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34號
TCHM,108,上易,334,20200812,1

1/10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僅稱其新姓名)




      顏精華


上 一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李慶松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秀慧


      劉沛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東



      陳婕瑜




      陳楷勻(原名:陳淑卿,下僅稱其新姓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琪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鵬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洪蕙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鑾鳳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宜佳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欽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瑋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聶維良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751、2359、87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許兆洋、顏精華秦秀慧劉沛珍張伯東、陳婕 瑜、陳楷勻、王惠琪吳樂鵬莊鑾鳳紀宜佳李文欽、陳 政瑋部分,均撤銷。
㈡許兆洋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顏精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14、15、17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14、15、1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秦秀慧犯如附表編號2、3、5、7、8、11、12、16所示之罪( 共8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7、8、11、12、1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沛珍犯如附表編號4、9、1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4、9、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參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伯東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㈦陳婕瑜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陳楷勻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㈨王惠琪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吳樂鵬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莊鑾鳳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紀宜佳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九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23、2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文欽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陳政瑋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許裕源(經原審法院另以協商判決確定)係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清醫 院中港分院)之骨科主治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 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 。許兆洋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12樓之3康 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苡軒(原 名周湘芙,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婕瑜、陳御 烽、賴傑茗(林怡岑、陳御烽、賴傑茗,均經原審法院另以 協商判決確定)係許兆洋之公司聘僱之業務人員,以仲介、 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商業保險



理賠為業。康展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佣金),係客戶實 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金額之三成,得款後許 兆洋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二、許兆洋、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 偉、陳婕瑜、陳御烽、賴傑茗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之關鍵,係診斷(證明)書內容 之記載,渠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記載,以 獲得給付或理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兆洋覓尋願意配合 之醫師。嗣許兆洋結識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 華後,兩人於顏精華埔里基督教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年1 月2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許兆洋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 ,顏精華願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於最 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4月,中間之就診可 由仲介人員代為掛號拿藥製造就醫紀錄),許兆洋將出具草 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顏精華 登載在該失能診斷書或一般診斷證明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許兆洋則支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作為酬勞。許兆洋於結識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骨科醫 師許裕源後,兩人則於103年9月間為相同之約定,許兆洋則 支付每件2萬元作為酬勞(104年以後提高為2萬5千元)。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 東、吳丞偉陳婕瑜、陳御烽、賴傑茗等業務人員分別覓得 附表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需求之病 患客戶即被告陳楷勻、張善國、陳彥吉、王惠琪、李俊佑( 原名李偉誠)、林振義、吳樂鵬莊鑾鳳紀宜佳李文欽潘英德、林玉真、張維釧陳政瑋陳昭銘、楊俊明、王 平西(張善國、陳彥吉、李俊佑、林振義、潘英德、林玉真 、張維釧、楊俊明、王平西,均經原審法院另為協商判決確 定),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或理賠後,渠等 病患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顏 精華或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許裕源診間,表明係許兆洋之客戶 後,顏精華許裕源即以較寬鬆之標準診察,病患亦裝出較 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許兆洋認時機 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給顏精華許裕源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診斷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保險公司審核失能給付或保險理 賠之正確性及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對於病歷 維護之正確性。許兆洋、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



張伯東吳丞偉陳婕瑜、陳御烽、賴傑茗獲取該不實內 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後,再持向保險公司 行使,申請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則由埔里基督教 醫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逕寄勞保局審核,致勞保局、保險 公司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或保險理賠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另陳楷勻 則承前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之③所示時地,配合不知 情向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殘障理賠金(各共同正犯 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勞保局及保險公 司賠付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 除通訊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姓 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範圍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 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 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 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再者,修正後刑法規定之 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 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 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 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 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 理,自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秦秀慧陳婕瑜(下 均簡稱被告)雖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該沒收部分若與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關係,如予分 割審查,恐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參諸上揭說明,本院自 應就其本案暨沒收部分合一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他被告及辯護 人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 庭接受詰問,並無主張詰問共同被告而未獲許可之情事,故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各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之陳述較為明確,於原審、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則或模糊、 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或有與警詢中陳述顯然相異之 處,堪認其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另共同被告許兆洋則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皆未到庭;本 院認為其等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 所為,應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且其警詢陳述時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而較為坦然,衡情與審判時證言相較,應較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卷內司法警察或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為查證本案 被告受傷害復原情形所拍攝之照片,為攝錄真人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被攝者活動所呈現之情景 ,就證據方法而言,經列印出之影像內容屬於文書證據,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等照片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調查時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 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 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 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 引用有關同案被告等人所持用之電話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 月22日彰檢宏閏104蒞8603字第3271號函暨檢送王平西等30 人之所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二 第2至62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 告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具 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 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如前述,警方依監 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 暨其等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分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相關鑑定書 ,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前開鑑驗已具 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兆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之前自 白欠缺任意性,因當時害怕無法回家,偵查中檢察官表示願



