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378號
TNHM,109,毒抗,378,2020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辯稱:採尿前幾天,為保養骨頭需要, 在○○某夜市購得來路不明之黑色藥丸服用,因該藥丸成分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醫師開立、用以治療或保養骨頭 之藥物、藥名、說明書、成分、處方箋、藥單為憑,空言主 張,已難遽信。復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藥品,市場流 動攤販如何可以取得及使用前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 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施用海洛因, 最後一次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後來就沒有再施用云云, 嗣於原審時改稱前詞,並提出不明藥物1 罐,其前後所述不 一,所辯令人啟疑。且實務常見以摻入香菸或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因此所產生之煙霧,則被告未必能夠確知所施用者究 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主觀同具有施用毒品之犯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108 年12月1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 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自亦應適用上開之規定,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四、被告雖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108 年12月31日檢驗結 果報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信為實。惟查:
㈠觀之被告提出之不明藥物1 罐(內有黑色藥丸),內裝之藥 丸數量多,顆粒大小幾乎相等,且外表完整沒有缺損,此有 照片2 張(原審卷第101 、103 頁)在卷足憑,應係經由工 廠機器量產製造而成,由被告自製添加毒品成分之藥丸之可 能性甚低。復觀諸其外包裝,藥罐上張貼的標籤記載藥品名 稱是「Giaut Pharm-C 」,未見有任何中文說明,藥罐上另 有以藍筆手寫「固骨頭的很貴」之字樣(原審卷第99、105 頁),並被告就此詳細說明:這是我與太太在○○市場買的 藥,是顧骨頭的,瓶子是當時買的時候裝的,瓶子上的字是 我太太寫的等語,與部分國人服用偏方治療疾病之慣習,尤 其容易聽信坊間賣藥者聲稱有療效藥物而購買之常情,並無 不符。又參以被告自陳:自己是在種植西瓜,須仰賴高度勞 力的工作等語,是被告的確有保養骨頭之需求,並非毫無購 買動機。從而,被告辯稱:驗尿前有購買上開黑色藥丸,且 有服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經原審將上開黑色藥丸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 ,結果略以:該藥罐內總共有189 粒黑色藥丸,抽取其中2 粒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署109 年7 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上開藥物照片 4 張(原審卷第97、99-105頁)附卷可稽。倘若被告在採尿 前服用上開黑色藥丸,其採尿檢驗結果確有可能因而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故不得僅 以上開驗尿結果,即推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又上開黑色藥丸與一般市售中藥藥丸成藥,外觀近似,則被 告在購得上開黑色藥丸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黑色藥丸 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有可疑,故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採 尿前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明藥物,才導致驗尿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不能以被告有服 用上開黑色藥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逕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㈣被告雖未提出該不明藥物係由醫師開立之證明,及該不明藥



物之藥名、成分、說明書、處方箋等文書,惟該不明藥物係 來自夜市販售之偏方藥物,被告當然無法提出醫師證明、處 方箋、藥名、成分、說明書等證明文書,且此與部分國人服 用偏方治療疾病之慣習相符,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未 能提出相關醫師或藥品證明,據以推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次,甲基安非他命雖屬管制藥品,然 此並不代表市面上完全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故不得僅 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即認市場流動攤販無法取得, 並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 雖於警詢時自承:於108 年10月8 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語,且縱認被告有可能誤認甲基安非他命為海洛因,或 二者同時服用之情事,然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 與本件採尿時即108 年12月10日,已經過2 個多月之久,應 已無法自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另參以,被告係因於108 年 7 、8 月間,與藥頭許錦清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始於108 年12月1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有被告10 8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警卷第 1 -13 頁)可按,且本件亦無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或施用毒品工具。從而,尚難僅依被告於警詢時曾供 認:於108 年10月8 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遽以 推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說明,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 上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不能證明 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不法犯意。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