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21號
TCDM,108,訴,112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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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8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子翔因與陳冠維有債務糾紛,適見陳冠維與友人談雨倫(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豬腳昇小吃店」聚餐, 廖子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子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貫儒)搭載該2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前述小吃店前,由廖子翔與該2名不詳男子分 持棍棒(未扣案)下車追打陳冠維至臺中市○區○○路0○0 號「四季檳榔攤」前,再強行將陳冠維押上車,廖子翔復承 前傷害犯意,繼續以拳頭毆打陳冠維,致陳冠維受有右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皮下氣腫、右創傷性氣胸、肋骨骨折、 額頭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廖 子翔等人見陳冠維傷勢嚴重,始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將 陳冠維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大樓,待陳冠維下車 後,渠等即駕車離去,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陳冠維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陳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2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維、證人談雨倫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33至 36、41至43、119至121、133至135頁)及證人張貫儒蕭治 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7頁),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傷勢部位圖、協議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大樓監視器錄影護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65、67、75、77、79至105頁、107、第109至 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廖子翔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 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開 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 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 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 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 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 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核 被告廖子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持棍 棒追打告訴人,於車上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 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廖子翔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一同傷害及剝奪 告訴人陳冠維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人身自由受 剝奪,其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2個小孩需撫養、目前在 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從「四季檳榔攤」前,隨手拿木棍 追打陳冠維,之後就把棍棒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則該棍棒是否為被告所有,已屬有疑,且未扣案,亦無



證據足證尚存在,將之諭知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且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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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