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9年度,22號
TCHM,109,選上更一,2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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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金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鄭嘉欣律師
      陳于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1 號
、第7 號、第12號、第2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為民國105 年1 月16日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 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明知選 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其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與乙○○(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辛○○、未 ○○、辰○○、申○○(綽號:報紙芬)、壬○○○、丁○ ○、寅○○、巳○○(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 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卯○○○、丑○○○(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利用己○ ○將於105 年1 月1 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舉辦「立法委員候選 人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為老百姓團結大會)」之機 會,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104 年12月初某日,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住處,要求乙○○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 彰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與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 持之意,中午並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



利益)後,推由乙○○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 處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己○ ○支出,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乙○○遂於 104 年12月中旬某日,邀集有投票權之辛○○、寅○○、丑 ○○○、卯○○○、丁○○等人參加,並委託上開5 人及其 在勝景遊覽車公司(下稱勝景公司)之同事未○○、辰○○ 、申○○、其友人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 人,分別邀集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 且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6 台遊覽車之乘客,招攬人如各附 表所示),參加己○○於105 年1 月1 日上午所舉行之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其 等並於104 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具有 投票權之乘客名單與年籍資料回報給乙○○,以便彙整人數 及投保旅遊平安險,再由乙○○向勝景公司預訂8 台遊覽車 ,並回報給己○○知悉(除附表二至七所示6 台遊覽車外, 乙○○向勝景公司預訂的遊覽車尚包括:①附表一所示車號 000-00號遊覽車,該車之乘客係由丑○○○所招攬,附表一 編號1 至32所示朱原宏等32人雖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保名 單內,惟未經檢警詢問或訊問,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乘 客當日確有搭乘遊覽車前往己○○競選總部及旅遊行程,難 認己○○行求招待旅遊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 權之人,尚與行求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②車號000-00號、導遊為張秀 春之1 台遊覽車,該車之乘客係由蘇張鳳雀所招攬。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為蘇張鳳雀向車上乘客欺瞞而未告知其等所參 加的旅遊活動是「免費」行程,招攬過程未涉及投票交付不 正利益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認蘇張鳳雀本 人確實知悉己○○所提供之旅遊活動係免費,目的是為獲得 選民投票支持,而對於蘇張鳳雀受邀前往旅遊之行為起訴投 票收受不正利益罪,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 選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㈡己○○又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7 時許,前往壬○○○經營 之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 ○00號大自然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央請壬○○○代為邀集住 在彰化市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意, 中午並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 ,推由壬○○○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多處景點旅 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己○○支出, 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壬○○○即邀集如附 表八所示具有投票權之林慶茂、洪火財、洪阮秀英賴麗蘭



蔡姿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3人(尚無從證 明具有投票權)一同前往,並同意己○○以新臺幣(下同) 3 萬3,000 元之價格承租大自然公司之3 台遊覽車,於104 年12月31日向己○○競選總部回報上開人等願意參加己○○ 競選總部成立成立大會與接受旅遊招待(此3 台遊覽車乘客 因警偵未掌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相關名單或身分資料,故 有7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無從特定)。
㈢己○○嗣於104 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芬園鄉農會領取16萬元,並將勝景公司8 台與大 自然公司3 台的車資(每台1 萬1,000 元,包含車輛租金、 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 元交給不知情之庚○ (所涉共同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選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轉交8 萬8,000 元、3 萬3,000 元車資予乙○○及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華。
㈣迨於105 年1 月1 日上午7 、8 時許,由乙○○、未○○、 辰○○、巳○○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因擔任遊覽車導遊, 即應隨車參與旅遊行程提供服務,並非無償獲得旅遊利益) ,與有投票權之辛○○、寅○○、卯○○○、丁○○、丑○ ○○、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1 至30、附表六編號1 至9 、附表七所示有投票 權之人,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己○○委託 乙○○所承租之勝景公司遊覽車;壬○○○則於當日上午9 時許,派遣大自然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000-XX號 、000-00號)至約定地點搭載如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 。嗣上開遊覽車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先後抵達己○○ 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 票權人投票支持己○○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己○○、許林 心接替發表己○○之政見,並請求選民投票支持己○○,而 向到場之辛○○、寅○○、卯○○○、丁○○、丑○○○、 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附表五 編號1 至30、附表六編號1 至9 、附表七所示等有投票權之 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其等中午在己○○競選總 部用餐(競選總部提供之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 ,隨即由各車領隊帶領上開到場之具有投票權人搭乘遊覽車 前往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如南投 縣魚池鄉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埔 里台糖糖廠、鯉魚潭、南投縣雙冬西德鎢鋼刀休息站、埔里 酒廠等處)旅遊。己○○即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



