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8號
TNDV,107,訴更一,8,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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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被   告 蔡黃伸(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曾黃謹(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來(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思憲(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琮峻(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仕(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洪棖(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太平(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坤二(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榮枝(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吳雅菁(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吳魏蜜之承受訴訟人)


      佘魏甜(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妙英(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謝周淑敏(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黃朮之繼承人兼周


      周淑惠(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黃朮之繼承人兼周基



      周淑滿(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黃朮之繼承人兼周基


      周清蕙(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黃朮之繼承人兼周基


      周佩珍(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黃朮之繼承人兼周基



      林金虎(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黃朮之繼承人林周淑




      林依亭(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黃朮之繼承人林周淑




      林玫伶(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黃朮之繼承人林周淑




      林郁偵(即黃水龍之繼承人周黃朮之繼承人林周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聰廷之繼承人黃
      登賀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秋東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余宗衛(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駿(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鴻(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敏華(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朱泰豐(即黃樹金之繼承人朱余蓮之承受訴訟人)

      朱泰興(即黃樹金之繼承人朱余蓮之承受訴訟人)

      朱琳玲(即黃樹金之繼承人朱余蓮之承受訴訟人)

      蔡余菊代(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張麗花(即黃樹金之繼承人張進飛之承受訴訟人)

      張祥誌(即黃樹金之繼承人張進飛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順(即黃樹金之繼承人張進飛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貞(即黃樹金之繼承人張進飛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雲(即黃樹金之繼承人張進飛之承受訴訟人)

      蔡啓(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士容(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國維(即黃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勝(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輝(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全(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即黃水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永再(即黃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哲規(即黃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朝昀(即許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再隆 
      黃郁夫 
      黃建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聖 
被   告 黃新助 
      黃福  
      黃湶 
      黃隆泰 
      黃見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新桂 
被   告 黃三福 
      黃永坤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水龍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93.0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同段126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72. 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七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聰廷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93.0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同段126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72. 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七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樹金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93.0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同段126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72. 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593.07平方公尺)及同段126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72 .81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暨如附表三所示 之編號、面積、取得人及權利範圍。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 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訴請裁 判分割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38-2地號等 二筆土地,當時登記簿記載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嗣該二筆土地於起訴後之101年11月1日辦理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中番子厝段538-2地號土地 改編為歡雅段126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72.81平方公尺



)、番子厝段538地號土地改編為歡雅段1265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3593.07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1264地號土地、 系爭12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所有人,部分於起訴前死亡、部分於起訴後死亡(詳如下 述),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3-103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
㈢附表一之一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所有人黃水龍、黃聰 廷、黃樹金、黃秋東、黃清淵於起訴前死亡:
⒈黃水龍於起訴前之21年4月9日死亡、黃聰廷於起訴前之16年 3月30日死亡、黃樹金於起訴前之15年10月12日死亡、黃秋 東於起訴前之92年3月20日死亡、黃清淵於起訴前之90年2月 2日死亡,此有上開各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前審卷〉,前審卷㈠第13 9、142、145、171頁;前審卷㈡第136頁)。 ⒉黃水龍部分:
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水龍之全體繼承人為黃庚樹(於107年9 月13日死亡,由玄○○、r○○、Y○○、L○○、k○○ 、X○○繼承)、J○○、M○○、B○○、C○○、H○ ○、t○○、v○○、w○○、吳魏蜜(於103年6月19日死 亡,由壬○○繼承)、x○○、u○○、周黃朮(於101年8 月23日死亡,原由周基南、s○○○、林周淑琴〈於103年2 月13日死亡後,由午○○、辰○○、未○○、巳○○繼承〉 、寅○○、卯○○、丑○○、子○○繼承,嗣周基南於107 年12月8日死亡,由s○○○、辰○○、未○○、巳○○、 寅○○、卯○○、丑○○、子○○繼承)等13人,詳如附表 二之一繼承系統表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黃水龍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134、138-141頁;前審卷㈡第104-1 31頁);本院卷㈠第309頁),並有周黃朮、林周淑琴、吳魏 蜜、黃庚樹、周基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5月28日高 少家美家字第10300102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前審卷㈡第270-277頁;前審卷㈣第279-280頁;前 審卷㈤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0號 卷第237、241-246、389頁;本院卷㈠第181-183、199-214 、285-289、311-314、323-326、329頁;本院卷㈡第99-101 頁、第179-200頁)。
②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於黃水龍之起訴,並追加黃



