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41號
TPHM,109,上易,124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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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JA SHAH BIN SALIM(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林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第1741號、第1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以 此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JA SHAH BIN SALI(下稱林家俊)並無 返還借款及實際投資或靠行計程車車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向下列告 訴人詐取款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㈠於民國103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吳筱琳佯稱其欲投 資、靠行計程車車行,需要資金作為靠行費用並購買計程車 ,致吳筱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103年4月7日在桃 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 萬4,000元、於10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7萬9,000 元與被告。
 ㈡於103年10月間,以投資車行買車出租與司機可獲利為由,要 約告訴人陳清雲投資車行150萬元,致告訴人陳清雲陷於錯 誤,信以為真,於103年10月間在桃園巿中壢區○○路○○ 號台 新銀行,以告訴人陳清雲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向該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150萬元,加計現金16萬2,000元,於103年11月間, 在上址台新銀行前交付現金166萬2,000 元與被告。 ㈢於103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林淑卿佯稱投資車行買1 台 車22萬元,每週可獲取1,000元報酬,致告訴人林淑卿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於104年1月3日在桃園巿中壢區林吉路附 近,交付現金22萬元與被告。
 ㈣於104年6月間,以投資車行買車出租與司機可獲利為由,要 約告訴人張昌智投資,致告訴人張昌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於104年6月間某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巿○○區○○路



○○號金鼎當舖,以告訴人張昌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向該當舖 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115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 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買車,即避不見面。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之證述、證人李 曉彤之證述、證人張昌智簽立之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陳清雲 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吳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見105偵8364號卷第14、31-32 、71-84頁,105 偵13924號卷第19-20頁),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略以:本件是否存在被告所稱之「 買賣契約書」、合夥事務之「帳務相關資料」,事涉被告是 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屬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被告 雖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 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然被告至始至終以「 車行跟我說很久了毀了」、「我自己有作帳,但現在帳沒有 留著」等語搪塞,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即難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琳於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於偵查時證述可證,渠等二人已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既係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本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被告卻如證人陳忠信於審理 時所證述「被告自己經營不下去,突然不告而別」,且被告 收取告訴人吳筱琳陳清雲張昌智之款項後,僅支付或交 付極小部分予相關金融機關或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或形式上 之投資報酬,其他大部分之款項或執行合夥事務之盈虧被告 均交代不清,尤有甚者,就允諾告訴人林淑卿「每個司機每 週1千元的報酬」部分,竟分文未給付,另被告自始至終以 「(買賣契約書)車行跟我說很久了毀了」、「我自己有作帳 ,但現在帳沒有留著」等語搪塞,故堪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被告並無返還借款及實際投資或靠行計程車車行之真意, 已有相當事證可佐,原審就判決無罪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妥 當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取得上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筱琳部分是那時候弄計程車行需要現金,就是她幫我,我回去有賺錢再算給她,我每個月有匯錢給她;陳清雲部分的錢是要用計程車行,他投資做計程車,我有做計程車,我跟他一起去買了幾台,剩下的是我去買的,後來我有跟他簽協議書還款,因為被司機跑帳,生意失敗我每個月還他錢,我陸陸續續差不多還他40幾萬了;林淑卿部分我剛開始有給他每週1,000元的報酬,後來被債主逼轉不過來;張昌智部分他是要借我週轉弄計程車,我沒有避不見面,我都有給他錢給了幾十萬元等語。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琳於偵查時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自103 年1月16日至105年1月1日間是男女朋友。被告有帶我去「忠 哥」(即證人陳忠信)經營的立達車行,被告要我拿錢給他 作為靠行費用以及購買計程車的資金。被告說要向「忠哥」 買計程車,再租給其他司機,賺取租金的差額,他向我拿錢 主要就是作為買車與修車的開銷。我有在立達車行看到被告



