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8年度,9號
TPHV,108,重家上更一,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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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來旺
陳威任
陳玟茹
陳蘭友
雪嬌
陳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上 訴 人 張天送
被 上訴人 李慕榮
李黃阿美
李素雲
李素雯
李金葉
李木聰
游志勝
游志華
游淑美
余文泰
余志宏
余美玲
余秀梅
林錦春
余秀如
余千堂
余佳祥
余秋旺
陳玲玉
余弘逸
余弘傑
余秋凉
陳文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慕雄
李阿海
高正忠
高梅瑛
李金德
李白雲
李玉英
高白雪
金隆
李姵穎
李金子
李濱鑫
李端原
李玉棋
李秀子
李承軒
Α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Α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M○○、N○○、O○○應將被上訴人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其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M○○、N○○、O○○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癸○○所有。
被上訴人K○○應將被上訴人B○○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就其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K○○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B○○所有。被上訴人亥○○、黃○○○、C○○、B○○、玄○○、宙○○、丑○○、G○○、I○○、天○○、辰○○、寅○○、H○○、戌○○、宇○○、申○○、未○○、Α01、D○○、A○○、卯○○、巳○○、地○○、M○○、N○○、O○○、乙○○、戊○○、庚○○、子○○、F○○、己○○、甲○○、辛○○、壬○○、L○○、丁○○、丙○○、癸○○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李螺所遺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按如附表「更正後繼承登記之正確應繼分」欄所示,分割為兩造(除被上訴人K○○外)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E○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G ○○、I○○、天○○、辰○○、寅○○、H○○、戌○○、宇○○、申○○、酉 ○○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 本院卷435、437至457、4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午○○於107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聲明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D○○、A○○、卯○○、巳○○承受訴訟,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459至467、471 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酉○○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上訴人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Α01 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 院卷381至392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767條、第116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 人M○○、N○○、O○○(下稱M○○等3人),應將被上訴人癸○○( 下逕稱其名)於103年11月26日就其所有坐落○○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9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為移轉與M○○等3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癸○○ 所有;㈡被上訴人K○○(下稱其名)應將被上訴人B○○(下稱 其名)於104年3月3日就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與K○○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B○○所有;㈢被上訴人亥○ ○、黃○○○、C○○、B○○、玄○○、宙○○、丑○○、G○○、I○○、天○○ 、辰○○、寅○○、H○○、戌○○、宇○○、申○○、未○○、Α01、D○○



、A○○、李玉琪、巳○○、地○○、M○○等3人、乙○○、戊○○、庚○ ○、子○○、F○○、己○○、甲○○、辛○○、壬○○、L○○、丁○○、丙○ ○、癸○○(下合稱亥○○等39人)應將系爭49地號等4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3/10(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 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並協同上訴人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繼承人李螺所遺系爭土地,應 按如附表(即本院卷435、436頁)所示兩造之正確應繼分, 分割為上訴人與亥○○等39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468頁),然核上訴人上開追加 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等繼承權,應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其等繼承 登記所衍生之爭議,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起訴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處理,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 爭,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J○○及被上訴人B○○、地○○、G○○、I○○、天○○、辰○○、 寅○○、H○○、戌○○、宇○○、申○○、D○○、A○○、卯○○、巳○○、 未○○、Α01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母李俞氏金與前夫李和結婚後育有長子李 圳、次子李集及三子李螺,因李和死亡,李俞氏金纏足無法 耕作,李圳、李集及李螺年幼無謀生能力,於明治23年(民 國前22年)6月16日招夫而與伊等祖父張李羊結婚,後育有 一子張盧即伊父祖。李螺於32年3月25日死亡後,因無配偶 及子嗣,亦未擔任李家戶主,所遺系爭土地,為其私產,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由李 俞氏金繼承。嗣張盧於33年8月14日死亡,李俞氏金於同年 月22日死亡,依補充規定第12點、第43點規定,系爭土地應 由李俞氏金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又李俞氏 金以李氏家族之身分招夫,其子女均未冠母姓,依補充規定 第10點第3項規定,應由伊等代位張盧與李圳、李集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詎李集、李圳先後於11年4月27日、40年9月24 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亥○○等39人於103年1月24日辦理繼 承登記時,竟以伊對李俞氏金之遺產無繼承權為由,逕將系 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伊等對系爭49 地號等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癸○○於辦妥繼承登記後 ,於103年11月26日復將其所有系爭59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M○○等3人,B○○則於104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 爭49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K○○。