民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遊之不正利益之方式,對 有投票權且前往參加旅遊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辛○○、寅○○、卯○○○、 丁○○、丑○○○、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 號7 、8 、10、12、13、17至19、22、24至27、39、40、附 表五編號9 、14及附表七編號32、34所示之人員,均已知悉 己○○招待此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己○○, 仍報名參加享受免費旅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 表示;及有報名參與旅遊雖於到達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前不知係己○○招待免費旅遊,惟至少於參加己○○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時即已從現場之旗幟、演說,請求投票支持己○ ○及呼喊己○○當選之口號,明白知悉係己○○招待此免費 旅遊,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己○○,並仍繼續參加並享受 之後之免費旅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之有 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1 至6 、9 、11、14至16、20、21、23、28至 38、41、附表五編號1 至8 、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 1 至9 、附表七編號1 至31、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 。至於其餘已報名但無法證明當天有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 (即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及附表 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雖均參與報告而列於乘客投保 名單內,惟未經檢警詢問或訊問,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 乘客當日確有搭乘遊覽車前往己○○競選總部及旅遊行程, 難認己○○行求招待旅遊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 票權之人,尚與行求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第 1544號、第3122號、第415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己○○(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洪俊誠律師雖於本院前審 主張本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詰問部分



,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 頁),然查以下本院採為判決有罪認定之證人何鄭素貞、白 亦衫、吳招、白松、陳淑娥謝嘉惠、林張美惠、陳翠琴、 蔡明嬙、藍健琅、蘇阿格、曹詹等、王秀琴藍木森、許 紋淑、蔡河森、吳董水粉、陳振華、林明珍、高張素梅、謝 珮芬、盧鐘葉、深港、何金英謝花守、藍吳素珍、藍 聰猛、謝蔡阿詩、楊美卿、楊雪鳳、呂善、梁春卿、林作民 、廖惠玲、陳月招江月香黃張玉梅、林文海、林秀畏 、楊宴芳、張賴阿鬆、柯秀麗、陳奕修王蔡美李錫和賴滿足、洪秀屘、林王綉緩、張銀、陳阿花、林翠娟、林淑 娟、蔡彩月、周秀釵、陳施麗綠、陳候栢、曾淑貞米苓 、林陳寶美、張昭炯、陳世超、顧美枝、賴定照、陳蔡鬒縀 、許陳秀滿、李蕭君諭、蘇寶珠、何林淑英、子○○、林柯 月貞、盧金櫻、林柯香、顏春綢、嘉陸、林巫清、游顧美 穗、唐張秋香、賴林寶貞、蕭秀容、林美莉、陳明煋、林月 華、陳源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傳 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亦未證述其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 取供之情形,而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為陳述,衡 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詰問權之行使,屬 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 詰問權行使可言。查證人洪比、許允興、蔡辭、林添財、楊 周阿蕋、周碗玉、林金霞等人於法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其 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作證,並經本院前審依法踐行 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於本院 前審審判時,以證人許允興重病(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94 頁 )、證人蔡辭重病(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49 頁背面、第195 頁)、證人周碗玉重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4 頁;本院前審 卷六第195 頁)、證人林金霞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 院前審卷六第232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審卷五 第219 頁),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等情,均已捨棄傳喚;就 證人洪比未到庭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9 至20頁);就證人林添財、楊周阿蕋部分,亦未再聲請調查 (見本院前審卷八第53頁),則本院未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



