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6號
TNHM,109,上訴,20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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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文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景安何慶龍聯繫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安何慶龍。二、嗣經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91 號、106 年 聲監續字第465 號對楊憲文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定「明示同意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考其立法意 旨係認傳聞法則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鑒於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刑 事訴訟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並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該條立法理由並謂:「…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故於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 可能引為裁判基礎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之案件,法院於審



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即 採負面表列方式)之情形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 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則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若謂法院就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或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須於判決內就各該傳聞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法院係如何審 酌作成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殊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 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 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景安何慶龍於檢察官訊問 時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已同意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8頁),並依法實施調查程 序(見原審卷第301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僅以該等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其於 原審未受委任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 情況之理由,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有罪判斷之基礎,茲不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林景安何慶龍通話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其等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放款賺利息,和林景安



話是他要向我借錢,我在民國106 年12月中有向他追討新台 幣(下同)5 萬元,導致他誣告我,這也是他不敢來開庭對 質的原因,我還為了林景安要向鍾秋菊借8 萬元;何慶龍的 部分是他之前有向我借錢,自他106 年初出監後就開始還我 錢,和他通話是他要還我錢,因為他和我的同居人李婉茹發 生關係被我毆打,他為了報復我才做偽證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林景安聯絡係因林景安欲向被告借款 ,且林景安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對質,足認其指證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事實;林景安向被告借款5 萬元,預扣利 息8 千元,並簽發1 張5 萬元本票擔保,嗣後林景安以要用 支票借貸8 萬元為由先行將本票取回,被告遂詢問鍾秋菊可 否借款,經鍾秋菊答應,惟林景安未提供支票擔保,鍾秋菊 遂將8 萬元取回,林景安亦未返還5 萬元本票,此與鍾秋菊 證述相符,且迄至107 年1 月6 日至7 日,被告與林景安仍 於通話中談論借款之事,是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林景安;何 慶龍兒子何宗育有購買數輛重型機車,何慶龍亦曾騎重型機 車來找被告,譯文中之騎重機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且依何慶龍於審理時之證述,其確實有向被告借錢,與被告 電話聯絡是為還款;何慶龍於警詢經採驗尿液並未有施用毒 品反應,足見其指證不實。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林景安何慶龍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林 景安、何慶龍見面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景安於偵查、何慶龍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87-88 、147-150 頁、原審卷第161-163 、183-190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91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465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64 、99-100、 103-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5-144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安部分:
