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亮蓉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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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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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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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亮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
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2,500元,年終獎金約5,000元,有本院1
0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3歲),所提列
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0,316元,有本院109年5月
2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
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
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
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05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額加
計年終獎金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
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1,032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16,000元,債務人前2
年生活必要費用約514,968元【計算式:12,957×24=310,9
68,4,250×2×24=204,000,310,968+204,000=514,968】
,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032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債務人名下有2台機車,其中1台(車牌號碼:000-00
0、100年出廠),殘值約2,000元,另1台(車牌號碼:000
-000、102年出廠),殘值約3,000元,此外債務人尚有於
鎮樺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惟該出資額經本院委請駿豐
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估其價值,鑑定價格為0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估報
告書、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7,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
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依債務人更生履約期間每
月收入為22,500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是否有隱匿之情事
?;㈢債務人就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保單價值,未併入
清償總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
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
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2,5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
有隱匿之情乙節,容有誤會。
㈢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
函詢該公司保單剩餘價值為何?惟經該公司函覆債務人名
下保單解約金均為0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2月20日函文在卷可查,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未將名下
保單併入更生清償總金額等語,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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