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43號
TPDM,109,審簡,154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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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賴建利



陳冠雄



林利庭




于秀萍


趙素琴




康偉鼎





梁芝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受理
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冠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利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于秀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趙素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康偉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梁芝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及梁芝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 琴、康偉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核被告陳冠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梁芝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處:
(一)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  琴、康偉鼎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  如附表一至六所列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被告陳冠豪如 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期間內,陸續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向如起訴 書附表七「核貸銀行」欄所示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詐貸之行 為;被告梁芝騏於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 如起訴書附表八所列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  琴、康偉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
(三)被告梁芝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就起訴書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數罪併罰:
(一)被告陳冠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梁芝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2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陳冠豪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冠雄則 於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71頁至第72頁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 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陳冠豪陳冠雄有無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茲分述如下:
1.本院審酌被告陳冠豪陳冠雄於前案所犯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然其等於本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詐欺取財罪所 侵害者則為國家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公平性與會計憑證之正 確性及個人財產法益,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 屬有別,罪質互異,可見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 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又參諸其等前案均係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等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 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何況,其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足認被告陳冠豪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 2.綜上所述,本院尚難以被告陳冠豪陳冠雄前曾犯違背安  全駕駛罪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其等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期間內,虛偽 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協助如起訴 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審核稅額之公平性及會計憑證開立之正確性;被告陳冠 豪復於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期間內,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被 告于秀萍趙素琴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七「貸款申請人」欄所 示之各家公司之申貸文件,供被告陳冠豪持以向起訴書附表 七「核貸銀行」欄所示之核貸銀行申辦貸款,致各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如附表七所示之貸款,損害前揭銀行核 發貸款之審查正確性;被告梁芝騏則於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 之期間內,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協助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由○○○○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發票6紙,供嘉緻公 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審核稅額之公平性及會計憑證開立之正確性;又參酌



被告陳冠豪為碩士畢業、被告賴建利陳冠雄均為大學畢業 、被告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康偉鼎 為高中畢業、被告梁芝騏則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其等 前均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業據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及梁芝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復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及第4 9頁至第83頁),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此外,遍 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7人及 被告梁芝騏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 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 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後,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 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  琴、康偉鼎及梁芝騏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 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等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 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
 2.併兼衡被告陳冠豪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有獨立經濟來 源無須其扶養,雙親皆已逝去,目前賃屋獨居,房屋租金由 成年子女支付,現從事○○業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6萬元,積欠債務約3,000萬至4,000萬元債 務;被告賴建利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與配偶共 同扶養,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賃屋而居,每月需負擔房屋 租金約1萬3,000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由其與胞妹負責照 顧,平時於○○○○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7,000至8,000元,未 積欠任何債務;被告陳冠雄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父親 已逝去,現與配偶、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 ,無須負擔房屋租金,目前仰賴積蓄為生,須扶養配偶、成 年子女及母親,尚積欠債務約700萬元至800萬元;被告林利 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 扶養,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未與雙親同住,目前待業中,生 活所需端賴其子女協助,現獨居於前公司之倉庫,預計年底 將與子女同住,尚積欠債務約300萬元至400萬元;被告于秀 萍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目前獨居於自宅,無 須負擔房屋貸款或房屋租金,現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 約2萬多元,尚積欠罰單、借款及勞工貸款合計20萬元;被



趙素琴已婚,育有成年子女4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 仰賴其扶養,雙親皆已逝去,現與其配偶及2名子女賃屋同 居,並由子女協助支付房屋租金,待業中,生活所需仰賴子 女提供,尚積欠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債務;被告康偉鼎離婚 ,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亦無其他親人,目前賃屋獨 居,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約8,000元,現以承接工程案件維 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尚積欠債務約70萬元;被告梁 芝騏育有成年子女2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均無須其扶養, 配偶及雙親皆已逝去,待業中,目前與子女賃屋同居,並由 子女支付房屋租金,生活所需端賴子女協助,尚積欠友人債 務約600萬元,業據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及梁芝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知被告陳冠豪賴建利于秀萍康偉鼎平日尚可藉工作獨立維生,並非無 勞動意願之人,然考量被告陳冠豪于秀萍康偉鼎現均為 獨居狀態,被告賴建利則與配偶或家人同住,可知相較於被 告賴建利,被告陳冠豪于秀萍賴偉鼎之家庭支持系統較 為不足;被告林利庭趙素琴及梁芝騏目前雖均無業,然均 可仰賴子女提供生活上所需,堪認其等之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被告陳冠雄目前雖仰賴積蓄維生,惟其平日尚得以共同居 住之型態與配偶、成年子女及母親維持緊密聯繫以觀,堪認 其對家庭成員應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足認其 等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  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及梁芝騏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 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其等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 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陳冠豪及梁芝騏分別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 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 害種類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然犯罪期間甚為近接等定執行 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賴建利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康偉鼎則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建利林利庭、于 秀萍、趙素琴康偉鼎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賴建利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賴 建利、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迄今未曾入監服刑 ,是倘被告賴建利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無資 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當可能使其等沾染犯罪惡 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 認被告賴建利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其等能 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 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課 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賴建利林利庭于秀 萍、趙素琴康偉鼎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
108年度偵字第21560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利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秀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素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偉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芝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為○○○○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光 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享公司)、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賴建利,下稱暉大公司)、騏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騏宇公司)、欣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青公司)、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以下合稱○○○○公司等6家公司);另實質控制花食 間有限公司(下稱花食間公司),與○○○○公司總經理陳冠雄 共同主導○○○○公司等6家公司業務。林利庭自民國103年間起 ,擔任○○○○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等6家公司會 計帳務、開立發票、與銀行往來等業務。于秀萍(自104年8 月間起至105年5月15日止任職)、趙素琴(自105年5月間起 至106年4月24日止任職)則先後擔任○○○○公司會計人員,于