⒈關於上開通話及見面之目的,證人林景安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是向綽號「神經」之男子購買毒品,我是以我手機000000 0000號打他的0000,後碼我忘記了,共跟他買過1 次,是在 106 年11月份向被告購買4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 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 的譯文內容),剛 開始我是要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被告說35號是指35,000 元,「鞋子」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通話後我去保安 一街(按:應為保安一路)旁邊加油站的路進去,被告就在 一樓擦他的車,當天我們有交易,被告拿1 錢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就先載我太太去吃飯,後來我想想又打給被告問 價格,我後來又去找被告,再拿35,000元給被告,被告拿4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還欠我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現 在還沒有給我,我買來自己施用,因為我的腰骨酸痛(見偵 卷第87-88 頁)。而證人林景安於106 年12月14日12時9 分 許,為警對其採集尿液並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證人林景安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8 、210 頁),顯見證人林景安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 滿足需求之動機,而足以為林景安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另細譯被告與林景安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相互聯絡之通話 譯文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⑦),核與證人林景安上揭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無違,於其等通話第1 至3 通部分, 顯示被告欲接受證人林景安稍早前所為「35號」乙事之提議 ,並以「你要就先回頭,不然價格會提高喔」催促證人林景 安儘快前來,嗣證人林景安再以「這雙鞋好穿嗎」、「能不 能軟一點」等事詢問被告,被告則以「不錯,穿起來一定合 適,我不會騙你」、「有,我已經有了」等語回應證人林景 安之疑慮,最終雙方就交談之事已存有默契,但因證人林景 安尚須帶妻兒用餐,即向被告陳稱待1 小時後見面;第4 至 6 通部分,則係證人林景安在約1 小時過後,陸續向被告確 認將前往與被告見面,並明確對被告陳稱「你等一下直接上 來車子,我拿錢給你」等語;至第7 通通話,亦證明雙方在 通話結束後應有見面。由以上通話內容可知,在第1 通通話 前,雙方應已先見面過一次,而該次見面,即為證人林景安 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載其家人去吃 飯,隨後才又撥打給被告乙情,且由第1 通通話之脈絡,顯 現在稍早見面時,雙方有意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僅只1 錢,而 就其餘之交易毒品標的,被告應係接受證人林景安所提議之 價格,始在第1 通通話中表達同意「35號」、「35」一事, 並要證人林景安儘快前來,復以鞋子穿起來合適、有軟一點 等暗語,向證人林景安擔保毒品之品質,足見林景安所稱雙 方通話中「鞋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35號」意指35,000 元,其再次前去係以35,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兩(5 錢)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應可採信。再參以由第2 通通話之末,被告 已同意「35號」後,林景安仍然持續殺價,向被告提議「27 號給你啦」等語,被告聽聞後未置可否,僅示意林景安前來 見面後再行討論,而最終林景安亦已有抵達其稱加油站附近



之交易地點,顯見被告並未因證人林景安之殺價而拒絕交易 ,其等於當天確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誤。 ⒊抑有進者,依附表二編號1 ⑧之通話譯文內容,為2 人於上 開毒品交易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13時34分44秒時再度聯繫 ,通話初始證人林景安向被告確認昨天總共拿了5 雙鞋子, 為被告所肯認後,證人林景安繼續詢問「昨天我最後那一趟 ,我拿35給你」、「應該是要6 雙」等語,被告則向林景安 回稱「5 雙,我昨天有給你問,你有說一雙鞋要少1 號,我 說那我不是做白工,你聽懂嗎」、「起先一雙是8 喔」、「 我給你問的是半打是35,原來我拿的那」、「你說35」等語 ,證人林景安又接連回稱「應該是少一雙鞋子」、「昨晚最 後那趟我不是拿35給你,應該是6 雙鞋子才對,昨天我第1 次是不是拿8 給你」、「我後來那次先給你27給你後來拿8 給你不是就是35,那合起來就是4 萬多了」、「第1 次給你 8 ,後來我拿35給你」等語,被告在聽聞證人林景安所述過 程後,遂回稱「沒關係,那可以算」等語。由翌日雙方之對 話內容,除可佐認林景安之證述情節確為真實外,更可清楚 還原2 人於106 年11月24日之交易細節,質言之,證人林景 安起初係以8,000 元之價錢向被告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有意再購買半兩(5 錢),經議價後,證人林景安希望 一雙鞋子少1 號,亦即1 錢價格自8,000 元降為7,000 元, 被告最終亦同意證人林景安之議價,將半兩(5 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35,000元販賣與證人林景安,經計算後等同1 錢 為7,000 元,相較起初之交易1 錢8,000 元更為便宜等情, 由「起先一雙是8 喔」、「我給你問的是半打是35,原來我 拿的那」、「你說35」、「5 雙的錢是35」等語即足印證。 