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7年度,19號
TCHM,107,重金上更二,19,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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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圓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鎂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凃逸奇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溢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7、5502
號,101年度偵字第1972、38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2199號、102年度他字第495號、102年度偵字第5698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70號)移
送併案審理,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00號)移送併案審理,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I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億捌仟零捌拾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 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



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 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 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 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Iy○○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辰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I亥○○(原名H庚○○)於民國83年間,即透過友人介紹,加 入以王秋東為首,設在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供人 靈修、信仰三清祖師之道場(下簡稱系爭道場)參與修道, 而王秋東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卻以「修道」、「給付生 活費」等名義,向包括I亥○○在內之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大 量收取款項,並允諾到期可取回本金及月息百分之3(年息 百分之36)之利息。嗣後,系爭道場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27之10號(即安泰登峰大樓,系爭道場並 無設立公司登記、非法人,因租用該大樓停車位而使用「紅 富海」之名義,起訴書乃誤載為「紅富海集團」)。又王秋 東於92年11月30日過世,並未指定道場負責人,系爭道場之 道親(即將不特定金額存入系爭道場之人,以下統稱「存款 人」)因信任I亥○○,故共同推舉I亥○○擔任系爭道場負責 人。I亥○○乃自92年12月3日起,依循王秋東生前模式繼續 經營系爭道場,並概括承受王秋東生前所收取存款人存款而 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新北市淡水區、苗栗 縣頭份鎮等地共21筆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6、27、28、30、 35至41、43、44、64、65、70、71、82至85)、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高價汽車1輛(附表六編號3)及花梨木、紫檀等 高價值實木傢俱119件(附表九)等資產,暨依約應給付予 道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等債務。
二、辰R○○(原名林木榮),係I亥○○之夫;Iy○○(原名黃美 霞),係I亥○○之妹,其二人於王秋東主持系爭道場時期即 經由I亥○○引介參加修道,已知悉系爭道場並非銀行,王秋 東仍以「修道」、「給付生活費」等名義,向包含I亥○○及 其二人之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大量收取款項,並允諾到期可 取回本金及月息百分之3(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I亥○○



接手主持系爭道場後,由辰R○○負責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 資業務;Iy○○負責協助I亥○○處理金錢往來、人事接待及 拓展投資等工作。I亥○○、辰R○○、Iy○○三人均明知系爭 道場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 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延續王秋東時期經營 模式,及持續給付道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自92年12月3日 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 意聯絡,推由主持系爭道場之I亥○○按王秋東前所經營之模 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 般銀行存款之利息。惟認王秋東時期所約定給付之月息百分 之3利息過高,恐入不敷出,故陸續於92年12月3日後至93年 初逕行改以每10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半年、八個月或一年 為一期,利息則調降至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 再自94年初起逐年調低為月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2) ,並自100年3月1日起調降為月息百分之0.8(即年息百分之 9.6);且如存款人自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 「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 ,另存款人亦得響應系爭道場「轉樂助」,即將本金樂捐予 系爭道場,不再支領本金及利息。I亥○○並將該道場各存款 人均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一人擔任口線(迄查獲時 止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26名口線),負責服務該組存款 人,及作為該道場與該組存款人間聯繫管道(如代存款人通 知道場屆期不續存,或增減存款,及代轉存款、利息),或 傳達系爭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更高之利 息收入及存入本金到期均可如數領回等訊息,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I亥○○另委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口線,或其他有 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系爭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 、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做為存 款人之憑證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人非屬10 年保本之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第一期利 息,並簽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內容之根 條或合議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至系爭道場每日所收取款項 ,亦由不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I亥○○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存放。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一個月左右 ,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 期利息,並將合議單交由志工或口線帶回系爭道場,嗣當月 應發放之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I亥○○再將存放於其 前開住處之現金搬運至系爭道場,發放予各該存款人。而I亥 ○○自92年12月3日接手系爭道場起,迄100年3月17日遭檢 警查獲時止,期間所收受款項詳如附表1-1至附表1-126「開



