原R10、R11棟 合併為R8棟之變更設計事宜,經兩造於100年2月28日同意 在案。
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注意事 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按蕭源坤所交付該等資料施作。該次變更項目所需施 工天數39天。
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交付「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 ,請被上訴人按蕭源坤所交付該等資料施作。被上訴人於 同日簽收,該次變更項目所需施工天數係25天。 ㈧蕭源坤所購買房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101年4月25日。 蕭經鴻部分:
蕭經鴻林義豐於101年3月20日,簽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 書,約定蕭經鴻以1245萬元向林義豐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蕭經鴻並於同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蕭經鴻以83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基地內「伍彩‧巴 黎」建築案V5建物。
蕭經鴻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 定略以:「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1年7月31 日之前開工,預定民國102年7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第10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要求 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於簽約後十五天內由雙方協議 完成,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 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第13條約定略以:「一、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㈢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南工使字第2464號使用執照 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取得V5建物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與蕭經鴻完成V5建物之交屋手續 ,當時蕭經鴻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800萬元。 ㈣蕭經鴻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時,蕭經鴻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並於當日簽認 在案。
蕭經鴻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客戶工程變更設 計申請表,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簽認在案,該 次變更項目所需施工天數係9天。
蕭經鴻所購買房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101年4月25日。五、兩造爭執事項:
蕭源坤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約定期日共 271天,被上訴人抗辯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原因,而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所為之變更事項涉及第二次或第三次都市審議變 更?
⑵被上訴人所逾期日數應否扣除都市審議變更及不爭執事 項㈤至㈦變更需施工日數?
⑶被上訴人所逾取得使用執照日數為何?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完成R8建物交屋手續,逾約定之 期日182天,被上訴人抗辯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原因 ,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所為之變更事項涉及第二次或第三次都市審議變 更?
⑵被上訴人所逾期日數應否扣除都市審議變更及不爭執事 項㈤第一次變更所需施工日數?
⑶被上訴人所逾取得使用執照日數為何?
蕭源坤依契約第9條及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 萬0776元,有無理由?
蕭經鴻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完成V5建物交屋手續,逾約定交 屋期日131天,被上訴人抗辯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原 因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蕭經鴻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80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蕭源坤部分:
蕭源坤與被上訴人約定R8建物應於101年10月1日取得使用



執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8日取得R8建物之使用執照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則以 因蕭源坤多次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茲審酌如 下:
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指示將R10、R11及R12棟變更為 R8棟部分《下稱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
①查此次變更項目共10項,原審乃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 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經該會於10 6年8月28日以臺建發學鑑(105012)字第10507211-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書)函覆原審法院。 鑑定結論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導致被上訴人使用 執照取得時間延後,光是蕭源坤提出R10、R11及R12 棟合併為R8棟一戶,建築師即必須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變更」4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3次,且變更項目的 內容無法預期,且為原施工期表定未納入,因變更項 目繁多,需配合其他戶共同施工,更必需依照施工要 徑逐步施工,變更設計的施工必須配合市政府使用執 照進度勘驗核可後,才可施工下一階段進度之工項( 報告書第21頁)。
嗣後原審法院又檢送本件「都市審議報告書」原核定 版及各次變更核定版至建築發展學會補充說明,該會 認情事已有變更,函覆原審法院108年9月24日臺建發 學鑑(000000-0)字第10708011-7號第二次補充鑑定 報告書(下稱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結 論,略以:本件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達5次, 即其中第三、四次變更,屬於必須送「都市設計審議 變更」大會的大變更,其餘第一、二、五次變更皆屬 「都市設計審議變更」的小變更,考量同一基地變更 達5次,部分興建資料數據雷同,所需合理工時天數 應可縮短,則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的大變更2 次調整為各需時90日,小變更3次仍各需時30日,共5 次的「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即需時270日(該報告書 第16頁)。再加計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其他項目 所需天數,認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工作天數共 計434日(該報告書第81頁)。
②就此點鑑定結論,係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之焦點所在, 上訴人強調被上訴人推出建案時主打「量身訂作」, 換言之尊重客戶之個人需求,其第一次變更設計係於 契約簽訂之前三日即25日已先交付被上訴人相關變更 項目,兩造於28日始簽約,約定上開使用執照取得日