李俞 氏金死亡後,其遺產即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 割之情形,伊等得請求M○○等3人將系爭59地號等3筆土地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癸○○所有,K○○將系爭49地號等4筆 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B○○所有,亥○○等39人回復 伊等繼承登記並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盧係冠李俞氏金招夫張李羊之姓「張」, 而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對於「招夫婚」或「招婿婚」 均有適用,則依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及日據時期之繼承習 慣,張盧僅得繼承張李羊之遺產,不得繼承李俞氏金之遺產 ,上訴人無從代位張盧繼承。又李俞氏金與張李羊結婚後, 並未回復本姓「俞」或喪失招家姓「李」,李俞氏金之遺產 應由冠母姓「李」之子女即李圳、李集及其等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M○○等3人善意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主張其等非善意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J○○及被上訴人B○○、G○○、I○○、天○○、辰○○、寅○○、 H○○、戌○○、宇○○、申○○、D○○、A○○、卯○○、巳○○、未○○、Α 01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法律 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M○○等3人應將癸○○於103年1 1月26日就其所有系爭59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 與M○○等3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癸○○所有。㈢K○○應 將B○○於104年3月3日就其所有系爭49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與K○○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B○○所有。㈣亥○ ○等39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㈤被繼承人李螺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 兩造之正確應繼分,分割為上訴人與亥○○等39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37頁):
 ㈠李俞氏金於昭和19年8月22日即民國33年8月22日死亡前,其 身分皆非戶主;又李俞氏金為李和之妻,於明治11年7月9日 婚姻入戶,雙方之婚姻乃嫁娶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 李圳、次子李集、三子李螺,李和死亡後,其於明治23年6 月16日(即民國前22年)招張李羊為夫,於明治31年5月8日 生下張盧,關於李俞氏金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應依補充規定 及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有其日籍時期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二41、46、48頁)。
 ㈡李俞氏金留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由被上訴人(K○○除外)於10



3年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27至54頁)。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435至436頁附表之內容。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補充規 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照)。關於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 產繼承,即應區分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分別適用當時習慣 定之。查李俞氏金死亡時,設籍在戶主即其次子李集之子李 福戶內,並非戶主,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2頁),故 李俞氏金遺產之繼承應適用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臺灣習慣。 ㈡上訴人得否代位張盧繼承李俞氏金之私產即系爭土地? ⒈按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別規定其 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為因家屬 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期家屬( 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 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 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 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私產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 ;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 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 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 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是日據時期臺灣習慣 上,私產繼承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不以與被繼承人同「 姓」始得繼承該私產。系爭土地既為李俞氏金之私產,即純 屬財產繼承之性質,而與家之觀念無關,應依補充規定第12 點規定,按李俞氏金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定系爭土地之繼承 。復按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 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 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 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補充規定 第43點亦有明文。查張盧為李俞氏金之直系卑親屬,早於李 俞氏金死亡,依上說明,則張盧之直系男、女卑親屬均得代 位繼承。準此,上訴人既均為張盧之直系卑親屬,自得代位



張盧繼承李俞氏金之私產,而依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⒉調查報告第117頁就招婿婚姻記載:「招婿婚姻係所謂招入婚 姻之一種,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家女在家迎夫者為招婿 ,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招婿或稱為『就婚』、『贅 婚』,現行民法稱之為『贅夫』。」(見本院卷183頁),就招 夫婚姻於第124頁記載:「招夫婚姻為招入婚之一,指男進 女家之婚姻而言。招夫與招婿之差異,在於女當事人是否家 女一點;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 為招夫。」(見本院卷197頁)可徵招夫或招婿婚姻在臺灣 日據時期有所不同。本件李俞氏金為李和之妻,於明治11年 7月9日婚姻入戶,雙方之婚姻乃嫁娶婚,李和死亡後,李俞 氏金於明治23年6月16日(即民國前21年)招張李羊為夫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李俞氏金為 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張李羊,李俞氏金與張李羊即為招夫婚 。
