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45號
TPHM,109,上訴,244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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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2、55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才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佳怡」之人聯繫,得知係以每 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徵求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常用途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 預見,仍基於縱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某處 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蔡佳怡」指 定之人。「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取得其帳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 人施用詐術,致戊○○、丙○○、甲○○、乙○○、丁○○陷於錯誤, 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戊○○、甲○○、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69、88至90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第10800117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3至5頁反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0640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至3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9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2、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 ○○、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㈠第6至7、8至 9、10至12、13至14頁、警卷㈡第4頁正反面),且有合作金 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08年6月1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80001899 號函、108年9月2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80003018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5至56頁、警卷㈡第11至1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6月12日元作服 字第108003421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7至5 9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警卷㈡第14頁)、被告與「蔡佳 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及 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供「蔡佳怡」使用,使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蔡佳怡」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五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其 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該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後, 自其帳戶直接提領,則被告交付帳戶直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 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 直接判斷被害人匯入款項,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



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 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 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 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 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 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 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 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 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



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況「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 之犯意。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經 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資認定有取得報酬,責難性 較小,復考量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家中負債,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93頁),另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至數十萬 之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 部分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暨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訴駁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憑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晚間8時許聯繫戊○○,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按月十倍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戊○○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因而匯款至己○○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㈠第16頁) 2萬9989元 108 年5 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 同上 2萬9989元 108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 2萬9985元 2 丙○○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聯繫丙○○,佯為其姪女「林筱京」因購屋需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件(警卷㈡第5頁) 35萬6000元 3 甲○○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2日下午2時許聯繫甲○○,佯為其友「高麗貞」因急用金錢繳付保險費,借款周轉,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南和路郵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24頁) 5萬元 4 乙○○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聯繫乙○○,佯為其友「黑仔」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乙○○誤信為真,匯款至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㈠第34頁) 1萬5000元 5 丁○○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聯繫丁○○,佯為其友「柯玲」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 宜蘭縣○○鎮○○路○段0號蘇澳郵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警卷㈠第45頁)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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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