作證,供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自難認有何妨礙其訴訟防禦 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有罪之證 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7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請乙○○、壬○○○等人邀集遊覽車乘 客到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並由其支付遊覽車車資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 :我只是請乙○○、大自然公司找人來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造勢,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找哪裡的人,我只有跟他們說我 出車錢、保險費,他們找人來就好了。我沒有叫他們去旅遊 ,他們要去玩都是他們自己安排的,我都不認識他們招集來 的人,也沒有叫他們要投票給我。我為了選舉為百姓付出, 叫人來造勢,沒有叫有選舉權的人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105 年1 月16日舉辦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 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且辛○ ○、寅○○、卯○○○、丁○○、丑○○○、蘇張鳳雀及附 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人,均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9 屆立 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二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



委員會104 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99號公告(選舉 區劃分)、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5日彰市戶 字第1060002488號函、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 3 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彰化縣壇花鄉戶政事務所 106 年4 月20日彰花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復查詢是否具有 投票權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2、46、49、54、 106 至124 頁)、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11日府民戶字第 1090162107號函、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27日府民戶字第 1090182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7 頁;本院卷二 第3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初某日,前往原審同案被告乙○○之 住處,要求原審同案被告乙○○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 彰化縣彰化市之人前來參與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7 時許,前往原審同案被告壬○○○經營之 大自然公司,央請原審同案被告壬○○○邀集他人前來參與 其競選總部成立,表示支持之意,乘客中午在其競選總部用 餐後,並由原審同案被告乙○○、壬○○○安排招待乘客免 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如附表二至八所示) 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由被告支付費用,乘 客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原審同案被告乙○○再 將上情轉告原審同案被告辛○○、寅○○、卯○○○、丁○ ○、丑○○○(原審同案被告辛○○等5 人並受邀參加該免 費旅遊)、申○○、未○○、辰○○、巳○○,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由其等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 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加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 旅遊。嗣被告再將勝景公司8 台遊覽車與大自然公司3 台遊 覽車的車資(每台1 萬1,000 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隨 車導遊小費)合計12萬1,000 元交給原審同案被告庚○,再 由原審同案被告庚○分別轉交8 萬8,000 元、3 萬3,000 元 車資給原審同案被告乙○○及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華。再原 審同案被告乙○○、未○○、辰○○、巳○○分別擔任遊覽 車導遊,原審同案被告辛○○、寅○○、丑○○○、卯○○ ○、丁○○、丑○○○及蘇張鳳雀暨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30、附表六編號1 至9 、附 表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於105 年1 月1 日上午7 、8 時 許,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被告委託原審同 案被告乙○○所承租之勝景公司遊覽車;另原審同案被告壬 ○○○派遣大自然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車號000 -00 號、車號000-00號),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約定地點 搭載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後,其等於同日上午10時至



11時許,先後抵達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 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 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並呼喊當選 口號,再由被告、許林心接替發表被告之政見,並請求投票 支持被告,嗣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中午在被告競選總部用餐 後,隨即由原審同案被告乙○○等人帶領搭乘遊覽車前往如 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遊等情,有下 列證據可證:
⒈原審同案被告壬○○○、寅○○、丑○○○、辛○○、未○ ○、辰○○、申○○、巳○○、卯○○○、乙○○於原審均 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 27頁、第45頁、第62頁)。
⒉證人庚○於偵訊(見偵字第3 號卷一第113 頁、偵字第3 號 卷二第39至40頁、第103 至104 頁)、證人洪千雅於偵訊( 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86至87頁)、證人辰○○於偵訊(見偵 字第2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壬○○○於偵訊(見偵字第 3 號卷二第114 頁)、證人丁○○於偵訊(見偵字第24號卷 一第61頁)與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05 至343 頁) 及本院前 審(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頁)、證人巳○○於本院前審(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22至23頁)、證人申○○於本院前審(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寅○○於本院前審(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25至26頁)、證人卯○○○於本院前審(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27頁)、證人即勝景公司派車員周素淳於偵訊( 見偵字第3 號卷一第89至90頁)與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45 至347 頁)、證人雷慶華於偵訊(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103 頁)與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37 至343 頁)、證人午○○於 偵訊(見偵字第3 號卷二第133 至134 頁)、證人蕭麗珠於 偵訊(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黃李素娥於偵 訊(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93至94頁)、證人游鋕龍於偵訊( 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0 至151 頁)、證人林淑偵於偵訊( 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4 至155 頁)、證人即司機曹榮帆於 偵訊(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52頁)、證人即司機廖義昌於偵 訊(見偵字第2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大自然公司會計 施真華於偵訊(見偵字第3 號卷二第63至64頁)證述之情節 ,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編號1 至14、16 至41、附表五編號1 至17、18至30、附表六編號1 至2 、4 至8 、附表七編號1 至27、29至35、附表八所示之證人(卷 證出處詳見各附表備註欄)分別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 。
⒊勝景公司派車單、己○○104 年12月30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農