因此,證人林景安始強調其購買之「鞋子」應為6 雙,即其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計6 錢,且起初見面時,係支付 被告8,000 元,嗣後再見面時,則依序支付被告27,000元、 8,000 元,而依通話譯文內容,顯見被告不否認證人林景安 所述之金錢支付與數額,最終也不再與林景安爭執毒品數量 有短少乙事,是證人林景安與被告原依約定應交易共6 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一次交易1 錢8,000 元,第二次交易5 錢35,000元),雙方並已完成交易後,翌日林景安因發覺第 二次毒品數量短少1 錢,始再撥打電話向被告聯繫確認等情 ,應可認定,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並適可佐證證人林景安證稱 :我先向被告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再買半兩,被告 拿4 錢給我,還欠我1 錢等語,應非虛妄。
⒋從而,自證人林景安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話譯文內容以觀,不 論係語意抑或對話脈絡,均與證人林景安之上揭證詞互核大



致符合,應可補強證人林景安所言之憑信性。至證人林景安 雖於偵查時證稱起初係以7,000 元向被告購買1 錢甲基安非 他命(見偵卷第88頁),然由附表二編號1 ⑧之通話譯文內 容,起初證人林景安支付給被告之價金應為8,000 元,始有 其等於通話中再行以「35號」議價及翌日於電話中表示「5 雙的錢是35」後續談話,故當日購買6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總共交易金額應為43,000元,雖證人林景安此部分所述與譯 文內容略有不一,然或係因事發已久而記憶錯漏,整體而言 尚無重大矛盾,自難僅因其就上開交易細節所為證述稍與事 實不符,即遽認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全不可採。 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黃輝慶、鍾 秋菊為證。惟查:
①證人林景安於偵查時之證詞,除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尚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實其說,誠非憑空捏造藉以誣陷被告 之詞。況且由證人林景安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雙方於106 年11月25日13時34分44秒至107 年1 月7 日12時14分08秒之 通話譯文內容予證人林景安閱覽後,內容不乏雙方約定見面 之情況,然證人林景安就此卻證稱:第1 次交易成功後(指 106 年11月24日21時55分許),之後的通話都是他打電話來 推銷毒品,問我要不要購買及反應第1 次交易毒品數量不足 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7-22 頁,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並未就雙方歷次約定見面時,皆一概指證係被告販賣毒品 ,故難認證人林景安有被告所指因借款糾紛而設詞陷害被告 之情形。
②被告就2 人當日見面後如何借貸之細節,於原審供稱:當晚 8 點22分之前,林景安就開車經過我家,要借5 萬元,我身 上只有辦法先拿27,000元給他,這筆錢是日仔會的錢,林景 安離開,晚上10點左右,林景安又來,來之前提到「27要還 我」,就是指27,000元要還我,他不要借日仔會的錢,要我 幫他借一筆5 萬元的小額,他到了後,我有幫他問到小額的 借款,跟日仔會一樣都是借5 萬元預扣8,000 元利息,但日 仔會之後日息會比較重,所以後來變成用小額的方式借款, 而我有再補15,000元給林景安(見原審卷第84-85 頁)云云 。惟由附表二編號1 ⑤通話譯文內容,證人林景安向被告表 示「你等一下直接上來車子,我拿錢給你」,及附表二編號 1 ⑧通話譯文內容,證人林景安向被告表示「昨天我第1 次 是不是拿8 給你」、「我後來那次先給你27給你後來拿8 給 你不是就是35,那合起來就是4 萬多了」等語,明顯係證人 林景安交付金錢與被告,而被告聽聞證人林景安所述後,亦 不再反駁,顯肯認其確有收到證人林景安所稱金額之金錢,



足見2 人於106 年11月24日之通話及碰面,並無被告所稱借 錢與證人林景安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黃輝慶於原審雖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曾去 被告在保安一路的住處,當天被告從我家開車帶我過去他保 安一路住處大樓樓下,當時我坐在車上,他說有人要跟他借 錢,要我跟他過去一下,我坐在車上等,他下車後,5 分鐘 、10分鐘後就上車,被告下車後就走到大樓樓下,那時候很 暗,我跟他有一段距離,我不清楚被告跟誰見面,看起來被 告有跟人交談,但我沒注意那個人是誰,因距離關係,我沒 有看清楚被告拿什麼東西給對方,也沒看到那個人有給被告 錢,我不認識林景安;106 年11月24日這天我有跟被告去他 家附近,日期我忘記了,是被告寫信給我,我才知道日期, 被告請我作證,說那個人借錢,沒給他利息,還說是跟他買 藥,所以我才知道日期,我今日所述的情形是否有發生在 106 年11月24日,我沒辦法確定(見原審卷第287-289 、 292-297 頁),復有證人黃輝慶當庭提出被告書寫予其之信 件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 頁)。是以證人黃輝 慶之證述,並無法確認106 年11月24日晚間究竟有無至被告 上開住處樓下目睹被告借款予他人之事實,更無從證明被告 於當晚與林景安見面係為借款之事,實無從遽以對被告為有 利之判斷。