戶日/正確日」為「92年12月3日以後」所示部分(各該附 表編號欄標記●者,為92年12月2日以前收受之存款,★者 為全部或一部款項由其他筆存款轉入者),共計存款筆數為 14,888筆(起訴書誤載為13,626筆),存款人數有7,935人 (起訴書誤載為7,342人),收受存款金額高達198億8,89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1億4,850萬元),已兌付存款總金額 26億810萬元。
三、I亥○○、辰R○○、Iy○○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 系爭道場存款人約定利息或本金,除推由I亥○○以前開方式 ,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外,另透過各種管道,將前 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等不法犯罪所得,以下列方式四 處投資,以達維持系爭道場之營運及存續之目的: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至 69、72至81所示高額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6、27、28、30、 35至41、43、44、64、65、70、71、82至85部分,係原王秋 東於吸金後所購置,非屬I亥○○接手後所投資購買不動產) ,分別移轉登記在I亥○○、Iy○○及辰R○○名下後,再轉而 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以發放利息予存款人或繼續投資。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國內發行及香港發行之股票共計1,418, 512股(以起訴之日即100年5月17日收盤價計算<詳見附表三 所示>,總計49,765,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分別登記在I亥○○、Iy○○名下。
㈢、投資及存款如附表四所示下列項目:①以I亥○○、Iy○○名 義投入1,950萬元資金,入股籌設核基委能拓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核基公司,總資本額6,600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 29)。②以辰R○○、柯合聰名義投入7,200萬元資金,入股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賀喜公司已接受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將 7,200萬元匯入I亥○○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四編號24備註欄)。③I亥○○、Iy○ ○、辰R○○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④購買美金、英鎊 、港幣等外幣,且分別存放於I亥○○、Iy○○及辰R○○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⑤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天母區及新北市板橋區 之預售屋共6間,總價金7億9,390萬元,總計已支付予建商 共計2億2,319萬元(除以I亥○○、Iy○○名義購買外,更以 系爭道場口線宙H○○、午未○○之名義購買,迄101年3月9日 止,建商共計將1億4,542萬2,300元款項匯入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見附表四編號 24備註欄)。⑥以I亥○○、Iy○○名義,各借款7,000萬元 (借款期間為2年、年息為百分之2.5)予和丞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及和冠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已於101 年3月28日將1億4,000萬元借款及第4期利息157萬5,000元匯 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金融帳戶,見附表四編號24備註欄 )。
㈣、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基金(以起訴之日參考市值計算,總計 價值17,829,215元)。
㈤、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2、4所示高價之賓士廠牌汽車共3輛, 並登記在I亥○○、辰R○○名下(其中編號4部分,為王秋東 時期所購買,王秋東將之出售,I亥○○接手後以辰R○○名義 購入)。
㈥、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黃金共計19筆(起訴書誤載為18筆), 名錶35支(編號4、5、9、18、19,及附表十一之四編號A4- 6至A4-11所示除外)以及存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居住處之現金共計4億41萬6,800元。㈦、購買如附表八所示之十八羅漢、雞血石等古董,共計170件 。
㈧、投資如附表十所示之設立在薩摩亞獨立國之天玉集團控股公 司(下稱天玉公司)之股份600萬股,並以I亥○○、Iy○○ 之名義,匯款至新加坡天玉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總金額美 金674萬元(其中美金660萬5,176.04元,於101年5月25日匯 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金融帳戶,見如附表四編號24備註 欄)。
四、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等單 位,於100年3月17日分別在I亥○○、辰R○○、Iy○○等名義 所購置或承租之房、地及黃宗能、劉○○等口線之住居等處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57之3號、57之5號(I亥 ○○及Iy○○實際居住處所)、57之7號、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7之1號、27之2號、27之3號、27之4號、2 7之5號、27之6號、27之7號、27之8號、27之9號、27之10號 之系爭道場辦公大樓、臺北市○○區○○0路000號1樓、8-2 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桃園縣○○鄉○○村○○路0段 00號、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號9樓、新竹市○區○ ○路00號、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苗栗縣○○鎮○○路000○0號、 苗栗縣○○鎮○○里○○路000號、苗栗縣○○鎮○○里○ ○路00巷000號、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等處執



行搜索,並先後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暨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I亥○○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系爭道 場辦公大樓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如附表七所示之 黃金及現金、如附表八所示之十八羅漢、雞血石等古董、如 附表九所示之花梨木、紫檀等高價值實木傢俱,復陸續查扣 上開如附表二至五等財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 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等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公訴意旨未敘及附表1-1至附表1-126所示之部分 存款人及其等存入款項(詳如附表1-1至附表1-126「對照起 訴書頁次/金額」欄所示),與起訴書論述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I亥○○、Iy○○、辰R○○違反銀行法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判斷:
㈠、證人即本案被告I亥○○、Iy○○、辰R○○於調查站所 為之供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 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I亥○○、Iy○○、辰R○○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I亥○○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辰R○ ○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辰R○○及其辯護人爭 執被告被告I亥○○、Iy○○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I亥○○、Iy○○、辰R○○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依筆錄記載方式,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由調查員播放相關 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後,始予以調查訊問,且觀諸被告 I亥○○、Iy○○、辰R○○之筆錄記載內容,雖與嗣後渠等於 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然就被告等人何時加入紅 富海道場、該道場於王秋東主持時期之運作方式以及被告I亥 ○○如何接手經營係爭道場等節,供述較為詳盡,本院審酌 被告I亥○○、Iy○○、辰R○○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較為真實 、自然,而該筆錄內容,亦經其等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 無訛,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是其等先前於警詢中為 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 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被告I亥○○、Iy○○、辰R○○ 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且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基於發見真實之 需求,以及釐清王秋東主持系爭道場之真實情況所必要,並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被告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I亥 ○○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辰R○○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辰R○○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被告I亥○○、Iy○○於 調查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共同被告I亥○○、Iy○○、辰R○○、證人許明耀、陳珮雲、 系爭道場口線宙H○○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存款人S壬 ○○等人(詳如下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 得由當事人捨棄之。
2、查共同被告I亥○○、Iy○○、辰R○○等人及證人即Iy○○之 夫許明耀、證人陳珮雲、證人即系爭道場口線宙H○○、柯友 江(即午未○○)、張菊真、黃宗能、Gb○○、邱瑞梅、子r○ ○、MJ○○、F亥○○、S辛○○、BO○○(即Ac○○)、S寅○ ○、Il○○、謝秀鳳、F宇○○、李枝華、宋年盛、J寅○○、 YB○○、蔡鏽貴、酉丑○○、地l○○、子午○○、寅F○○、丑丑○ ○、Aq○○、潘金敏、彭文正、林忠賢、黃嘉英、Ro○○、 曾紹源、子O○○、AA○○、地R○○、OW○○、丙地○○、午J○ ○、王枝梅、XY○○、宙U○○、巳b○○、林慶麟、林錫港、 D○○、連永宗、劉○○、天地○○、G宙○○、謝定珍、D宇○ ○、彭學柱、P黃○○、B丁○○、辛乙○○(即巫玟樑)、巳K○ ○、戴玉晴、辛玄○○、秦芝齡、丁w○○、辰k○○、王興灝、 巳N○○、范信柔、Ks○○、Rm○○、Pm○○、D庚○○、U酉○ ○、吳秀娟、張順斌、向芷鋆、PA○○、TK○○、Fq○○、 酉黃○○、宇R○○、甲q○○、癸M○○、李順平(即壬k○○)、 呂鳳嬌、巳E○○、酉壬○○、丁A○○、辰M○○、丙l○○、癸D○



○、邱林家溋(即邱林英妹)、甲亥○○、子未○、未B○○、KK ○○、丑己○○、K黃○○、壬y○○、李丑G○○、吳祈萱、E巳○ 終、謝環舟、陳吳菊妺、蔡文玲、Dx○○、林錫川、宙e○○ 等人,暨證人即存款人S壬○○、葉春貴、Hw○○、丑Q○○、 徐欽水、辰u○○、黃錦城、彭瑞梅、陳素味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I亥○ ○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共同被告辰R○○、Iy○○及證人許 明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未賦予被告I亥○○有對質詰問機 會,故認無證據能力,另前開證人陳珮雲及系爭道場口線或 存款人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 第195頁至第200頁、更二審卷二第11頁);被告辰R○○及其 辯護人主張被告I亥○○、Iy○○及系爭道場口線或存款人等 人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其部分證人之證據能力(上訴審卷 六第196頁、更二審卷四第49至52頁)。然而,被告I亥○○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共同被告Iy○○、辰R○○及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辰R○○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證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則前開證人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 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 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且被告I亥○○及其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時,復未曾聲請對共同被告Iy○○、辰R○○或 任何證人行使詰問權;被告辰R○○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 亦未曾聲請對共同被告I亥○○、Iy○○或其他證人行使詰問 權,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I亥○○、辰R○○、Iy○○及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㈢、證人許明耀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 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 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 力」問題。故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 ,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查證人許明耀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明確證稱:我太太Iy○ ○協助I亥○○處理與金錢往來、人員接待等事務,我並幫I亥 ○○、Iy○○搬運現金,那時他們有討論錢要放在家裡,因 為每次要付的利息都很驚人,需要用箱子拖四、五箱出去; 辰R○○則係協助I亥○○處理投資事宜、尋找投資標的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3頁至第4頁,因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後之逐字 筆錄相較,大意雖相同,惟警詢筆錄就許明耀證述內容有部 分增減,故以勘驗內容為準);惟許明耀於原審審理時則改 稱:Iy○○從來不碰存款人的錢,我從未講過幫I亥○○、Iy ○○搬現金這句話,辰R○○投資什麼、錢從那裡來,我均不 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4頁、第66頁),並對於檢察官當 庭詢問:「Iy○○是在幫I亥○○處理什麼事情?」問題,先 係沉默未答,經再行追問後,則回稱:大部分都是跑銀行, 其他部分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致其先前在調查站所為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明顯不符。而 許明耀於調查站所證稱,Iy○○有為I亥○○處理銀行往來、 人員接待等事務,其並曾為I亥○○、Iy○○搬運現金,以及 辰R○○有協助I亥○○處理投資事宜等部分,攸關被告Iy○○ 、辰R○○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之證據。