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97號
TCHM,109,上訴,89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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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賢森犯盜用公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賢森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紀錄科書記官,配屬麗股檢 察官負責偵查紀錄、整卷、製發指揮書及發文送稿等職務, 其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受該股檢察官陳佞如之囑託,代 為保管「檢察官陳佞如相驗專用章」之職章公印(下稱系爭 相驗專用章),並於檢察官陳佞如執行外勤相驗勤務時再交 予檢察官用印使用。詎張賢森明知系爭相驗專用章係專供蓋 用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不得擅自蓋用於其他文書,且依據 檢察官之命製發指揮書予司法警察官時,應於製作指揮書稿 及正本後,連同發文送稿簿先送交紀錄科科(股)長於指揮 書稿及發文送稿簿核稿欄核閱蓋章後,再呈予檢察官於指揮 書稿、發文送稿簿之決行欄上蓋用檢察官日期章核可,並由 檢察官於指揮書正本檢察官欄蓋用檢察官職章,方屬合法之 流程。嗣於同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署紀錄科辦 公室內,受檢察官陳佞如指示製發107 年度選他字第192 號 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 局長時,未依上開流程將系爭指揮書稿、指揮書正本及麗股 之發文送稿簿送交紀錄科科(股)長核稿,再由陳佞如檢察 官在系爭指揮書稿、發文送稿簿決行欄上蓋章核可,及於指 揮書正本之檢察官欄上蓋用檢察官職章,竟基於盜用公印之 單一犯意,未經檢察官陳佞如之授權或同意,且未經紀錄科 科(股)長之核稿,逕自以A4空白紙張遮住系爭相驗專用章 上「相驗專用章」等字樣,接續蓋用在系爭指揮書稿之決行 欄、指揮書正本之檢察官欄及發文送稿簿之決行欄上,足生 損害於檢察官陳佞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公印使用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張賢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 頁),且公訴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75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郭忠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續卷第29至31頁),並有發文送稿簿、107 年11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件進行單、被告製 作之系爭指揮書稿、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太平分局偵查 隊107 年11月20日偵查報告書、107 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官陳佞如提出之案情 經過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檢察 機關紀錄書記官手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17至22、29至 30頁、偵續卷第43、57、99頁),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指



揮書之擬辦及核定,屬由檢察官核定之事項,並由紀錄科 書記官擬稿後登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送稿簿交 由紀錄科科(股)長核稿、及檢察官決行後始製發正式指揮 書交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 層負責明細表檢察官室編號31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文送稿簿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3、57頁,他卷第7 頁 )。從而,被告配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麗股檢察官,並負 責偵查、紀錄、製作書類文稿等業務,除撰擬文稿應依麗股 檢察官批示,妥適撰擬外,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層 授權之規定,於擬稿後登錄於發文送稿簿併送紀錄科科(股 )長核稿後、再交予麗股檢察官核定、決行。然本案經檢察 官陳佞如以前開案件進行單批示交辦製作系爭指揮書後,被 告僅依該案件進行單之內容繕打指揮書,然未經登簿並依序 交與紀錄科科(股)長核稿、檢察官陳佞如核定、決行,即 擅自以A4空白紙張遮住系爭相驗專用章上「相驗專用章」等 字樣,蓋用在系爭指揮書稿之決行欄、指揮書正本之檢察官 欄及發文送稿簿之決行欄上,而以此等盜用公印之方式製發 指揮書交予司法警察,其僭越職權之行為,確已違反該署於 正式對外發文之前,得以藉由前開按分層依序陳核之方式, 再次檢視、確認公文內容正確性及妥適性此內部機制;故被 告未經檢察官之授權、同意、亦未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分層負責之內部流程規定,即擅自持系爭相驗專用章盜蓋於 系爭指揮書稿之決行欄、指揮書正本檢察官欄及發文送稿簿 決行欄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陳佞如及該署內部對公 文之檢視機制、公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甚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陳佞如相驗專用章」,係專指表示檢察官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且專供檢察官蓋用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時使用,自屬 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8 條第2 項之盜用公印罪,應處以同條第1 項之刑。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系爭相驗專用章,先後蓋用於指揮書稿



決行欄、指揮書正本檢察官欄及發文送稿簿決行欄上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叄、本院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自為科刑之審酌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暨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予宣告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身為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本應 具有較高之守法意識,竟圖一時之便,盜用檢察官之公印, 可責性自較一般民眾為重,參酌本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本係命被告支付公益金為條件而予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不給付,致其緩起訴嗣經撤銷,足認其面對國家機 關之寬典,尚未有充分之儆省,故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未附任 何條件,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為有理 由;且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 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 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 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 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 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 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 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 之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以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上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緩刑 ,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未確實依照 該署之內部流程檢送上開各項公文書稿,即擅自越權盜用所 保管之系爭相驗專用章公印,足生損害於檢察官陳佞如、該 署內部公文陳核之程序及公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 自陳因當下無法聯繫檢察官,認選舉案件具有時效性而便宜 行事之動機,非出於自身利益,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重大及 其智識程度、另因其他不當行為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



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未繼續任職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 追訴犯罪偵查機關之書記官,竟未戒慎於公務文書之製作, 為促其記取教訓並衡諸本件所涉公共法益侵害之情節,併依 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 元,以收懲儆之效。
四、再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系爭相驗專用章於指揮 書擬稿之決行欄、指揮書正本檢察官欄及系爭發文送稿簿決 行欄上之「檢察官陳佞如」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與應宣告沒收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 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 可參,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8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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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