秀萍負責製作○○○○公司等6家公司申請銀行貸款資料、開立 發票等事務,趙素琴則主要負責處理光享公司會計帳務、申 請銀行貸款資料、開立發票等事務;渠等均分屬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與○○○○公司業務員康偉 鼎(自103年間起至106年2月初止任職)皆知悉○○○○公司等6 家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為虛增○○○○公司等6家公司之營業收入,竟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至105年期間,先由陳冠豪指定每家公司每年所需營業額 ,於每月作帳時,再由于秀萍趙素琴依據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營業額,俟對方開立○○○○公司等 6家公司進項發票後,旋由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賴建 利、康偉鼎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3之實際辦公處所,分別依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口述或 手寫單據品項內容,或依據所收得進項發票金額加價2%,或 逕依以往已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加價0.3%,虛開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公司等6家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陳冠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至105年期間,指示無犯意聯絡之于秀萍趙素琴分別 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暉大公司、○○○○公司、光享公司申貸文 件,供陳冠豪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申請貸款,佯以上述不實營業收入充作還款來源, 又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暉大公司負責人賴建利前往各銀行簽名 對保,致各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冠豪所提供之 暉大公司、○○○○公司、光享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數據為真, 且有穩定之還款來源,而核准如附表七所示之貸款。三、梁芝騏(原名:梁麗純)於103年間擔任嘉緻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 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嘉緻公司與如附表八 所示之○○○○公司、騏宇公司、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 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 意,虛開如附表八所示嘉緻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公司、 騏宇公司、暉大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 逃漏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稅捐。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逃漏嘉緻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虛開之不實發票共6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346萬1,10 0元,供嘉緻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營業稅17萬3,055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豪之供述 被告陳冠豪為○○○○公司等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賴建利之供述 ⒈被告賴建利為暉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知悉○○○○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依被告林利庭口述或手寫單據品項內容,虛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陳冠豪為○○○○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實質控制花食間公司;主導暉大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業務,指示被告賴建利前往各銀行簽名對保之事實。 ⒊被告林利庭擔任○○○○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等6家公司會計帳務、開立發票等業務之事實。 3 被告陳冠雄之供述 ⒈被告陳冠雄為○○○○公司總經理之事實。 ⒉被告陳冠豪為○○○○公司等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向銀行貸款業務之事實。 ⒊被告林利庭擔任○○○○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等6家公司會計帳務、開立發票等業務之事實。 4 被告林利庭之供述 ⒈被告林利庭自103年間起,擔任○○○○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等6家公司會計帳務、開立發票、與銀行往來等業務;提供電話號碼供被告于秀萍趙素琴聯繫開立發票事宜;依據被告陳冠豪手寫單據品項內容,虛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陳冠豪為○○○○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實質控制花食間公司,與被告陳冠雄共同主導○○○○公司等6家公司業務;提供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聯繫開立發票事宜;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之事實。 ⒊被告于秀萍趙素琴先後擔任○○○○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 5 被告于秀萍之供述 ⒈被告于秀萍自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5月15日止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製作○○○○公司等6家公司申請銀行貸款資料;於每月作帳時,依被告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營業額,俟對方開立○○○○公司等6家公司進項發票後,依據所收得進項發票金額加價2%,虛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陳冠豪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冠雄共同主導公司業務;指示被告于秀萍製作如附表七所示○○○○公司申貸文件,供被告陳冠豪持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 ⒊被告林利庭為○○○○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等6家公司會計帳務、與銀行往來等業務;虛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6 被告趙素琴之供述 ⒈被告趙素琴自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4月24日止擔任○○○○公司會計人員,主要負責處理光享公司會計帳務、申請銀行貸款資料、開立發票等事務之事實。 ⒉被告陳冠豪為○○○○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冠雄共同主導○○○○公司等6家公司業務;指示被告趙素琴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光享公司申貸文件,供被告陳冠豪持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之事實。 ⒊被告賴建利曾虛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實發票之事實。 ⒋被告林利庭擔任○○○○公司會計主管,虛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實發票之事實。 ⒌被告于秀萍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虛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實發票之事實。 ⒍被告陳冠豪指定每家公司每年所需營業額,於每月作帳時,再由被告趙素琴依據被告陳冠雄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營業額,由被告趙素琴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實際辦公處所,逕依以往已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加價0.3%,虛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7 被告康偉鼎之供述 ⒈被告康偉鼎自103年間起至106年2月初止擔任○○○○公司業務員,知悉○○○○公司等6家公司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實際辦公處所,依被告林利庭口述或手寫單據品項內容,虛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陳冠豪為○○○○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實質控制花食間公司,與被告陳冠雄共同主導○○○○公司等6家公司業務;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之事實。 ⒊被告賴建利曾虛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實發票之事實。 ⒋被告林利庭擔任○○○○公司會計主管,虛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實發票之事實。 ⒌被告于秀萍趙素琴先後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虛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實發票之事實。 8 被告梁芝騏之供述 被告梁芝騏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之事實。 9 另案被告即○○○○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鵬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冠豪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即欣青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明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冠豪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富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利公司)、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節能公司)負責人邱盛賢之證述 佐證: ⒈光享公司、暉大公司與富樂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⒉騏宇公司、欣青公司與綠色節能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2 證人即綠色節能公司股東鍾婉貞之證述 佐證騏宇公司、欣青公司與綠色節能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3 證人即維薩環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薩公司)負責人郭晉豪之證述 佐證光享公司與維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4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 佐證: ⒈○○○○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事實。 ⒉光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事實。 ⒊暉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事實。 ⒋騏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事實。 ⒌欣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之事實。 ⒍駿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之事實。 15 被告陳冠豪之名片 佐證被告陳冠豪為○○○○公司等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16 扣押物編號D-2-2文件資料 佐證被告林利庭依據被告陳冠豪手寫單據品項內容,虛開如附表一、三不實發票之事實。 17 被告林利庭與證人鍾婉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佐證被告林利庭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之事實。 1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6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60330559號函、107年2月27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72202679號函 佐證: ⒈被告陳冠豪等人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供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⒉被告梁芝騏虛開如附表八所示不實發票,供○○○○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另取得○○○○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6紙、銷售額共346萬1,100元,供嘉緻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營業稅17萬3,055元之事實。 19 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2116號函、107年6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6573號函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71239255號書函、107年3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2311870號書函 ⒊光享公司105年開立發票影本 佐證被告陳冠豪等人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供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0252660號函、107年8月1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0258012號函 佐證: ⒈被告陳冠豪等人虛開如附表三、五、六所示不實發票,供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⒉被告梁芝騏虛開如附表八所示不實發票,供暉大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2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1209668號書函 佐證: ⒈被告陳冠豪等人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供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⒉被告梁芝騏虛開如附表八所示不實發票,供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騏宇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22 上海商銀松南分行106年 12月2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57號函、107年10月17日上松南字第1070000051號函 佐證被告陳冠豪佯以暉大公司上述不實營業收入充作還款來源,向上海商銀申請如附表七所示貸款之事實。 23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107年1月2日合金玉成字第1070000034號函、107年9月25日合金玉成字第1070003417號函 佐證被告陳冠豪以暉大公司不實之101至103年度營業收入財務數據向合作金庫申請如附表七所示貸款之事實。 24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2月11日基授管⑵字第1065005311號函、107年10月2日基授信字第1075004270號函 佐證被告陳冠豪佯以暉大公司、○○○○公司上述不實營業收入充作還款來源,向土地銀行申請如附表七所示貸款之事實。 25 合作金庫立德分行106年12月19日合金立德字第1060003966號函、107年10月2日合金立德字第1070003217號函 佐證被告陳冠豪以光享公司不實之102至104年度營業收入財務數據向合作金庫申請如附表七所示貸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冠豪陳冠雄賴建利林利庭于秀萍、趙素 琴、康偉鼎所為犯罪事實犯行,均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渠等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 陳冠豪所為犯罪事實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冠豪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 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二)核被告梁芝騏所為犯罪事實犯行,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 梁芝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二罪 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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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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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浪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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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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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馨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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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