水龍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庚樹、J○○、M○○、B○○、C ○○、H○○、t○○、v○○、w○○、吳魏蜜、x○○ 、u○○、周黃朮為被告(見前審卷㈡第176頁)後,發現 周黃朮已於101年8月23日死亡,於102年11月5日具狀追加周 黃朮之全體繼承人即周基南、s○○○、林周淑琴、寅○○ 、卯○○、丑○○、子○○為被告(見前審卷㈣第37-38頁 ),嗣林周淑琴於103年2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9年5月15日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午○○、辰○○、未○○、巳○○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5頁);周基南於107年12月8日死亡,原 告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s○○○、辰○○、 未○○、巳○○、寅○○、卯○○、丑○○、子○○等8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另,吳魏蜜於103年6月19 日死亡,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壬○○承 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0號卷第 419頁)。黃庚樹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9年5月15日 具狀聲明由黃庚樹之全體繼承人即玄○○、r○○、Y○○ 、L○○、k○○、X○○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6 頁前一頁),並追加起訴聲明被告玄○○、r○○、Y○○ 、X○○、L○○、k○○、J○○、M○○、B○○、C ○○、H○○、t○○、v○○、w○○、壬○○、x○○ 、u○○、s○○○、未○○、巳○○、辰○○、寅○○、 卯○○、丑○○、子○○、午○○應就被繼承人黃水龍所有 系爭1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2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本院卷㈡第229頁、本院卷㈢第41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⒊黃聰廷部分:
①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聰廷之全 體繼承人僅有黃登賀1人,原告於101年6月5日撤回對於黃聰 廷之起訴,並追加黃登賀為被告(見前審卷㈡第45頁),惟黃 登賀早已失蹤,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本院於 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任改制前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因中央組織改造 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黃聰廷繼承系統表及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135、142-144頁),並有本院10 1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 ㈡第182-183、288頁),是依前開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應得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原 告於101年8月28日具狀更正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告(見前審卷㈡第176頁),尚無不合。 ②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因機關組織調整,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 ,此有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教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令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細則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㈣第 22-23頁),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2年11月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㈣第20-2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由吳宗 明變更為S○○,並據其於104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財政部104年1月16日令及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按(見 前審卷㈦第123-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原告另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黃聰廷所有系爭 1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2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前審卷㈥第3頁),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⒋黃樹金部分: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樹金之全體繼承人為黃調和、黃調嫌, 黃調和於93年2月13日死亡、黃調嫌於88年10月23日死亡後 ,由戊○○、己○○、庚○○、辛○○(上4人為黃調和代 位繼承人)、丁○○、朱余蓮(於107年1月6日死亡,由乙 ○○、甲○○、丙○○繼承)、p○○○、癸○○○、張進 飛(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後,由天○○、戌○○、亥○○ 、申○○、酉○○繼承)、n○繼承,黃樹金之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黃 樹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㈡第50-55、132-155頁 、159-16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0號 卷第391頁;本院卷㈠第315頁),並有張進飛、朱余蓮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179、215-226、261-26 3、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0號卷第 247-254、257頁)。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黃樹金



之起訴,並追加黃樹金之全體繼承人即戊○○、己○○、庚 ○○、辛○○、丁○○、p○○○、癸○○○、n○為被告 (見前審卷㈡第175-177頁);於107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由朱 余蓮之繼承人乙○○、甲○○、丙○○承受訴訟(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0號卷第419頁、本院卷㈠ 第241頁);於108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張進飛之繼承人天○ ○、戌○○、亥○○、申○○、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241頁);復於108年3月5日追加起訴聲明:被告戊○○ 、己○○、庚○○、辛○○、丁○○、乙○○、甲○○、丙 ○○、p○○○、癸○○○、天○○、戌○○、亥○○、申 ○○、酉○○、n○應就被繼承人黃樹金所有系爭126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2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⒌黃秋東部分: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秋東已於92年3月20日死亡,原告於101 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黃秋東之起訴(見前審卷㈠第216頁), ,惟因黃秋東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前審卷㈡第255 頁;前審卷㈢第4、63、72-80頁),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選任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繼字第147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原告於 109年5月15日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 見本院卷㈢第45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地○○,並據 其於108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見前審卷㈢第162-163頁;前審卷㈤第13-14、77頁) 、財政部107年1月20日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9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黃清淵部分: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清淵已於90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黃靖媛於98年10月30日死亡外,其餘繼承人即黃士芬、A○ ○、黃士娟、黃靖淑、黃靖喨均未拋棄繼承,黃清淵之全體 繼承人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此有黃清淵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㈠第137、171-178頁;本院卷㈠第331頁),原告 於101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黃清淵之起訴,並追加黃士芬 、A○○、黃士娟、黃靖淑、黃靖喨為被告(見前審卷㈠第 216頁)後,A○○於105年5月13日就黃清淵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48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110號卷第275頁),原告於106年7月5日具狀