意減輕帶過,誤信檢察官而認罪等語。然被告許兆洋於104 年2月9日警詢時即自白本案相關犯行,且對於如何指導客戶 裝出痛苦表情以應對保險公司及醫生,另預擬寫資料以供醫 生開具不符合病況之診斷書等節,均坦承不諱(參警卷一第 1-2至10頁),足見其於警詢時即自白犯行,要與其所稱誤 信檢察官所言而認罪乙節不相吻合;再者,觀諸被告許兆洋 於104年2月17日於其所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仍自白本案犯行外,惟質疑對本案已據實以告,何以仍遭 羈押等語(參偵卷一第75至77頁),更見被告許兆洋係在辯 護人在場時,仍自白其犯行,如被告許兆洋對於檢察官所為 訊問有所質疑(被告對於檢察官顯非全然順從),既有辯護 人在場可為詢問,何以未推翻先前警詢及首次偵查中之自白 ,而仍為相同甚或更為詳細之自白內容;據上,被告許兆洋 所辯,其自白欠缺任意性等節,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精華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自白不具任意 性,並辯稱係因高血壓發作,為求具保及協商認罪,乃為自 白等語。而依本院調閱被告顏精華經羈押於彰化看守所之就 診紀錄所示,固有被告因自發性高血壓而就診之紀錄(參本 院卷五第401至403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9年7月2 日彰所衛字第10900217370號函檢附之104年2月13日就醫記 錄);惟被告顏精華首次接受員警時間為104年2月9日15時 許,檢察官對被告顏精華第一次進行訊問時間為104年2月10 日上午1時許,而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顏精華即自白 其接受被告許兆洋以每張失能診斷證明書1萬5千元代價開立 等之事實(參偵卷一第35頁,該次訊問時亦有辯護人陪同在 場,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同有辯護人陪同,然其時被 告顏精華一開始接受訊問時,即否認犯行,參聲羈卷第14頁 );而被告顏精華於彰化看守所就診時間則為104年2月13日 ,距上開接受訊問時間已1日有餘,實難認被告顏精華此次 之自白,與其高血壓病症有何關連性;至被告顏精華嗣於 104年2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有辯護人陪同,其該次 自白內容詳予供述配合被告許兆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犯行, 並未見其主張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檢察官訊以「本 次庭訊陳述是否遭受脅迫及外力影響?」,被告顏精華答稱 「沒有」,更可見被告並無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情事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許兆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顏精華於偵 查中所為自白,分別係在偵查庭、公開法庭為之,或有辯護 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無偵審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更未見 渠等對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抗辯,足 見其等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沛珍張伯東吳樂鵬莊鑾鳳紀宜佳、陳政 瑋、秦秀慧陳婕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許兆洋、顏精華陳楷勻、王 惠琪、李文欽則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 1.被告許兆洋部分:被告許兆洋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辯稱,否認交付任何賄款,結款單是我自己納 入口袋,沒有交給醫師。之前自白欠缺任意性,因當時害怕 無法回家,偵查中檢察官表示願意減輕帶過,誤信檢察官而 認罪,我和業務人員、客戶間沒有犯意聯絡,所有被告都是 誤想犯等語。
2.被告顏精華部分:我有開立本案的診斷證明書,有看診的事 實,看病是有,惟否認虛偽偽造診斷證明,我沒有勾結、配 合許兆洋的公司或業務人員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是依 據本人親眼所見去評估判斷病患的症狀,沒有收取佣金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被告顏精華的自白具有自 白的形式,但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的客觀外在實質條件,這 是應該實質審查的重大事項,被告顏精華在羈押中的自白, 是依醫師的建議,本來是希望能和許裕源一樣,採認罪協商 來擺脫訴訟的訟累,但是未能如願,所以他的自白是否具有 任意性,我們認為是有疑義的。退而言之,自白縱屬任意性 ,但內容跟許元興的供述幾乎一模一樣,承許元興供述的翻 版,所以上開自白跟佐證雖然形式上各別之供述,但二而為 一,不能互為補強,本件始終沒有扣到贓款,許元興支付不 法佣金的資金流向也沒有查到,許元興就給錢的細節,這個 重大關係事項的陳述在偵查中跟警詢中是前後不一的,許元 興在警詢中,他說他在103年12月送給上訴人顏精華跟許裕 源各50萬,但是我們從卷證資料來看,兩人開立診斷證明書 的數量太懸殊,卻致送相同的金額,所以我們顯然認為許元 興的供述不實,就佣金的性質,許元興說是收買醫師的對價 ,但是以後又說,是給醫師下班以後開立繁瑣診斷證明書的 酬勞,所以上開疑義足以彈劾共同被告證言的真實性。又病 患李文欽是在101年6月29日車禍,到慈濟臺中醫院急診,黃 伯仁醫師的診斷結果認為病患已經沒有工作能力,而且需專 人照料,事後轉到顏精華這邊診斷的結果,他認為終身可以 從事輕便工作,但不是沒有工作能力,這份判斷比黃伯仁醫 師還要嚴格,然後顏醫師的診斷內容,跟中山醫院102年7月 4日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是完全相符的,;另外就林玉真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上訴人開立的診斷書僅有部分符合