及交屋日,被上訴人係建商深知第一次變更項目所可 能涉及之相關申請程序及可能之延長工期,則因其第 一次變更所生延長之工期,不應由其承擔等語。因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原審法院曾就此項爭 執,於函請建築發展學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時一併請求 就此項上訴人之主張,請求該學會表示專業意見,該 學會於108年9月24日函覆原審法院之第二次補充鑑定 報告書,略謂:「不將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延 長之工期納入考量,並不合理。因蕭源坤提出的第一 次變更設計的第1點,即是把購買的R10、R11棟二戶 合併成R8棟一戶,此為重大變更事項,自應優先將第 一次變更設計所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導致之 延長之工期納入考量,而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設計則 非屬重大變更事項,僅是格局、設備、材料等變更; 況原鑑定結論係變更都市審議需時210日,若不將原 告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延長之工期納入考量使用執照 取得及通知原告交屋各所需延長之工期,則都市審議 210日變成為0日,顯不合理,因為蕭源坤買了三戶即 R10、R11、R12,蕭源坤先取消R12建物再合併R10、 R11成R8—戶,此為其要求被告辦理的第一次變更設 計,也符合「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的重大變更要項 ,若把變更都市審議時間210日,拆解為30日、180日 ,而分別納入原告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更屬不合 理,因為蕭源坤共提出四次變更設計,其中第二次至 第四次變更設計之事項,都沒有牽涉「都市設計審議 」重大變更,僅有第一次變更是上述的戶數由三戶變 更合併為一戶,自屬「都市設計審議」的重大變更, 今重大變更只給予層級較高的「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查30日,小幅度變更卻給層級較低的「承辦員」 審查180日似有矛盾。準此,第一次補充鑑定中第52 頁附件八「變更設計導致使用執照取得通知原告交屋 之延後統計表」,較第53頁附件九「不將第一次變更 設計所需延長之工期納入考量使用執照取得及通知原 告交屋各所需延長之工期統計表」較為合理可採」( 報告書第7-8頁)。
查本件原審囑託鑑定之建築發展學會乃屬財團法人組 織,其前身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係專業建築 師,就建築事務具有專業能力與經驗,其於多次會同 兩造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履勘現場,並研讀相關法院提 供之文書、圖面、照片、設計圖後,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經驗所作之鑑定結論,對兩造具體質疑及原審法院 依兩造之書狀之問題,均本於其專業及實務經驗逐一 詳細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公正可採。
本件係預售屋之買賣,依鑑定報告之資料,本件被上 訴人推出之建案係一張建築執照,原規規劃約223戶 經多次變更後減為197戶,依相關法規乃屬重大變更 須經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又此次變更從R10、R11棟合 併成R8一戶,從時間流程觀察應是第三次都市設計審 議變更,此為鑑定意見所述(第二次補充鑑定第19頁 ),因戶數變動過多所造成須經都市審議變更,乃於 兩造契約成立後所生之客觀情事變更,依契約之履行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觀點,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所述,將 第一次申請變更所需延長之工期,納入考量使用執照 取得及通知交屋,較符合公平。蕭源坤徒執量身定做 即主張第一次變更所致工期延長不應計入云云,應無 可採。
③綜上,第一次變更設計導致被上訴人使用執照取得時 間延後共434日,應列入本件延長工期考量,堪可認 定。
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注意 事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上訴人部分 :此部分兩造已於本院合意此次變更所須施工天數39天 (不爭執事項㈥)。
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交付「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 」,請被上訴人按蕭源坤所交付該等資料施作:該次變 更項目所需施工天數係25天,此為兩造於本院互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形式上固逾期271日 ,惟因蕭源坤申請前開變更設計,所需合理工作天數共 計498日(434日+39日+25日=498日),因此,難認 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延遲,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得使用執照並無逾期,應為 可採。
⒉被上訴人應通知交屋日為102年12月28日,實際交屋日為 103年6月28日,形式上固逾期182日,惟因蕭源坤歷次變 更設計,所需合理工作天數為416日(第二次補充鑑定報 告書第81頁參照),其中導致使用執照取得時間延後天數 為271日,已如前述,導致通知蕭源坤交屋時間延後天數 則為145日(416日-271日=145日),是被上訴人通知交 屋遲延於145日內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扣除後遲延