③被告於本院又具狀稱:林景安於107 年1 月6 日要我幫他問 8 萬元票貼,我向鍾秋菊調借,本來要把林景安所簽發5 萬 元本票給鍾秋菊,但鍾秋菊認為本票日期有問題不收,我把 本票還給林景安要讓他開8 萬元支票向鍾秋菊換現金,但是 林景安根本沒拿支票給我(見本院卷第279-281 頁),惟被 告所稱林景安於107 年1 月6 日之8 萬元票貼距106 年11月 24日已有相當時日,難認有何關聯;更何況證人鍾秋菊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107 年1 月向我借8 萬元,他跟 我說他朋友要跟他週轉要用錢,他有拿1 個姓林的簽的5 萬 元商業本票給我,票上寫的名字我忘記了,後來我說這樣不 行,借8 萬,拿5 萬差太多,我就把票還給他,他有說借的 人要拿支票來換本票,但都沒有拿來換;我在107 年1 月有 拿8 萬元給他,隔幾天他一直沒有再拿票來,我就去找被告 把錢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17-321 頁),則證人鍾秋菊之證 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間為某位姓林友人向鍾 秋菊調借8 萬元,至於該人是否為林景安,實無從證明,更 何況縱使該人為林景安,該借款時間發生於107 年1 月6 日 ,與106 年11月24日實已相去甚遠,亦無從據鍾秋菊之證述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再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譯文內容所指何事,被告雖供稱: 證人林景安一直講鞋子,我一開始聽不懂他的意思,後來我 想他老婆可能在旁邊;提到「這雙鞋子好穿嗎」,我回答「 不錯,穿起來一定合適」,是指他日後如果利息無法按期繳 納,有沒有得商量,我回答的意思就是沒有問題,提到「能 不能軟一點」,就是指利息可否算低一點,「5雙」、「6雙 」,其實是在講要幾天收一次利息云云(見警卷第9-10頁、 原審卷第64-65 頁),惟借貸金錢並非違法之事,縱使林景 安老婆在旁,其等又何須以「鞋子」、「35號」等隱晦字眼 為暗語掩飾借款乙事,被告甚至附和林景安之隱晦用語,於 電話中回稱「要就先回頭,不然價格會提高」、「穿起來一 定合適」?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 ⑧通話譯文內容前後觀之 ,被告與證人林景安於見面後翌日之通話中,被告猶持續詢 問證人林景安鞋子穿起來是否合適,在證人林景安為肯認回 覆後,被告更告以林景安「這批鞋子如果合適的話,快沒了 ,剛3 小時前有人來找這批鞋子」等語,顯持續推銷某物品 ;另以雙方提及「5 雙」、「6 雙」乙事時,實際上是以鞋 子之單位數在談論某事,過程中顯見雙方對於鞋子數量有所 爭論,而有「應該是少一雙鞋子」、「應該是6 雙鞋子才對 」、「但你才給我5 雙」、「起先是拿一雙鞋」、「後來拿 4 雙」等語,可見起初雙方言談中之「鞋子」,應係在被告 為品質擔保後,林景安欲向被告要求取得之某物品,但因數 量交付有誤,證人林景安於翌日始再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 被告接受證人林景安之說法,亦趁機要向證人林景安再度推 銷,至屬明確。則倘若依被告所辯稱之當天係交付借款予林 景安,既被告係交付現金予林景安,衡情林景安應即於交付 時點鈔確認數額,並無可能發生數額短少之情事;反觀如依 林景安之證述,當天係交易毒品,因當場無法確認被告交付 毒品之數量,始有可能發生於返家後經實際秤重得知數量短 少之情事。是證人林景安之證述,相較於被告所辯情節,實 與雙方通話內容、文義脈絡更為相符。被告前揭供述,顯然 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委難採信。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慶龍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通話目的所為何事,證人何慶龍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2月6 日這3 通電話是我和被告的 通話,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說騎重機1000,是 要向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3 通電話講完,我 有跟被告見面,並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地點在嘉義市○○○路與,○○○口附近之中油加 油站;106 年12月8 日這2 通電話是我和被告的通話,是要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是拿550 元給楊憲文,這次 交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嘉義市○○○路與○○路 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106 年12月9 日這3 通電話是我和被 告的通話,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要向被告買 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說騎重機500 過去找被告 ,我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地點 在嘉義縣○○鄉○○附近之○○釣蝦場外;106 年12月20日 晚上、106 年12月21日凌晨這3 通電話是我和被告的通話, 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說騎重機500 去找被告,是要 向被告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後這通說完才和被告見 面,我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完 成交易,地點在○○○按摩的右手邊,跟肯德基距離沒有多 遠;106 年12月22日這4 通電話是我和被告的通話,是要向 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第4 通電話講完,我有跟被告 見面,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地 點在嘉義市○○路85度C 對面的,○○;106 年12月23日這 3 通電話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要向被告買5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第3 通電話講完,我有跟被告見面,拿500 元給被 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地點在嘉義市○○○路 與○○路口附近的中油加油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 -163、183-190 頁),核與證人何慶龍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7-150 頁)。又證人何慶龍前分別於 104 年及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8 -40 9 頁),顯見證人何慶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性,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滿足需求之動機,而 足以為何慶龍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述之補強 證據。至於何慶龍於107 年2 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固未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斯時距其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已有相當時日,實無從據此即推翻其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