醫學常理,但附帶說明,「如病患就診時偽裝體態,可能影 響醫師之判斷」,而許兆洋在警詢中供承,他跟客戶講,你 應診的時候,應該裝病來應對醫師的問診,這個部分陳政瑋王西平等人的鑑定結果也是相同的內容,另外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報告,他認為林振義的診斷證明書是被告顏精華依 據病患先前至X光電腦攝影檢查所得的影像判斷,並排除病 患偽裝體態成分,具有可信性。另紀宜佳在102年12月13日 取得診斷證明書,向老闆已申請給付,半年之後,103年5月 2日又持向國泰人壽通知申請殘障給付,但證據資料無法證 據上訴人顏精華能夠預見紀宜佳在半年之後的請領行為,也 是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另外依卷證資料, 所有的病患都是因為車禍,或是工作意外造成身體的傷殘, 不是無中生有的,病患縱然持比較寬鬆的診斷證明書請領保 險給付,他原來應該給付的,依法令應該給付的部分本件縱 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較寬鬆尺度開立診斷證明,如認成立 犯罪,也是基於幫助的意思的發動,性質上也是屬於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裡面的行為,是如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 ,我們認為有不當適用法之違誤
3.被告陳楷勻部分:我確實有病,確實有看診,我沒有偽造及 詐騙。辯護人辯稱略以:保險公司是否理賠主要是依據醫生 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來做判斷,與被告她自己本身申請保險理 賠的時候,她有沒有使用輪椅或使用扶助器材,並沒有影響 ,被告在顏精華醫師的診間就診時,她曾經有使用乘坐輪椅 進去診間,但是顏醫師診斷的結果,卻是她不需要扶助,也 不需要乘坐輪椅,可以知道被告在醫生檢查的時候,是可以 不使用這些扶助器材,就能夠獨立完成醫師所指定的一些檢 測工作,就可以證明被告他確實沒有檢察官所認為佯裝體態 ,來意圖使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而且另外依照被告在 102年,也就是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後,過了一段時間還是有 去臺中醫院檢查,被告她還是有椎尖盤突出這樣的傷勢,而 且依照榮總最近的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目前為止仍然還有功能 異常的問題,所以被告確實是發生車禍之後,在身體的確有 遺存傷勢沒有復原,所以在當時做檢測的時候,她也沒有必 要有佯裝體態的行為等語。
4.被告王惠琪部分:我確實是受傷,我委託他們去辦理,確實 有保險,我沒有誇大不實,申請保險沒有不對。辯護人辯稱 略以:本案被告受傷,單純的委託劉沛珍所屬許元興的勞保 顧問公司來代為辦理勞保失能給付,劉沛珍要求被告帶柺杖 ,惟被告並沒有帶柺杖,也沒有佯裝,後來劉沛珍求要被告 交付健保卡及辦理後續手續,嗣收到給付,本案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王惠琪有什麼樣的加重詐欺的犯意、犯行。又許 裕源根據他出具的失能給付的診斷證明書,這些診斷證明書 符合事實,而且經過原審法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 定報告的結果,是符合事實的,診斷證明書也是真的,也符 合事實,經過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鑑定的結果,沒有不實的狀 況等語。
5.被告李文欽部分:我確實有生病、受傷,我沒有偽造,也沒 有誇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提到許元 興結識顏精華醫師,然後102年8月、9月約定要請顏醫師以 比較寬鬆的方式診療,所以約定,如果按照原審的認定是事 實的話,約定要用寬鬆方式,診療的時間是102年8月、9月 ,惟李文欽他是101年,早就1年前,8月29日就去埔里基督 教醫院做門診治療了,然後在102年1月7日向勞保局申請, 102年4月26日一樣向新光人壽申請,李文欽去申請的時間點 ,原早在許元興跟顏精華醫師,或許有原判決所認定的謀議 之前,在此之前,李文欽就已經全部申請通過了,所以原判 決就犯意聯絡的部分,認定事實顯然完全違反證據法則;又 本件被告李文欽的病情並沒有虛偽不實的記載,李文欽的部 分,他送申請保險理賠是兩次,一次是勞保的失能給付,一 次是新光人壽,勞保部分,第一次送件是不符合規定,之後

1/10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