⒊按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 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 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招婿( 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 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招贅婚 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 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明定關於招婿婚子女繼承事項 ,以本件李俞氏金與張李羊為招夫婚而非招婿婚,自不適用 該點之規定,則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張盧就李俞氏金財產繼 承事宜,自無補充規定第10點之適用,應回歸私產繼承一般 慣例即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於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 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李俞氏金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應適 用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該規定對於「招夫婚」或「 招婿婚」均有適用;且私產繼承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須與被繼承人同姓始得繼承,故張盧僅得繼承張李羊之遺產 ,不得繼承李俞氏金之遺產。參閱調查報告關於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私產繼承」之習慣第480頁記載反面解釋,可知為 家族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已過繼 於招家,若招婿死亡而有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且該直系 卑親屬男子與招婿同姓,始得承繼招婿之私產;內政部於86 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就此問題作成解釋,反 面推論可認招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有冠父姓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須與招夫同姓,始得承繼其父



之私產;補充規定於99年12月29日參照內政部87年8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708289號函修正增訂第10點第2項、第3項,可 徵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適用於「招夫婚」;調查報告第536 頁載明以冠姓決定招夫招婿婚姻其子之繼承權,故張盧既與 其父同姓「張」,自不得繼承其母李俞氏金之遺產云云。然 查:
⑴調查報告第480頁第(二三九)項固記載:「依臺灣之習慣, 為家族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 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亡而別無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 直系卑親屬男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昭和 五年上民字第二一號、同年四月十二日判決)」(見本院卷 79頁)。惟本件為招夫婚,上開調查報告記載係關於招婿婚 之論述,與本件情形不同,復援引「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一 號判決」之法理,為個案所形成,既屬個案,若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至適用本案。
⑵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固作成:「招夫 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之解釋(見前審卷一98至100頁),其內容事實上係引用調 查報告第(二三九)項,即關於招婿婚之內容,自不得任意 擴張適用到招夫婚之本案。
⑶內政部87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708289號函內容:「依日據 時期台灣之習慣,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遺產繼承,為私產繼 承,純屬財產繼承之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家屬之私產由 其直系卑親屬繼承為原則(大正10年控民字第265號,同年5 月17日判決);如無可繼承之直系卑親屬時,應依配偶、直 系尊親屬、戶主之順位繼承之。苟該當其順位,則雖為女子 亦當然得繼承之(昭和7年上民字第268號,同8年3月8日判 決)(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 3頁)。是故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 第3款、第4款爰規定:『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之順序如左: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第 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見 本院卷131頁)細究該函釋之推論依據,係以補充規定第12 點為據,而非適用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被上訴人以此辯 稱本件應適用補充規定第10點云云,洵無可採。 ⒌補充規定第12點第2項明定:「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 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 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明文肯認私產繼



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的觀念無關,甚至已分戶別 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均有繼承權,可見同一家中血 緣相同之異姓子女,亦應有繼承權。又補充規定第12點第4 項明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 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 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 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即於私產繼承情形 ,繼承之直系卑親屬相同親等者有數人時,不分嫡庶、婚生 、私生、收養,甚至未必住於同一家者,均得為繼承人,顯 見當時私產繼承所揭示之繼承人平等原則,甚至連非同一家 之私生子女,至無血緣關係之收養子女,均得就私產繼承。 蓋以於日據時期,雖直系宗族間相較於現代繼承法有更嚴格 之家戶之別,惟於一家同輩之中,雖姓氏不同,甚至血緣不 同,其兄弟姊妹之親緣關係並無二致,故補充規定第12點即 揭櫫私產繼承之平等繼承原則,甚至已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均有繼承權。則以日據時期「家戶之別」較 「異其姓氏之別」,更加嚴格之情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未分戶別居之子女,雖未從母姓或招家姓,就其母之私產 ,當然與其他繼承人有相同之繼承權,並無排除適用之理。 本件李俞氏金之私產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間,不分嫡庶、婚 生、私生、收養、甚至未必住於同一家者,均得為繼承,亦 即李圳、李集、張盧,既為同母,則應就母親之私產,享有 相同繼承權。參酌調查報告「第四章光復後臺灣繼承之概況 」第536頁以下關於招夫及其子之繼承權記載:「…招夫招婿 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 。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以父姓者,繼承其父 之遺產…就近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情形觀之,招夫招婿之子 於辦理登記時不分冠父姓與冠母姓者,均登記為共同繼承人 ,足見此項舊習慣已逐漸發生變化,而趨於共同繼承…」( 見本院卷105頁)。益徵招夫子女之繼承習慣已趨向不分姓 氏共同繼承之情形,則於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未明文適用於 招夫婚,而將招夫婚適用補充規定第12點之平等繼承原則, 即招夫婚之子女不分姓氏均就其母之私產有繼承權,亦與現 代法制揭櫫之平等原則相符。