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雖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 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其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 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買賣



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販賣毒品復係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 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 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 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 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9、2199、2917、3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何慶龍於附表一編號2 至 7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前,確有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先為聯繫 ,雙方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之通話譯文所載,業如 前述。而被告與證人何慶龍各次先行聯絡為毒品交易時,雖 未明言一般毒品買賣者常使用之暗語字眼,亦未見在通話中 有持續磋商、討價還價之情形,然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 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 ,以通信聯絡者,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大抵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之被告自94年間起,過往有為 數不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8 頁),而證人何慶 龍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業如前述,是其等於各次通話譯文 內容中,固未明確言及將進行某物品之交易,然由雙方通話 內容以觀,被告不時對證人何慶龍以不雅字句相向,顯然彼 此間應有一定之熟識程度,準此,其等間存有特殊默契,為 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事前聯繫時,多以相互間已有默契之 暗語為之,避免在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 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便能 以雙方已有之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 格而完成毒品交易,是其等通話確與實務上毒品交易之通話 相符。
⒊再就其等通話譯文之內容以觀:
①細繹附表二編號2 至7 之通話譯文,均為證人何慶龍主動撥 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各次在首通相約後,並陸續撥打電 話給被告,確認彼此是否已抵達約定地點,從中不無顯露證 人何慶龍當時有事相求於被告,與施用毒品者欲儘快取得毒 品抵癮之情境實屬吻合。
②再者,就相約見面之目的,附表二編號2 ①通話中證人何慶 龍向被告表示「要騎重機1000來找你」,被告回稱「你騎來 呀,你在半小時再來,不然我來不及」;編號3 ①通話中證



何慶龍向被告詢問「我要騎重機550 的可以嗎」、被告回 稱「550 我就撞你550 ,你弄這通嗎?」;編號4 ①通話中 證人何慶龍向被告表示「我問你,我騎重機500 過去找你」 、「我只能騎重機500 而已」,被告雖有不悅,但最終仍回 稱「機八,你把重機500 騎來還我」;編號5 ①通話中證人 何慶龍向被告表示「我要騎重機500 去找你」,被告雖有不 悅,但最終仍指明其所在地,同意何慶龍前來;編號6 ①通 話中證人何慶龍向被告表示「董仔,我要去找你」、「也是 一樣500 」,被告回稱「你娘姬芭,你還多一點,你還太少 了」、「你到了,打給我」;編號7 ①通話中,被告向證人 何慶龍報明所在後,直接詢問證人何慶龍「你要入多少」, 證人何慶龍回稱「一樣啊」、「一樣500 啊」,顯見證人何 慶龍與被告在相互通聯中,前4 次皆一致以「重機1000」、 「重機500 」、「重機550 」作為見面目的之暗語,而在最 末2 次則以「一樣500 」之暗語替代,而被告聽聞證人何慶 龍上開暗語後,並無不解意義之情況,反而各次均在不假思 索下,決定與證人何慶龍相約見面,可見上述暗語在2 人間 已存有特殊默契,彼此間心照不宣,與目前實務上一般交易 毒品者為掩飾不法,均刻意避免在通話中直接提及交易細節 之狀況吻合。