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支票、農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農會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字第3 號卷一第82至86頁、第99頁、第123 至127 頁; 偵字第3 號卷二第33至37頁)、大自然公司104 年12月21日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麗英〉(見警卷一第54至61頁、第65 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巳○○〉(見警卷二第7 至9 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蕓亘 〉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72至76頁)、許加慧臉書之 己○○競選總部成立現場照片、己○○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7 號卷第13至16頁、第32至41頁、 第74至76頁)在卷,及在勝景公司車號000-00號、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上所扣得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己○○競選宣傳單 (如附表九所示)等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招待上開有投票權人去旅遊之情事,惟其於偵 訊業已自陳:乙○○是遊覽車小姐,她如果沒有跟乘客說參 加完我的造勢活動後,可以再去旅遊等語,這些人為什麼會 來幫我造勢。車子是乙○○幫我訂的,客人也是她幫我找的 ,也是她帶這些人去旅遊的。人這麼多要來造勢,遊覽車小 姐一定會說要帶去旅遊,要給人家好處,人家才會來,如果 沒有好處,人家怎麼會來,我有答應乙○○這樣安排。事先 我有跟壬○○○說可以載客人去旅遊等語(見偵字第7 號卷 第53至54頁、第61頁)。且查:
⒈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找認識的人幫我招攬,我跟她們 說有人會提供免費的車資讓乘客去埔里,要去己○○會場暖 場一下。我在遊覽車上說己○○這次真的要出來為民服務, 他是牛蒡茶的達人,他看不慣國民黨的作風,他現在有想出 來為民服務,請大家支持一下(見偵字第3 號卷一第30頁) 。我事前都有跟辰○○、羅桂芳、張秀春、未○○、巳○○ 、陳清雲說要載乘客去己○○的總部成立會場湊熱鬧,之後 免費招待乘客去旅遊。我叫這8 台遊覽車的人的期間,己○ ○有跟我聯絡,他太太有用LINE問我找了幾台,我說8 台等 語(見偵字第3 號卷一第111 頁背面)。【我請同事幫我找 人時,有請他們找住在彰化市的人】。己○○他不知道會有 幾台遊覽車,他只是叫我盡量揪人,但他也知道總部成立後



