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67號
TPHM,109,上訴,226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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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5、15067
、174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 正後該條例(下稱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該條 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而已於審判中之案件,於修正後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上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7 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依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即應依法 追訴。故依新法規定,仍應由本院予以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 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90頁);而公訴檢 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 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暨追徵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併為原判決 主文所示相關沒收之諭知;且復為原判決主文所示違禁物單 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暨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暨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原判決第14頁第23、24行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至 18、20、21、25至27、29至38、40所示之物」,應更正為「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4、17、18、21、25至27、2 9至38、40所示之物」。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交易毒品價錢、數量(新臺幣)」欄之 「甲基安甲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92、9 3頁)。
 ㈣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查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 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 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 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 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⒉又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亦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 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嗣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 判決就此固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 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販毒犯行並非顯可憫 恕,而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之販毒行為雖 為法所禁,且販賣數量不可謂不重,然此純係被告一時失慮 ,犯後亦願深刻反省,爰請考量被告尚有家庭,並願悔改,



皈依宗教以洗心革面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均已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7年,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審 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至4年8月不等),要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 利而先後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各次販毒數量、金額均屬 非微,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 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 法暴利,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益當為其行為負責。因此, 綜觀其全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本 於相同考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經核並無違誤。是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自無足取。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非但持有為數不



少之第二級毒品,甚且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稍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持有毒品數量,與 其未婚、在菜市場上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 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請求再從輕量 刑云云,亦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楊富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08 年度偵字第5685、15067 、1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編號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水壹瓶、編號三十九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分裝杓壹支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 oxybutyric Acid 、Gammahydroxybutyrate、GHB ,下稱GH B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晚 上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尚辰」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 ,購買毛重11.94 公克之大麻1 包,甲○○收受後即置放於其 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意圖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下稱 本案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買受人,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 等事宜,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予各該買受人,並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均收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金。 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日 凌晨,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子靖」之人,以1 兩(約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萬元之價格,購買2 兩(約7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第二級毒品GHB 水(驗餘淨重19.8429 公克)1 瓶,而同 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GHB 水後,進而於10 8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剩餘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合計51.3896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1.5176 公克)。
二、甲○○先於108 年4 月3 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堤頂大道1 段與民權東路6 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 經其同意接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 包、本案電話1 支,而查獲上述一㈠所 示之持有毒品犯行。復經警循線查悉甲○○上述一㈡所示販賣 毒品之情,於108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41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2樓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34之物,及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套房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0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 12分許在該處持拘票逕行拘提甲○○到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79 、180 、182 、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5685卷 一第10、11、93、95頁,偵15067 卷第54至65、297 至317 、493 頁,本院卷第28、81、179 、199 至201 頁),核與 證人洪瑞宏(見偵5685卷二第226 、228 至230 、315 至32 1 頁)、郭佳儒(見偵5685卷二第327 至329 、369 至373 頁)、楊貴光(見偵15067 卷第340 至343 、431 至435 頁 )所述相關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108 年 4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85卷一第 17至21頁)、本案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9 張 (見偵5685卷一第25至33頁)、108 年4 月3 日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5685卷一第39至4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 偵5685卷一第309 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偵5685卷一第31 1 至31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860 號鑑定書(見偵5685卷一第347 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5685卷一第407 至416 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5685卷一第 417 至421 頁)、本案電話之採證照片(見偵5685卷二第11 至15頁)、本案電話與洪瑞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 對話紀錄(見偵5685卷二第17-59 頁)、本案電話與楊貴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紀錄(見偵5685卷二第61 至107 頁)、本案電話與郭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之對話紀錄(見偵5685卷二第109 至132 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5685卷二第143 至158 頁)、楊貴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685卷 二第163-173 頁)、洪瑞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685卷二第177 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685卷 二第179 頁)、楊貴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685卷二第181 至190 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85卷二第233 至235 、335 至33 7 頁,偵15067 卷第345 至347 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 第686 號搜索票、警方108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42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67 卷第15至27頁)、同 日上午10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6 7 卷第39至43頁)、警方108 年10月9 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21張(見偵15067 卷第267 至277 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見偵15067 卷第281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15067 卷第501 至505 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尿 液檢體編號1159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231 至235 頁) 等件在卷可稽,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5、16、20、 3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大麻1 包、本案電話1 支、甲 基安非他命8 包、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GHB 水1 瓶、吸 食器1 組等物可資為佐證,且查:
 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4 關於該次交易毒品價錢之交付方式固未有記載,而被告 供稱:跟楊貴光在對話紀錄有轉帳的相關內容,就是轉帳給 我,其他就是給我現金,當時我跟人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5067 卷第311 、307 頁)等語 ,證人楊貴光亦證稱:該次交易是我朋友先轉給我4 萬800 元,加計我的1 萬200 元,我再匯給被告購毒(見偵15067 卷第433 頁)等語,且依被告與楊貴光當日之通訊對話紀錄 (見偵15067 卷第362 至364 頁),亦見有轉帳之對話內容 及傳送之匯款單據截圖(見偵15067 卷第405 、406 頁), 復有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15067 卷第413 頁)載明相應匯款紀錄可資 覆按,足認該次交易毒品價錢之交付方式應為匯款至上開帳 戶。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起訴書 附表編號6 關於該次交易毒品價錢、數量,固記載「8 萬元 及相對應之安非他命」,然被告供稱:當時交易楊貴光轉帳 給我8 萬「多」,應該賣他2 台半(見偵15067 卷第311 頁 )等語,證人楊貴光亦明確證稱:該次交易以8 萬2,000 元 向被告購買2 台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5067 卷第433 頁) 等語,且依被告與楊貴光當日之通訊對話紀錄(見偵15067 卷第402 頁),亦見「楊貴光告知被告:我已經轉帳NT$5,0



