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51號
TPHM,109,原上訴,5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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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以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於民國107年10月2 2日至25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Etiet」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Etiet」)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oor」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Joor」)聯絡後,基於縱若有人持 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7年10 月25日,在臺中地區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門市內,依「Joor」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基隆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位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轉交「王成明」收 受後,旋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訊息告知「Joor 」,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Etiet」、「Joo r」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Etiet」、「Jo or」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陳意即以此行為幫助「Etiet」、「Joor」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Etiet」、「Joor」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楊喻茹及 其母親謝幸君、李武男,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 騙,致使楊喻茹及其母親謝幸君、李武男分別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謝幸君、李武男之配偶李 吳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 款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陳意前開所申請開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 喻茹、李武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武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意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67、103至10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武男於警詢時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喻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 18、37、3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107年11月26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內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告手機網路社交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21至 23、43、99至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均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轉交「王成明」收受,復將該等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訊息告知「Joor」,而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Etiet」、「Joor」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僅記載被 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云云,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予「Etiet」、「Joor」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Etiet」、「Jo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告訴人、被 害人楊喻茹及其母親謝幸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楊 喻茹及其母親謝幸君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被害人謝幸君因 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是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楊喻茹、謝幸 君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 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因認被告 亦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 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 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 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 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 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依卷內資料,「Etiet」、「Jo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被害人謝幸君匯入款項 之帳戶使用,而「Etiet」、「Jo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於告訴人之配偶李吳翠、被害人謝幸君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時帳戶餘額為零元)後, 再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 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之配偶李吳翠、被害人謝幸 君匯入款項,及「Etiet」、「Jo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Etiet 」、「Jo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則「Etiet」、「Jo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有無欲藉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 款經由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 當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為零元,郵局帳戶並未被使用) ,或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 流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 「Etiet」、「Jo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又 「Etiet」、「Jo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 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 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Etiet」、「J o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 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 好;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被害人等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數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難謂輕微,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之智 識程度、目前是陸軍志願役暨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 由說明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該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又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 2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 罪所得為必要。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 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規定、 修正理由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 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法律適用容有未洽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猶認被告成立洗錢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備 註 一 楊喻茹謝幸君 「Etiet」、「Joor」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楊喻茹冒稱係補輪胎之「阿龍」,佯稱已變更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冒用「阿龍」之名義,向楊喻茹佯稱其要預支貨款云云,楊喻茹旋將電話轉給其母謝幸君接聽,該冒用「阿龍」名義之人乃改口其要借款,並承諾於同年11月5日還款云云,致使楊喻茹及其母謝幸君均陷於錯誤,由謝幸君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陳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未提告 二 李武男 「Etiet」、「Joor」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李武男冒稱其係李武男之弟「李武昌」,並佯稱其欲借款18萬元,並承諾於同年11月6日還款云云,致使李武男陷於錯誤,而要求其配偶李吳翠代為匯款,李吳翠即依李武男所轉告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8萬元至陳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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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