要載這些乘客去旅遊。他沒有說為什麼要載這些客人去旅遊 ,他說可以去旅遊(見偵字第3 號卷二第87至88頁)。我叫 這8 台遊覽車的乘客期間,己○○有去我家,跟我說幫他揪 人去幫他暖場,再來就可以載他們去旅遊了,車資他要花, 他說行程讓我安排。如果沒有要去旅遊,就沒有人願意去幫 己○○暖場,因為大家聽到要去旅遊才說好。己○○他只叫 我找彰化市這邊的人。我只跟替我揪團的人說要去己○○的 會場暖場、熱鬧一下,就可以去埔里旅遊了等語(見偵字第 3 號卷二第113 頁);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在遊覽車公司上班,己○○說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我找一些 人去湊熱鬧、拍拍手,且說結束之後還很早,我們就可以去 遊玩。他在跟我們租車的時候,說去造勢玩之後,我們要去 玩就可以帶去玩玩、走走這樣。己○○說我們去拍拍手之後 就可以去玩,我問客人要去哪裡,我跟他們說拍拍手是在社 口那裡,要去埔里比較近,我就跟他們規劃向山、中台禪寺 這兩個地方。我對我拜託的人說1 月1 日有人的競選總部要 成立,叫我們去幫他拍拍手,拍完手之後就可以出去玩,看 他們要不要來參加。己○○說如果有時間,就可以再帶他們 去玩。我有跟他們說去玩不用錢。己○○有跟我說只要帶這 些人去幫他暖場,之後就可以帶這些人去旅遊,行程由我安 排。己○○是在12月初跟我接洽,到我家找我,說1 月1 日 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找一些人去那裡湊熱鬧,他說有時間可 以帶大家去玩。另外我當導遊在某次旅遊的遊覽車上,有跟 車上的人說「跟妳們報告一個好消息,有人要出車資招待去 玩,看你們要不要去,首先是要去己○○的競選總部那邊熱 鬧一下,之後我們就可以去旅遊」,我有說是做牛蒡茶的己 ○○招待的,當時車上有卯○○○跟丁○○,他們2 人就個 別招攬他們那邊的人來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 至210 頁、第212 頁、第214 頁、第220 頁背面、第399 頁) ;證 人乙○○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己○○找我去參加105 年1 月1 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他叫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 幫他暖場一下,遊覽車的錢是己○○出的,遊覽車1 台1 萬 1,000 元,車資9,000 元,司機小費1,000 元,導遊小姐小 費1,000 元,就是一天的行程,包括去己○○的競選總部, 其他的行程就是去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有的人去中台禪 寺。我去招攬的時候跟他們說「有人要幫我們出車資,免費 搭車去己○○的競選總部幫他暖場,結束以後就可以載你們 到處走一走」。如果己○○沒有提供免費的車讓我們搭乘, 我就比較不願意花時間過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 頁背 面至第8 頁、第10頁)。




⒉證人壬○○○於偵訊證稱:105 年1 月1 日我們公司有出3 台車載客去參加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資是己○○出 的,他知道我們要出去玩,只是不知道行程跟地點。己○○ 有說車資他出,我們能找多少就多少。己○○是104 年12月 31日知道我幫他邀的人要去參加他的總部成立,他們工作人 員有人打電話來問我們要多少人去,好讓他們準備吃的等語 (見偵字第25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己○○說競選總部成立那天,要我幫他找人去現場 湊人數,結束後可以四處去逛逛、走走,就是再載去旅遊的 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
⒊證人許圍福即壬○○○之配偶於偵訊證稱:104 年12月21日 晚上,己○○到大自然公司說105 年1 月1 日要給我們跑2 至3 台的遊覽車,他說勝景公司1 台遊覽車9 千元,司機、 小姐各1 千元小費,用同樣的價格,看我們要不要跑,我們 說好。己○○說載去埔里或酒廠走一走,載去鯉魚潭。己○ ○104 年12月21日跟我們租車的時候,確實有提到我們可以 載客人去旅遊,因為如果只是載去競選總部成立後就載客人 回來,租遊覽車的費用大約是5 、6 千元,但這一次還有載 客人去比較遠的地方旅遊,所以車資會多一點,因為多了一 些油錢,所以車資才會是9 千元。而且要出去旅遊才會需要 隨車小姐服務,因為己○○有說要載客人去埔里玩一玩走一 走,所以才有隨車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 號卷二第21至22頁 )。
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是我姐姐,她打電話 跟我說車上有空位,要我找同事一起出去玩。我跟他們說去 玩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背面至第314 頁、第 317 頁)。
⒌證人未○○於偵訊證稱: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乙 ○○要我去找來的,她說不用錢,要去己○○候選人競選總 部湊熱鬧,之後就馬上離開,去中台襌寺、鯉魚潭旅遊。如 果沒有招待免費旅遊,我招攬的那些人不可能願意參加競選 總部成立,因為那些人不認識己○○,那些人都是看著免費 旅遊才會願意出門等語(見偵字第3 號卷二第4 頁)、我跟 車號000-00車上的乘客說要去候選人許先生那裡沾光彩,之 後要去旅遊,是免費招待的。我找的20人在彰化市牛埔里廟 口坐車,戶籍都在彰化市等語(見偵字第3 號卷二第165 頁 );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找我邀朋友去 參加己○○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說要去造勢、吃個飯,去 旅遊,說要去湊熱鬧。她有說要去候選人己○○那裡,她只 有說不用錢,只是去湊熱鬧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 至