00 元、NT$40,000元、NT$37,000元給您」之情,復有楊貴 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5067 卷第422 頁)載明相應匯款紀錄可資覆按,足認 該次交易毒品價錢應為8 萬2,000 元、數量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2.5 台。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關於該次交易毒品價錢,固記載「⑴6、7 萬元(其中3 萬元匯款)、2 台(70公克)安非他命;⑵8,0 00 元至1 萬元,大麻10公克」,然被告就此次交易供稱: 交易價錢忘記了,推算應大約6 、7 萬元(見偵15067卷第3 11 、313 頁),證人楊貴光亦僅能證稱:係以6 、7萬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以8,000 元到1 萬元左右向 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見偵15067 卷第433 、435 頁)等語 ,且參諸被告與楊貴光翌日之通訊對話紀錄(見偵15067 卷 第398 、399 頁),亦見楊貴光有2 次轉帳予被告之對話內 容,復有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067 卷第418 頁)載明相應2次匯款 各3 萬元之紀錄可資覆按,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該 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6 萬元,且係全數匯款至上 開帳戶以為交付,而毒品大麻價錢為8,000 元。 ㈡又被告雖曾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於108 年3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之某酒店內,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與事實欄一㈠所述之 大麻,同時向自稱「林尚辰」之人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99 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伊販賣毒品予郭佳儒所剩下(見 偵15067 卷第317 頁)等語,而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時之毛重為58.26 公克,此有警方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85卷一第21頁)、證物照片(見偵56 85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108 年4 月3 日販賣予郭佳儒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共達140 公 克,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無 可能係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與大麻同時取得者,此亦經被 告嗣後供承:該販賣予郭佳儒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8 年 3 月25日之後購買的(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語,應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固為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8 、9 所示之販賣毒品予郭佳儒後所剩餘,惟乃被告 持有大麻後另再取得而持有。
 ㈢至被告於審判中雖一度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交 付毒品予楊貴光部分,並沒有賺楊貴光錢,係無償轉讓(見 本院卷第200 、203 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 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 」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 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 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簡言之,所謂販賣毒品, 不以得利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 一者,縱實際上未得利,亦無礙於販賣既遂之成立。本件被 告既於交付楊貴光毒品時,並向其收取相應之價金,此經被 告及證人楊貴光一致供承在卷,復有上述事證可按,已如前 述,則被告交付楊貴光毒品已具對價關係,被告辯稱係「無 償」轉讓云云,已不足取;又被告供稱:洪瑞宏郭佳儒都 是楊貴光介紹的,所以我沒賺楊貴光錢(見本院卷第200 頁 )等語,核與證人洪瑞宏郭佳儒證述:係楊貴光介紹向被 告購毒(見偵15067 卷第200 、204 、211 至213 頁,偵56 85卷二第371 頁)乙節相符,可見被告係因楊貴光介紹買家 購毒使其獲利,因而於楊貴光購毒時予以價格之優惠,但亦 未讓己蝕本,此與一般經商營利之情並無二致,況被告於偵 查中已供承:楊貴光是幫我牽線的人,所以他一開始跟我買 毒品都是給本錢,我沒有賺,但後來我還是有賺(見偵1506 7 卷第303 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予楊貴光時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㈣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 )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雖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兩種 毒品,惟因其等既同屬於第二級毒品,仍應認僅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其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足涵 蓋低度行為時,始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 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規 範意旨乃欲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規定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故可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 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已非原 施用毒品行為足以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 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非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既逾20公克,並又進而施用之,依上 說明,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既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GHB 水,即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純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 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條,且認被告持 有GHB 水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既已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亦敘及自被告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5176 公克,被告並自承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又該GHB 水既屬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不 同品項,應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持有大麻、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未敘及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條,惟其犯罪事實 欄業經載明「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大麻1 包」等語,堪認此部分事實確屬起訴範圍,僅係遺 漏所犯法條而已,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 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 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併為可能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既 坦認上開扣案之大麻1 包係其向人購得而持有者不諱,顯見 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均附此 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持有毒品部分,被告主動 交付毒品,應屬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惟此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 之懷疑者,即屬當之。本件依108 年4 月3 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5685卷一第17、19頁)之記載, 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之時間為上午4 時45分,執行搜索時間則 自該時起至上午4 時50分許,又警方實施上開搜索係因攔檢 盤查被告時,被告身體、所駕交通工具散發疑似毒品氣味, 此有警方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 5685卷一第75頁)附卷可按,而被告供稱:其係於當日上午 4 時50分許向警方坦承所攜帶之包包內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各1 包,並主動交付警方(見偵5685卷一第10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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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