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46號
TCDM,109,易,164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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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474號、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月19日6時8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趙禹生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二)於109年3月3日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 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李佳育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力抗錶1支及家用鑰匙3支,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竊得物品則另行丟棄。(三)於109年3月25 日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王 博生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咖 啡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7,500元、已儲值共800元之悠遊卡2 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除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 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四)於109年3月21日1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南區福新街11巷內,徒手竊取王柔云所有放置於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300元零錢,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五)於109年3 月27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阮英哲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 得財物花用殆盡。(六)於109年4月2日5時44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國正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二、案經趙禹生王博生阮英哲林國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連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就犯罪事實 欄一、(四)部分,公訴意旨原載被告所竊得於王柔云所 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金錢為「 數百元之零錢若干」,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回想 後,該零錢數額約為3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上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趙禹生王博生阮英哲林國正 、被害人即證人李佳育王柔云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73號 卷,下稱偵14473號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55頁至第 71頁,偵14474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14475卷第57頁至第 69頁),並有警員杜咸杭職務報告、警員簡伯諺職務報告 、警員沈筱華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蒐證照片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監視器光碟2張在卷可參(見偵144 73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135頁,偵144



74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偵14475卷第45 頁、第71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所竊得 金錢數額,依照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300元, 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併與更正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被告事 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物品,及將犯罪事實欄一 、(三)竊得除現金以外物品丟棄之行為,屬對贓物所為 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 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 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 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 ,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 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 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 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 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 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 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 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 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97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



定執行刑為6年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 審簡字第534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2948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 定定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被告原於99年11月1日入監執 行上開①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於104年9月2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又於105年7月31日入監執 行上開②部分之拘役40日(期間自105年7月1日至105年9 月8日),其後接續執行①部分殘刑11月21日(期間自105 年9月9日至106年8月25日),再接續執行上開③部分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期間自106年8月26日起算), 又於上開③部分執行中,於108年11月18日因縮刑假釋出 監。然查上開①、②、③部分為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 11月18日開始假釋時,上開①部分殘刑11月21日已於106 年8月25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在卷可參 ,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父母都不 在了(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六)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行竊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二)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得家用鑰匙3支, 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上開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倘 被害人重新訂製,該等鑰匙即失去功用,倘予宣告沒收並 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竊 得皮夾內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郵局 提款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稱已丟 棄,上開物品包含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或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 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 │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力抗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咖啡色錢包壹個│
│ │ │、已儲值共新臺幣捌佰元之悠遊卡貳張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五)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六)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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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