準此,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與證人何慶龍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核後尚無矛盾之處,確符合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溝通一情相合,是上開 通話譯文內容自足補強證人何慶龍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③至於附表二編號3 ①之通話譯文中,證人何慶龍係向被告表 示「我要騎重機550 的可以嗎」,而由被告回稱「550 我就 撞你550 」,雖證人何慶龍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本次係購買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84 頁),惟證人何慶 龍於偵查中已證稱:電話裡面稱要騎重機550 是指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550 元(見偵卷第148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 稱:這次我是拿550 元給楊憲文(見原審卷第161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結證稱:「我要騎重機550 的可以嗎」是 指錢550 ,錢是要拿給被告買藥的(見本院卷第307 頁), 足認本次交易應為55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⒋被告並不諱言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與 證人何慶龍見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金額之現 金等情(見原審卷第86、307 頁),惟其與辯護人均以前詞 辯稱被告係向證人何慶龍收取還款云云。然查: ①針對證人何慶龍之借貸細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何慶龍借款4 萬元,書面證明不在我這裡,因不是我借何慶



龍4 萬元,是我幫他作擔保,但我要對借錢的來源負責,何 慶龍入監執行後沒辦法繼續還金主的錢,剩12,000元我先墊 支給金主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就上述借貸關係,被告 雖稱自己非實際金主,係為證人何慶龍作擔保,又謂事後有 幫證人何慶龍先行還款等等,然並無任何文件或紀錄足以證 實,其所述情節已難盡信。
②證人何慶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曾向被告友人綽號「 割包」之男子借款,有用我一台日產1.8 的車子去擔保,是 被告帶我去借款,被告有幫我作保,我沒辦法先還「割包」 錢,是被告先幫我還的,所以我才與被告約定,每天看我要 還他500 元或1,000 元,沒另外算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15 0-157 頁),雖與被告上述辯解核無不合之處,然同次審理 時證人何慶龍尚證稱:「(問:照你所言,你向割包,借款 多少?)5 萬元。」、「(問:你向割包借錢,有無寫字據 ?)有寫。」、「(問:你剛剛說向割包借錢有寫字據,字 據內容?)沒有寫什麼字據,只有用講的。」、「(問:楊 憲文何時先幫你還割包錢,還了多少錢?)忘記了。」、「 (問:你說你忘記了,你怎麼知道楊憲文幫你還款的數額, 及你還欠多少需要歸還?)幫我還3 萬元,所以還差3 萬元 。」、「(問:這3 萬元你還清楊憲文了沒?)已經還清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153-157 頁),顯然就借貸金額、事 後被告先行償還之金額,以及是否已將借款還清被告等事, 與被告所述無一合致,遑論其上開證詞前後反覆、相互齟齬 。從而,證人何慶龍此部分證詞顯係維護被告所為,難以憑 採。
③證人何慶龍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地交付與被告之款 項究竟為還款或購毒價金,證人何慶龍雖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被告曾幫我作保,後來我進去執行,執行前我就做工慢 慢拿錢還他,後來他電話不知道被監聽到什麼事情,我就被 帶回去做筆錄,因為我要還他錢,警察不相信,硬要我說被 告賣我毒品,叫我乾脆說被告在賣毒品,要我直接說這些錢 就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150 、159 、 166 、171-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我有欠被告 錢,做工作一天還一些,就有的5 百元或幾百元,都打電話 給他說要拿錢還他(見本院卷第305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經質諸證人何慶龍上開審理時與其先前警詢、偵查時所述 何以存有歧異,其即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所言才是事 實,今日檢察官給我看的時間點,我拿錢給被告,是要買毒 品;先前在警詢及偵查時的筆錄內容我都說是要向被告買毒 品,我有印象,而今日作證時,之所以一開始解釋不是要買



毒品,是要還被告錢,是想說可以讓被告判輕一點,因為被 告是我朋友,還被告錢這件事是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4-165 、181 頁),於本院更證稱:「騎重機500 過去 找你」意思就是要拿500 給被告買藥的,在原審、警詢偵訊 說的話實在,我去找被告是開車去,與重型機車無關,本案 和被告交易毒品時,債務已經還清,我欠被告錢是因為我跟 他拿藥欠的,沒有單純跟被告借錢過,是怕他被判刑才一直 說是跟他借錢(見本院卷第306 、308-312 頁),顯見就其 先後矛盾之說法,證人何慶龍除再次確認其偵查時所述為實 在外,復已多次重申於審理時之證詞更異,係出於令被告可 獲輕判之動機,從而證人何慶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當 屬偏袒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證人何慶龍雖證稱曾與被 告之女友李婉茹開房間」,惟亦指出並未因此遭被告毆打 (見本院卷第314 頁),尚難據此即認何慶龍有誣陷被告之 動機。另被告提出署名「婉茹」之書信2 封(見本院卷第 439-443 頁)欲證明何慶龍曾與李婉茹有親密關係,然該書 信之筆跡經肉眼比對結果全然不同,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④被告另辯稱證人何慶龍於原審遭檢察官以職權施迫壓力之下 ,始誣指被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何慶龍於1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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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