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7號
TCDM,109,交簡上,3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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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錫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錫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錫聰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富鼎成業有 限公司(原公司名稱:久禎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擔任 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巫錫聰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6時37分,駕駛富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路旁起步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沿中科路往永和路方 向行駛,適田世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後方 行駛,亦疏於注意而以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駛至上開中科路1150號前,上開機 車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小貨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並 致田世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指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粉碎性併伸肌腱斷裂、右手 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粉碎性骨折、顴股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背部挫 傷,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右膝仍呈現僵直情 況,因而造成嚴重減損右下肢膝關節機能之重傷害。二、案經田世丞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並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4頁)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錫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交易卷第 7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53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田世丞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3頁、第89頁至第 9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 受傷部位之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8日中監駕字第1090037600號函、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月9 日澄高字第109236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 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8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29頁至第37之1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 第148頁、第24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 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而被



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9年2月18日中監駕字第1090037600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 進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三)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目前右 膝仍呈現僵直情況,復原不良,因而右下肢應符合有嚴重 減損膝關節機能之情況,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 月9日澄高字第10923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24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重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富鼎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見偵卷第96頁), 當時駕駛公司車輛,足認其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無疑。又 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除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外,尚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而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 照與職業駕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被告既



僅領有普通駕照,其駕駛營業小貨車於法自應認與上開規 定所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 84條第2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 ,對被告刑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 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原因: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照,並未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竟駕駛本案營業小貨車肇 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結果 ,右膝仍呈現僵直情況,復原不良,嚴重減損右下肢膝關 節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是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原審未注意及此,而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罪,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而認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越 級駕駛本案營業小貨車擔任司機,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 未讓行進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身心因此受有影響,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 畢業,現打零工,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3頁),告訴人超速行駛, 亦與有過失(見偵卷第90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被 告態度漠不關心,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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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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