撤回對黃士芬、黃士娟、黃靖淑、黃靖喨之起訴(見前審卷 ㈧第186頁),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被告黃庚樹、黃平和、黃盛德、蔡水旺、黃吉川、黃水竹、 黃文華、許文吉於起訴後死亡:
被告黃庚樹於起訴後之107年9月13日死亡、被告黃平和於起 訴後之101年12月2日死亡、被告黃盛德於起訴後之102年5月 20日死亡、被告蔡水旺於起訴後之105年3月22日死亡、被告 黃吉川於起訴後之108年1月24日死亡死亡、被告黃水竹於起 訴後之108年3月3日死亡、被告黃文華於起訴後之108年6月 23日死亡、被告許文吉於起訴後之109年1月17日死亡,此有 上開各被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1、203 、213、345頁;前審卷㈢第145-147頁;前審卷㈧第118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
⒈黃庚樹部分:
被告黃庚樹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玄○○、 r○○、Y○○、L○○、k○○、X○○,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此有黃庚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 1-214、265-268、285-290頁),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具狀聲 明由玄○○、r○○、Y○○、X○○承受訴訟;於108年3 月5日具狀聲明由L○○、k○○承受訴訟後(見本院卷㈠ 第241、276頁),r○○於108年5月21日就黃庚樹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7辦畢繼承登記,此有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90038965號函附系爭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61-424頁),原告乃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對玄○○、 Y○○、X○○、L○○、k○○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 ㈡第229頁),被告玄○○、Y○○、X○○、L○○、k○ ○均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指繼承黃庚樹)訴訟無庸得玄○ ○、Y○○、X○○、L○○、k○○之同意,已生撤回訴 訟之效力。
⒉黃平和、黃盛德、蔡水旺部分: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平和之繼承人Q○○、原共有人黃盛德 之繼承人m○○、原共有人蔡水旺之繼承人o○○及q○○ 等2人,已各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48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前審 卷㈧第164頁正反面及第169頁正反面),Q○○、m○○於 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 卷㈣第11頁),原告於106年7月5日具狀聲明由o○○及q○



○承受訴訟(見前審卷㈧第18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⒊黃吉川部分: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吉川全體繼承人原為配偶黃褚珠、長子 a○○、次子Z○○、三子黃榮勳及長女黃淑珍等5人,惟 黃褚珠、黃淑珍已聲明拋棄繼承,由a○○、Z○○於108 年4月6日就黃吉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辦畢 繼承登記(各取得96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黃吉川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343-354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6月20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8 司繼字第8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19-120、12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82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5頁) ,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具狀聲明a○○、Z○○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27頁),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黃水竹部分: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水竹全體繼承人為R○○、黃春生等2 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黃水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03-105、201-209頁),R○○於108年4月12 日就黃水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0 、130頁),是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R○○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黃文華部分: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文華全體繼承人為T○○、E○○、O ○○、d○○、e○○、b○○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 有黃文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109、 211-220頁),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狀聲明由其繼承人T○○ 、E○○、O○○、d○○、e○○、b○○承受訴訟後( 見本院卷㈡第175頁),E○○、O○○於108年12月4日就黃 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8分之1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2、103頁 ),是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T○○、d○○、e ○○、b○○之承受訴訟聲請(見本院卷㈢第14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⒍許文吉部分: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文吉全體繼承人為許周秀英、許朝昀、



許朝奉、許允昌、許千金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許文 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3-303、349-35 4頁),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由許周秀英、許朝昀、 許朝奉、許允昌、許千金承受訴訟後(見本院卷㈡第289頁) ,許朝昀於109年2月19日就許文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24分之1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2、103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具 狀撤回對許周秀英、許朝奉、許允昌、許千金之承受訴訟聲 請(見本院卷㈢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3月25日測量結 果(見前審卷㈥第181-182頁)及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106年3月1日106南市估師字第0013號函(見前審卷㈧ 第2-9頁),於106年4月20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法(見前審卷㈧ 第13-15頁),復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附表四、五、六( 見本院卷㈡第171-173頁),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㈢第140、149-151頁),經核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㈥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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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