斟酌許明耀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陳述 ,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I亥○○及其辯護人雖一 度對許明耀調查筆錄內容有所質疑,惟聽完錄音光碟後已不 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97頁),兼以於審理時勘驗光碟後 ,足知許明耀確有如前開證述內容,且調查人員詢問許明耀 問題時,態度尚屬和平懇切,該筆錄乃在一問一答之開放式 詢問情況下作成,許明耀針對調查人員所為之詢問立即反應 回答,並自動補充其他相關內容(此見原審卷㈥第4頁背面 許明耀證述內容可明);且本案係在100年3月17日查獲,許 明耀旋於翌日(18日)即在苗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距案發 時間最為接近,較少受本案被告或自身利害關係之干擾,而 被告I亥○○、Iy○○及其等辯護人復未能舉出上開調查站筆 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受訊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 陳述之情事。準此,以上開各項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為 整體之考量,判斷許明耀先前在苗栗縣調查站筆錄之陳述,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無從以其他證 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雖經被告I亥○○、Iy○ ○及其等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扣案之口線歸戶表共11卷、口線歸戶表共8卷、口線付息帳 戶資料、客戶領息卡及合議書、客戶入金根條、十年保本卡 、士翔口線歸戶表1卷、客戶資料卡、會員名單資料43本、 十年保本客戶資料表1冊,及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4月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0631400號函暨附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13429、134 39、13442、13447、13440、13430、13443建號、士林區華 岡段三小段0717地號、士林區華岡段三小段30833、30834建 號等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 3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10030428900號函附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大安區學府段四小段1851建號土地 或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新北 淡地登字第1000004492號函附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 知清單、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蘆地登字第10 01001378號函附之桃園縣○○鄉○○段000地號、蘆竹鄉錦 興段2987、2996、3005、3014、3023建號土地或建物登記謄 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頭地一字第100000 2181號函附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頭份 鎮水源段6建號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富證管發字第1000000426號函附I亥○ ○、Iy○○證券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保結法字第1000047823號 函附保管I亥○○、Iy○○之集保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報表、大陸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年3月23日永豐銀蘭雅分 行(100)字第00006號函附辰R○○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一覽表 、大眾銀行(100)台北發字第008號函附I亥○○、Iy○○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0年3月30日彰 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附I亥○○、Iy○○、辰R○○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3月29日(100)國 世大直字第1000000016號函附I亥○○、Iy○○帳戶查詢表及 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0年3月29日 彰光復字第1000743號函附往來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查詢 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0年3月22日士林營字第1005000241 1號函附I亥○○、Iy○○、辰R○○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第 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3月23日一石牌字第00011號函附 I亥○○、Iy○○、辰R○○、核基委能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存戶餘額留存設定、解除登錄單及存提明細表、交易紀錄 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0年4月22日士林營密字第10050003 361號函附I亥○○、Iy○○、辰R○○之帳戶查詢單、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作業服務部100年4月15日企作 字第1000000031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 作業服務部100年4月11日企作字第1000000028號函、臺北富 邦銀行I亥○○、Iy○○之對帳單細項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100年4月19日(100)北富銀安金字第28號函附I亥 ○○、Iy○○之對帳單細項、第一銀行石牌分行100年4月29 日傳真之I亥○○之存提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2年6月25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102)第00014號函附支票 影本、臺北市監理處100年3月28日北市監北字第1006046420 0號函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922 2-QK號、7770-DB號、7717-VA號、1666-YR號)、臺灣銀行 北投分行100年4月12日北投營字第10000011511號函、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基委能股份有限公司及賀喜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事業登記資料、中央銀 行外匯局100年4月7日所出具之台央外捌字0000000000號函 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等資料,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證),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情形,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I亥○○、Iy○○、辰R○○及其等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其等或 謂對上開證據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同意或擬制同意其有證 據能力,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㈥、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六車 輛、附表七現金、黃金、珠寶、名錶、附表八古董及附表九 實木傢俱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警方依法定程序查扣等情,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足見係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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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