簽立租賃契約,並且有面試計程車司機,被告也有在104人 力銀行網頁上招聘司機等語(見105偵8364號卷第21-22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以購買計程車後轉租給 計程車司機的方式叫我投資,被告沒有跟我說實際上買了幾 台車,我有看到計程車,數量不到5台,被告沒有跟我說這5 台計程車裡面,我出了多少錢投資,也沒有跟我說如果賺了 錢要怎麼分;被告當時是我的男朋友,我希望能夠跟被告進 展到下一步,所以我才相信被告,願意借款給被告,我向銀 行借的貸款剛開始被告都有還,信用卡的部分他每個月都有 還,但不是全額還,是以最低金額還,我覺得被告每個月都 有還,我就相信他了,當初被告是以要投資他的名義去借錢 ,所以我才把錢借給被告;被告每個月以匯款方式還我2千 元,約1年了,目前已經還我2萬多元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66-67、70-71、75-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雲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於103年9月間在1 04人力銀行網頁找工作,找到立達計程車行,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號碼應徵司機,被告跟我約在桃園市復興路附近的 咖啡廳面試,被告自稱車行是哥哥開的,問我是要租車還是 要買車,我想要買車,就以自己的汽車與被告車號000-00號 計程車交換,他帶我去春日路上的中古車行,將我的汽車賣 了25萬元,但計程車要39萬元,所以我還貼被告14萬元。被 告於103年10月中問我是否要投資計程車行,稱1個月租車給 司機,司機會付1萬8千元,我1台車每月可以抽3千元,我投 資了150萬元再加上開14萬元,包含辦理貸款要給2萬元紅包 ,共提領166 萬2 千元,在中壢區○○路○○號台新銀行交付給 被告,被告接著就將一部分現金帶去○○路○○號立達計程車行 稱要還錢給「忠哥」,但我沒有上樓去,不知實情。被告之 後與我有簽立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3 萬5 千元,目前已償 還40多萬元等語(見105 偵8364號卷第22-23 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拿房子去貸款跟被告投資計程車,投資 目的是要買計程車出租,我沒有規定被告要如何運用投資款 項,我有看到被告買計程車,剛開始前2 、3 個月被告有分 獲利給我,1 個月分3 、4 萬元,被告是跟我說這些錢是投 資的紅利、盈餘報酬;我給被告的錢足夠買3 、4台車以上 ,被告都沒有用現金買,是付頭期款5 萬元、10萬元,其他 用貸款,我們並沒有說好一定要用現金買,是用租送的,例 如1 台車每個月繳1 萬8 千元,繳了3 年,頭期款5 萬元的 話,就是租送3 年,這台車就是繳清了,到時候不要的話還 能還給車行,我們還有錢可以拿;被告是因為聘僱的司機開 一開就不開了,沒有司機開就沒收入,沒收入就無法繳貸款



,車行就把計程車收回去;之後才於104 年1 月與被告簽立 協議書,約定被告每個月要償還3 萬5 千元,後來被告還不 出來才變成1 萬多元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44 、146- 15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自103 年8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交往,被告有投資計程車,他底下有 一些司機在幫他跑車,1 個司機1 週給他1 千多元。被告約 於103 年10、11月間向我說可以拿出一些錢投資車行,就可 以取得1 週1 千多元的報酬,我於104 年1 月3 日在內壢的 吉林路上交付22萬元現金給被告,後續沒有拿到任何款項。 我有去過被告的立達車行。105 年1 月我去車行找老闆「忠 哥」,被告向「忠哥」租車,租了車再交給其他司機去跑車 。我之前和被告去車行時,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忠哥」,我 以為他們是投資伙伴,所以沒有過問。投資後,我有向被告 催討報酬過,但被告稱我投資的計程車還沒輪到,因為很多 人要排隊,還沒排到我就不能拿錢。被告說很多司機要跑車 ,一定會拿到報酬,我才相信可以拿到每個司機每週1 千元 的報酬等語(見105 偵7727號卷第21-22 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被告要我投資他的車行,我有去被告的車行看 過,我拿了20幾萬元給他;我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拿22萬元給他係為投資,被告承諾我每週會有1 千元分紅, 我知道投資有風險,但當時被告車行看起來有收入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60 、162-163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昌智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當時我是打算借錢 給被告,投資的話只想投資10至20萬元;被告跟我說我借來 的錢用來買2 台計程車租給其他司機跑車,我可以抽佣金, 但沒有說可以抽多少等語(見106 偵緝1740號卷第50頁正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被告是邀約我出資一起 開計程車行,我用房子向當舖借款,被告拿了其中的115 萬 元,但我沒有確認被告是否有實際用於投資;這115 萬元有 部分是投資、有部分是借款,但我無法區分借款與投資的比 例;被告口頭上是說有10幾台車租給司機跑,我也有聽到被 告向陳忠信買或租車給司機跑,但我沒有去證實等語明確( 見原審易字卷第165-168 、170-171 頁)。 ㈤證人即計程車行經營者陳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 有來向我買車,我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公司行號印製名片,因 為被告要經營計程車出租、買賣。車號000-00號計程車以我 公司的名義出售給被告,被告再賣給陳清雲,之後因為分期 付款未清償,我就把該車輛取回。租送的契約方式就是我讓 被告他們分期繳款,沒繳完我當然可以將車要回來。被告有