⒍綜上,李俞氏金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應適用日據時期繼承 之臺灣習慣,系爭土地為李俞氏金之私產,依補充規定第12 點及第43點規定,應由李俞氏金之法定繼承人即直系卑親屬 繼承及代襲繼承系爭土地,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 收養,且不必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參酌補充規定第12 點所揭示之平等繼承原則,應認李俞氏金之子女不問姓氏,



李俞氏金之私產均有繼承權,故張盧就系爭土地應有繼承 權。至於補充規定第10點係就招婿婚子女繼承事項所為規定 ,於本件李俞氏金與張李羊為招夫婚之情形自無適用餘地。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補充規定第12點,擇一請 求M○○等3人將癸○○就系爭59地號等3筆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癸○○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癸 ○○辦理系爭59地號等3筆土地繼承登記與嗣後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未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 效力。
 ⒉M○○等3人雖抗辯善意取得癸○○系爭5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 云云。惟查,M○○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4日辦理繼承 登記時,即列名為繼承人而登記取得系爭59地號等3筆土地 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繼承系統表及 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159至173頁) 。故M○○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取得,本為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相對人,並非第三人,其 等自其他共有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非善意第三 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癸○○嗣於103年11月26日就系爭5 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M○○等3人之行為,違反民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同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M○○等3人塗銷103年11月26日系爭59地號等3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所有物請 求權請求塗銷登記,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 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補充規定第12點,擇一請 求K○○應將B○○就系爭49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3 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B○○所有,有無 理由?
  承前所述,B○○將系爭49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予K○○,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則屬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而K○○亦自承其明知上 情且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97、223頁),則K○○自繼受B○ ○取得之無效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K○○取得系爭土地之移 轉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所有物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既 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亥○○等39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 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 有後,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未經李俞氏金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李俞氏金所 遺系爭土地自李螺名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見原審卷 二33至40頁),所為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亥○○等39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 所有後,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實 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俞氏金取得李螺所遺 系爭土地,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表兩造更正後正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被上訴人表示對附表內容 無意見(見本院卷469頁),爰考量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 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可再協議具體之利用、分管 及處分方案,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 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64條規定 ,請求㈠M○○等3人應將癸○○於103年11月26日就其所有系爭59 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M○○等3人之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癸○○所有;㈡K○○應將B○○於104年3月3日就 其所有系爭49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K○○之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B○○所有;㈢亥○○等39人應將系爭土 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螺所 有,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繼承人李螺 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正確應繼分,分割為 兩造(除K○○外)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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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