309頁、第312頁);證人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那 一天早上去的時候,我有跟客人說「我們去己○○的總部那 邊湊熱鬧一下,之後我們再出去玩」。乙○○有跟我這樣講 可以安排這樣的行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頁背面)。 ⒍證人寅○○於偵訊證稱: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乙 ○○要我去邀約的,我問我原招攬要去玻璃橋的那些人說「 要不要去中台襌寺、鯉魚潭那邊旅遊,有人在揪旅遊不用錢 」,他們問我怎麼會那麼好,我說可能要去芬園的候選人那 邊贊助候選人的光彩,所以只剩一半的人要去鯉魚潭及芬園 候選人那邊,剩下的我就去問跳健康操及明聖宮的義工,我 說有人在揪要去中台襌寺不用錢,他們說不用錢的、閒閒的 就好。如果沒有招待免費旅遊,我招攬的那些人不可能願意 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因為不認識己○○,那些人都是看著免 費旅遊才會願意出門等語(見偵字第3 號卷二第4 頁);證 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她遇到我的時候 ,問我說要不要一起去旅遊,我說要去哪裡,她說要去人家 那邊湊熱鬧一下,之後就要去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乙 ○○)她說過去湊熱鬧一下,之後就要去南投縣埔里鎮中台 禪寺。…她是有說,說要去(候選人的競選總部)那邊湊熱 鬧一下。(問:她是否有告知妳要到哪位候選人的競選總部 嗎?)有,她有跟我說,但是說一點點而已。…(問:妳邀 請的人都知道要去候選人那邊,贊助一點光彩?)對,知道 這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8 頁、第430 頁)。 ⒎證人丑○○○於偵訊證稱:乙○○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車的 人,說不用花錢,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之後去旅遊。我 跟我找的那些人說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他們都知道車資 不用錢,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去找來的(見偵 字第3 號卷二第170 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要我幫她找人去捧場,說車資不用付,下午可以去 旅遊,地點是她決定,我就招攬親朋好友去參加己○○的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
⒏證人辰○○於偵訊證稱:乙○○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車的人 ,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因為乙○○說 要去己○○那裡,贊助己○○熱鬧、熱場,大家幫忙找人去 熱鬧一下,己○○那邊結束後,看你們要去哪裡就帶去哪裡 ,車資有人會出。我跟我招攬的人說有人發落要去旅遊,去 競選總部暖場贊助候選人活動後,要帶他們去旅遊,行程是 我安排的,他們知道是免費招待,事先我就知道要去候選人 己○○的會場等語(見偵字第3 號卷二第12至第13頁);證 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勝景公司的導遊,車號00



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是乙○○說那一天要做 造勢活動,大家去湊個熱鬧,當時我已經知道去這一趟是免 費的。當天行程是乙○○規劃,路線是到競選總部去幫忙暖 場,中午在競選總部簡單吃,暖場後時間還很早,就帶大家 去向山遊客中心及鯉魚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 至391 頁 );證人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乙○○是很久 的朋友,她說那一天剛好有好幾部車可以讓我們去造勢,剩 下的時間我們可以自由活動,我就幫她招攬一部車。我想說 去那個地方拍拍手,剩下的時間我安排去向山遊樂區和鯉魚 潭走一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頁背面)。 ⒐證人申○○於偵訊證稱:乙○○委託我幫她找人參加旅遊, 我邀人時都有說是免費招待旅遊,乙○○叫我幫她找一些人 要去芬園己○○那邊暖場,所以這次旅程是免費的等語(見 偵字第25號卷第48頁)、乙○○叫我幫她找人時,有說要招 待人家去玩,要去和美慈惠堂、芬園總部、埔里糖廠、中台 禪寺,乙○○有說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暖場,我去邀人玩時 。都有跟他們說是免費招待去玩,還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成 立現場暖場,他們也都知道不用出錢。乙○○沒說候選人名 字,但依我送報紙的經驗,芬園只有己○○1 個候選人等語 (見偵字第3 號卷二第28至第29頁);證人申○○於原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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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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