向我買車,也有租,因為當時被告進出的車有10幾台,分期 的比較多,現金的較少;之後可能是被告找的司機不穩定, 被告的收入來源是靠司機給他的租金,若司機跑得不好,繳 不出錢,被告也會因此經營不善,到後期因為欠帳越積越多 ,我只好將車逐台要回來,被告自己經營不下去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55-156 、158-159 頁)。 ㈥依上開證人吳筱琳證述有在立達車行看到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並且有面試計程車司機,被告也有在104人力銀行網頁上 招聘司機等情;陳清雲也證稱被告是因為聘僱的司機開一開 就不開了,沒有司機開就沒收入,沒收入就無法繳貸款,車 行就把計程車收回去等情;林淑卿亦證稱105年1月去車行找 老闆「忠哥」,被告向「忠哥」租車,租了車再交給其他司 機去跑車,知道投資有風險,當時被告車行看起來有收入等 情;張昌智證稱借錢給被告買計程車租給其他司機跑車,可 以抽佣金等情,足證被告向渠等借錢或邀約投資之目的是在 經營計車生意,而且也有實際在經營計程車業務。再者,證 人陳忠信也明確證稱,是被告找的司機不穩定,被告的收入 來源是靠司機給他的租金,被告因此經營不善,到後期因為 欠帳越積越多,才自己經營不下去等語,均與上開證人吳筱 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向 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借錢或者邀約共同投 資經營計程車業務,確係屬實,並無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檢 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合夥事務之 「帳務相關資料」乙節,即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有利之 事,而視上開證人所明白證述之情節不論,並非有理由。 ㈦投資一定有風險,有賺有賠,此乃社會一般人通常所具有之 認知。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既分別借錢給 被告或與被告共同投資計程車業,而被告確有實際從事計程 車業,亦據渠等求證屬實,已如上述。再者,證人陳忠信也 明確證稱,被告有向伊買車、也有租車,當時被告進出的車 有10幾台,之後可能是被告找的司機不穩定,被告的收入來 源是靠司機給他的租金,司機跑得不好,因而繳不出錢,被 告也因此經營不善,到後期因為欠帳越積越多,伊只好將車 逐台要回來,被告才經營不下去等語甚為明確,益證被告確 有再經營計程車業,是後來經營不善,才無法履行與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承諾之事項。被告既然投資 失利,致無法依約給付或返還借款予吳筱琳陳清雲、林淑 卿、張昌智等人之款項,而非隱匿財產藉故不給付或返還, 亦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上開明白之證據不論,徒 以被告對於盈虧交代不清、未依約給付款向給告訴人等人、



事後未還款就不告而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此等 純屬民事糾葛之事項,即率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之犯嫌,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 人之上開金錢糾葛,純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也未施用任何詐 術,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原審判 決同此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其他積極證據,徒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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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