交屋於37日(182日-145日=37日)範圍內為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2頁參照),應可認定 。
⒊依蕭源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 一日應按已繳之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與蕭源坤完成R8建物之交 屋手續,當時蕭源坤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1759萬2824元( 不爭執事項㈣),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交屋天數為37 日,則蕭源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於32萬5467元 (17,592,824元×37日×5/10000=325,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蕭經鴻部分:
蕭經鴻主張依約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交屋,被上訴 人於102年6月28日取得V5建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8日始完成交屋手續,逾約定期日122日,被上訴人 則抗辯係因蕭經鴻提出多次設計變更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及 交屋等語。茲就蕭經鴻提出變更之事項,審酌如下: ⑴蕭經鴻於101年3月20日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時,即 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於當日簽認在案,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經原審法院囑託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報告(106年8 月28日)依蕭經鴻提出申請日期及被上訴人簽認日期排 序,認蕭經鴻分別於101年3月20日、101年11月23日、 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3月26日提出5 次變更設計,並將101年3月20日申請變更設計文件所示 之37項歸類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全部涵 蓋於被證26項次1至11.10之內;被證26項次11.8、11.9 則為蕭經鴻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 被證26其餘項次則為蕭經鴻第三次變更設計(該報告書 第18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至第三次變更設計,其變更 項目的2至4層平面圖,皆有浴室外推至陽台及4層主臥 室外推至陽台的變更設計,因其為二次工程,必須等待 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施工,原本會增加工作量工作時數 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在此情況下又會因二段式施工, 讓施工期更加冗長。再者,設計建築師於100年7月22日 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取得許可,變更內容為:樓梯變更 、增作電梯、1至3樓增加建築面積、立面變更;101年4 月25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取得許可,變更內容為:2 樓、3樓陽台變更、立面變更、建築面積調整;101年8



月7日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取得許可,變更內容為:4樓 增加花台、4樓廁所變更、立面變更、建築面積調整等 ,這些因蕭經鴻要求的變更設計,建築師必須繪製圖說 至市政府工務局取得變更設計許可後,營造廠才能據以 施工,並非蕭經鴻一提出變更設計要求,被上訴人就能 立即施工,更必須等待其他戶的變更設計施工完畢,才 能在下一階段進度前,一起申報施工勘驗,再加上額外 變更設計工項的施工量也需要合理的工時天數,導致被 上訴人通知蕭經鴻預期交屋時間延後。蕭經鴻共提出之 五次變更設計,或許不牽涉「都市設計審議變更」,但 其欲變更設計項目及內容,仍需等待、配合該社區其他 住戶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通過後,建築師於市政 府辦理變更設計許可後,才能施工變更設計內容,公部 門行政流程核備耗費的時間,是必然的現象且無法排除 ,也是導致使用執照取得之延後,進而致使通知交屋時 間之延後(原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
⑶被上訴人因蕭經鴻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所需合理工作 天數分別為445.5日、17.5日,共計463日。其中270日 為變更都審時間,另外193日為變更設計及施工時間, 鑑定報告考慮歷次變更項目有些可同時進行施工,則修 正變更設計及施工天數為97日,調整後被上訴人所需合 理工作天數為367日(270日+97日=367日),有第二 次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該報告書第81頁)。 ⒉就蕭經鴻約定領取使用執照日為102年7月31日,實際領得 使用執照日為102年6月28日,並未逾期。就通知交屋日為 102年12月28日,實際交屋日為103年5月8日,交屋逾期13 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㈡㈢)。惟查:依上段 所述,因蕭經鴻歷次變更設計所需合理工作天數為367日 ,則被上訴人通知蕭經鴻交屋遲延部分,於367日之範圍 內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扣除後交屋逾期131日,為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蕭經鴻固主張其變更設計部分均無須辦理都市審議變更會 議,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因被上訴人承諾為購買者量身訂 做,且係於契約成立時即提出,被上訴人應充分理解估算 施工工期,此部分不應扣除云云。此部分爭執,與上開蕭 源坤之主張相同,是本判決得心證理由(六㈠⒈⑴②)就 有關「量身定做及訂約時即交付變更資料」部分之論述, 亦可援用,再者,就此爭執,鑑定意見認為因蕭經鴻變更 部分因與其他222戶共223戶共屬同一張建造執照,必須將 其他戶變更都市設計審議共270日納入考量,不能視而不



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7頁)。此項專業意見係鑑 定人依據其執業多年,對建築界之慣行慣例瞭解之下所提 出者,本院認為應予尊重並採納。是蕭經鴻此部分之主張 ,應非可採。
⒋從而,蕭經鴻依房屋預售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 期交屋違約金48萬8000元,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蕭源坤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6萬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蕭經鴻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人給付48萬 8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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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